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1號
SCDM,99,易,23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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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2663號、第2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上揭詐欺案件部份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 8 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1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 與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甫於98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蔡宇庭仍不知悔改,其與蔡 承義、謝小鳳係父母子女關係,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蔡宇庭多次向蔡承義 、謝小鳳索取金錢花用,若蔡承義、謝小鳳不從即出言恐嚇 或辱罵等施暴行為,致蔡承義不堪其擾,經蔡承義向本院民 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11日 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蔡宇庭蔡承義、謝小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蔡承義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前揭暫時保護令 內容於99年1 月14日送達新竹市警察局,且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廖建富於99年1 月16日17時45分於 香山派出所向蔡宇庭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蔡宇庭明知蔡 承義、謝小鳳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分別基於 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㈠於99年3 月9 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里○○鄰○○路84巷23號蔡承義、謝小鳳居住之處所,向蔡承 義、謝小鳳索取金錢花用遭拒,竟對蔡承義、謝小鳳大聲咆 哮對話,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等三字經辱罵,



蔡承義、謝小鳳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 所定不得直接對蔡承義、謝小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騷擾行為。
㈡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再次前往前揭蔡承義、謝小鳳居住 處所,向蔡承義、謝小鳳借錢花用遭拒,竟對蔡承義、謝小 鳳大聲咆哮對話,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等三字 經辱罵,並以腳踹屋內桌椅,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騷擾之 行為,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定不得直接對蔡承義、謝小 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騷擾行為。嗣經蔡承義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小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宇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承義、謝小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見99 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0頁 ),且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



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附卷足 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本 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本件被害人蔡承義聲請之保護令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 99年3 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蔡宇庭蔡承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蔡承義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蔡承義位 於新竹市○○區○○里○○鄰○○路84巷23號住所至少30公尺 ,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於99年3 月22日 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廖建富於99年3 月23日18時40分 (即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經警到場處理後)在新 竹市○○路432 號之處所向被告蔡宇庭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 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審 竹簡字第653 號卷第9 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 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同條第6 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 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依此規定,告 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後,依法視為聲請通常保 護令,並於法院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暫時保護令即失其 效力,顯見暫時保護令之目的,是在急迫情形之下用以保護 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其轉換為通常保護令後,二保護令所欲 保護之法益並無二致,」,是依其立法目的觀之,應係在通 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送達被告後,暫時保護令方失其效力, 非指於法院製作完成通常保護令,即認暫時保護令已對被告 失其效力。則本件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於99 年3 月23日18時40分向被告蔡宇庭宣讀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前,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 其效力,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㈡犯行時,仍在暫時保護令有效 期間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宇庭前往被害人蔡承義居住之 處所,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之三字



經辱罵被害人蔡承義、謝小鳳,係違反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蔡宇庭對被害人蔡承 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蔡宇庭前揭所 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 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蔡宇庭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被害人蔡承義、 謝小鳳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 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蔡宇 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宇庭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 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 禁止對被害人蔡承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等規 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且在本案前已多次違反保護令 ,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 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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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