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1號
SCDM,99,易,161,201101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水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水發係址設新北市○里區○○村○○ ○街75號2 樓「紳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淀公司)實際 負責人,緣告訴人許妙朱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 20之1 號房屋,有部份無權占用釋天嶽師善堂所有新竹縣 北埔鄉○○段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經釋天嶽師善堂 對告訴人許妙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告訴人許妙朱敗訴確定,釋天嶽師善堂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調解後告訴人許妙朱同意由釋天嶽師善堂進行拆除,被告 康水發則以紳淀公司名義向釋天嶽師善堂承攬該拆除工程 之施作。被告康水發明知上開拆除工程業經黃俊憲建築師依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擬定2 階段之拆除計畫,依該拆除計畫 施作拆除工程,始能確保結構安全,亦知悉本件拆除部分建 築物之工程,應就建築物欲保留部分完成結構支撐,使之成 為獨立之結構體,始得就建築物欲拆除部分進行拆除,詎其 竟圖施作方便,未依原拆除計畫施作,復未就告訴人許妙朱 房屋欲保留部分完成結構支撐,貿然從中截斷告訴人許妙朱 之房屋,使該屋因此拆屋工程之施作,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許妙朱指述、證人黃俊憲黃光勳之證述及拆 除計畫附圖影本、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拆屋還地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康水發固坦承:其係紳淀公司負責人,並承攬新竹 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之拆除 工程,且未依建築師所交付的施工圖進行拆除,而係以空心 鋼管先做臨時支撐後,截斷鋼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黃俊憲建築師給的施工圖,說要分2 階段拆除,但如果這樣拆,告訴人的房子就沒有牆,所以98 年4 月24日開始去拆除前,有跟告訴人協調施工方式,後來 就說好先做樑柱及牆面,告訴人許妙朱要求我補貼她新臺幣 (下同)85,000元,我有給她,但是牆面的部分告訴人說要



自己找工人做,要我補貼她260,000 元,我也有同意她,才 開始動工切越界建築的部分,截斷鋼筋部分我是用切斷的方 式,因為如果依施工圖用打的方式,對於保留的結構體影響 更大,所以我認為應該用切斷鋼筋後,把磚牆砌起來,再打 掉越界建築部分,才不會影響結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 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
六、經查:
㈠告訴人許妙朱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房



屋之部份無權占用釋天嶽師善堂所有新竹縣北埔鄉○○段 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經釋天嶽師善堂對告訴人許妙 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 4 號判決告訴人許妙朱應將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確定 ,釋天嶽師善堂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事件進行調解後,告訴人許妙朱 同意由釋天嶽師善堂進行拆除,被告康水發則以紳淀公司 名義向釋天嶽師善堂承攬該拆除工程之施作,惟被告並未 依照黃俊憲建築師所繪製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作,而 係依照與釋天嶽師善堂所簽立承攬契約,分別在系爭房屋 之1 、2 樓立30支支撐架並在屋中心處加灌1 支柱子之施作 方式,於98年4 月24日以空心鋼管支撐系爭房屋1 、2 樓後 ,再以切斷鋼筋方式截斷欲拆除部分與保留部分之房屋鋼筋 結構,於同年月25日因告訴人許妙朱不同意被告繼續進行拆 除工程等情,為被告康水發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許妙朱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 、執行(調查)筆錄、拆除施工計畫書、照片、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5 頁、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 、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 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8 日(98)省結技㈧卿字 第773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 (即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拆屋前設置於 切割界線旁15支H 型鋼支撐(計1 樓7 支,2 樓8 支)。經 現場勘查H 型鋼直接支撐於12公分厚之樓板,且各鋼柱支撐 與樓板或樑之接合螺栓鎖固不全,或上下層錯位。其結構系 統並不完整,不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無法確保建築物對 垂直力及地震力之抵抗能力。建議鑑定標的物拆屋還地前, 應將拆後剩餘房屋之結構樑、柱、板等先行請結構專業技師 依規定辦理設計補強,全部補強完成後,再擬拆除計劃,對 占用部份之房屋切割拆除,以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乙情(見 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然證人即 本案之鑑定技師黃光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會勘 時,1 、2 樓樓板是用H 型鋼支撐,當時看到的並不是如97 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49頁照片中之空心鋼管,空心鋼管 是做臨時性支撐模板,工程完成後就要拆掉的那種,當時係 是針對H 型鋼柱為鑑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妙朱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98年4 月24日被告是用鐵的柱子支撐樓板,H 型鋼 柱是在同年8 月3 日被告去做的,是因為98年4 月24日被告



沒有照圖施工,所以我不讓被告繼續做,並函給法院叫法院 來勘查,勘查後法院函給被告要被告做第2 次施工,所以才 會後來用H 型鋼柱支撐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 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僅 進行1 天即為告訴人許妙珠阻止而未繼續進行,是系爭房屋 之拆除工程並未完工,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所為鑑定時係以H 型鋼為支撐,與被告於98年4 月24日以 空心鋼管支撐之狀態不同,是縱被告未依施工計畫書施作拆 除工程,亦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拆除 工程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
㈢證人黃光勳復結證稱:本案的施工計畫書雖然有寫到2 階段 拆除,但並沒有寫到要用哪種截斷方式,只有寫說第1 階段 要拆哪裡,第2 階段要拆哪裡,拆除部分房屋,把保留與欲 拆除部分分離一般用切割方式比較不會震動,但在切割之前 要有計劃,本案現場勘查結果是用切割的鋸子切開,不是用 敲打方式,切割是比較可行的方式,因為用其它方式容易傷 到原來的建築物,建築上也可以先用臨時支撐待拆掉後再去 做補強工作,但是比較保守還是先做補強再來拆,先做臨時 支撐的話必須先把計劃做好,因為有可能臨時支撐點就是永 久支撐點,這樣會不好施作,我們公會都希望先補強再拆, 先拆就要擔一些風險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 50 頁 至第5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該會函覆稱:拆除部分房屋,為免因部分拆除整體過程影 響保留部分房屋之安全性,先施以支撐再進行結構體之切割 分離,屬拆除工程必要之作為等情,有該公會99年11月30日 台建師鑑字第4049號函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 第75 頁 );佐以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為1.如附圖㈠ 中先拆除第1 階段拆除部分;2.立上2 層各7 支200mm ×20 0mmH型鋼鋼柱支撐,其位置如附圖㈠,為拆除後用以臨時支 撐建物結構體;3.再將附圖㈠中第2 階段拆除部分拆除;4. 拆除後應儘速以永久性鋼構或RC造工法補強等情(見97年度 執字第20016 號卷第35頁),是以被告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 ,既無違反拆除施工計畫書,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等 情。
㈣按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 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 而屬具體危險犯,雖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之一般觀 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是否有事 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 居住,而影響居家安全之虞為要。查本案證人黃俊憲於警詢



中證述: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工之情,但依現狀無立即倒 塌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之前,應不得再續施工,倒塌 之可能除非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遠,造成結構進一步損壞才 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經 本院函詢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稱:標的物現況為 2 層RC造建築物與核照圖為1 層樓不相符,其中C3柱設計圖 1 、2 樓皆為圓柱直徑d=50cm,然而現場2 樓為矩形柱,尺 寸為25cm×50cm,另柱設計圖之箍筋間距未能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要求;現場拆除界線附近區域局部混凝土及鋼筋之檢測 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大致符合fc=210kgf/c ㎡之規定,鋼 筋使用量及號數與設計圖略有差異。因此標的物拆屋前之整 體結構強度及其耐震能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 鑑定標的物依會勘現況,拆除位置1 、2 樓地板上已架設H 型鋼支撐,沿拆除界線2 樓RC板已局部被切割,由於尚未進 行樑、柱、基礎等主要結構體之切割及拆除工作,因此鑑定 標的物主要構架樑、柱系統尚未遭受破壞,正常情況下應不 至於立即倒塌。標的物2 樓樓板已遭局部切斷,對垂直及水 平力的傳遞均產生變化,建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即倒塌,唯 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之疑慮乙節 ,有該公會99年6 月28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429號函、 99 年8月20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652號函在卷可稽(見 99 年 度審易字第34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9年度易字第 161 號卷第24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即有部分未符合 結構規範安全規定,且被告於98年4 月24日以切割方式截斷 鋼筋後,雖以空心鋼管支撐,復經本院通知補強後,於同年 8 月3 日依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方式以H 型鋼支撐後,並無立 即倒塌之危險,尚可補強,亦堪認定,公訴人未具體指摘敘 明被告所為拆除、支撐方式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從而難 遽依公訴人所指,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㈤至告訴人許妙朱指述:被告未依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 程,有違建築術成規云云,惟拆除計畫施工圖並未指明應以 何種拆除工法,且先為臨時性支撐再進行拆除,或先為永久 性支撐再進行拆除,在建築工法均有人為之,是以並非未依 拆除施工計畫書為拆除工程,即屬違反建築術成規,業如前 述。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8 月12日雖以(99) 省結技㈧卿字第1625號函覆:原設計拆除房屋之工法,係以 H 型鋼直接支撐於樓板後進行外割拆除工作,並以H 型鋼做 為剩餘房屋之永久性結構,由於該補強設施未考慮基礎之設 計及水平地震力之抵抗,結構系統並不完整,因此不能視為 符合建築成規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23頁),惟



證人黃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前開函覆係指拆除後房屋 要繼續使用的話,不是只以H 型鋼做臨時支撐,要考慮房屋 拆完,必須變成合理結構體,要有合理樑柱,要考慮基礎如 何補回來,讓剩餘建築物恢復原來的,但本件還沒有拆除施 工完畢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50頁背面),則本 案係因告訴人許妙朱認被告未依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 所以不讓被告繼續拆除工作業如前述,而前揭函覆所設定之 前提係以系爭房屋目前支撐狀況而為永久使用情況下,不符 建築術成規,故本件既未完成拆除工程,即無該函覆所指稱 狀況,是告訴人許妙朱上開指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前揭函覆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193 條違 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積極證明,所提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93 條之罪,故被 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1/1頁


參考資料
紳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