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謙文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10月8 日確 定。②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 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92年2 月24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 2 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21日。 ③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 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 4 月7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殘刑與③案件接續 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張謙文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 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免刑,於87年10月 19日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 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 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17日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5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6 日以88 年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2月6 日
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 於89年7 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 於89年8 月8 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 月2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 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本 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7日出所。嗣因其 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 年10月8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 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2 月24日 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 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4 月7 日確定,嗣經本院 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 訴字第6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 95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均 判決上訴駁回,因而於98年1 月21日確定。三、詎張謙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 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6鄰德盛123 之30號內,以捲香 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 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 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9 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
盛村26鄰德盛123 之30號內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謙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謙文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陽性反 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7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1 份等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 院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免刑,於87年 10月19日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 月22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 、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 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 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5 月2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6 日以88 年 度竹北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 12月6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而經本院於89年7 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免除刑 之執行,於89年8 月8 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 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 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7日出所 。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5 月20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 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10月8 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 2 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4 月7 日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 以97年度訴字第69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5 95 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臺上字 第315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因而於98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 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 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9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 以90年度訴字第19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10月8 日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度 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2 月24日確定。 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惟又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又21日。③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 年3月17日以94年度訴 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4 月7 日確定,並經本 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殘刑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 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