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53號
SCDM,99,審訴,85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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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慶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5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慶火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慶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99年3 月13日凌晨4 、5 時許,在彭錦河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11巷5 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鑲在 大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 入住宅內竊取彭錦河所有之香菸5 條、洋酒2 瓶、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彭錦河之妻羅予伶所有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彭錦河之子彭紹松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即 離去。田慶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路369 巷8 號住處,接續以上開竊得之門 號撥打色情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計費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門號之持有人,而提供行動電話 通信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羅予伶 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詐得免於 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4,241.6 元。嗣因彭錦河 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 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 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 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被害人羅予伶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 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 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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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