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6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湯適宜」署押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湯適宜」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翊祺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 三民路口之「豬窩」PUB 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湯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1 張(該信用卡係於99年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71號2 樓「NIGHT IN TOKYO」 PUB 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出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供附表所示商店之收款人員於刷卡機 上刷卡辨識,並在收款人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 名欄上,偽簽「湯適宜」之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各 該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商店之各該收款人員 ,誤以為王翊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 以結帳消費,復利用各該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向中國信託 銀行請款,合計盜刷新臺幣21,560元,足生損害於湯適宜、 附表所示之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經湯適宜發現信用卡遺 失並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99年5 月22日新竹市○○路 32號9 樓「熹園餐飲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適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關於被告王翊祺於99年5 月22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32號9 樓「熹園餐飲有限公司」 ,盜刷告訴人湯適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9年蒞字第4941號補充 理由書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11頁),故該部分事實已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公訴人減縮後之上開犯 罪事實為準。
二、本件被告王翊祺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翊祺對於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至5 、30至31頁,本院卷第 33至40頁)。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湯適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6 至10頁)。
三、復有告訴人湯適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紅 不讓休閒坊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 目資訊各1 份、熹園餐飲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簽帳單5 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16至17頁、本院 卷第12、15、22至23頁)。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 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 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 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 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 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翊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湯適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之冒名刷卡購物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所為5 次 犯行,均係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名義,持同一張 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勞務服務 ,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四)數罪併罰:被告王翊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王翊祺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 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復持 上開信用卡而冒用他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 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 序,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業已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 有繳款憑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之「湯適宜」署押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翊祺盜刷信 用卡得逞之簽帳單,雖係被告王翊祺犯罪所用之物,然應 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屬被告王翊祺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 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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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刷卡消費│金額(│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偽造之「│
│號│ │商店名稱│新臺幣│ │ │湯適宜」│
│ │ │及地址 │) │ │ │署押數量│
├─┼────┼────┼───┼────────┼─────┼────┤
│ 1│99年5 月│新竹市光│3,080 │提出湯適宜所有之│第216 條、│1枚 │
│ │22日上午│華東街49│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第210 條之│ │
│ │6時58分 │之3 號2 │ │卡(卡號:456301│行使偽造私│ │
│ │ │樓「紅不│ │0000000000號),│文書罪、第│ │
│ │ │讓休閒坊│ │供左列商店收款人│339 條第2 │ │
│ │ │」 │ │員於刷卡機上刷卡│項之詐欺得│ │
│ │ │ │ │辨識,並在收款人│利罪。其偽│ │
│ │ │ │ │員交付之屬私文書│造「湯適宜│ │
│ │ │ │ │性質之簽帳單簽名│」名義署押│ │
│ │ │ │ │欄上,偽簽「湯適│行為應為偽│ │
│ │ │ │ │宜」之署押,復將│造簽帳單私│ │
│ │ │ │ │所偽造簽帳單交予│文書之階段│ │
│ │ │ │ │各該收款人員核對│行為;而偽│ │
│ │ │ │ │而行使之,使各該│造私文書之│ │
│ │ │ │ │收款人員,誤以為│行為復為行│ │
│ │ │ │ │王翊祺係有權使用│使之高度行│ │
│ │ │ │ │上開信用卡之人,│為所吸收,│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即允│均不另論罪│ │
│ │ │ │ │以結帳消費,王翊│。 │ │
│ │ │ │ │祺因而取得價值相│ │ │
│ │ │ │ │當於左列金額之勞│ │ │
│ │ │ │ │務服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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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5 月│同上 │3,080 │同上 │同上 │1枚 │
│ │22日上午│ │元 │ │ │ │
│ │8時4分 │ │ │ │ │ │
├─┼────┼────┼───┼────────┼─────┼────┤
│ 3│99年5 月│同上 │3,080 │同上 │同上 │1枚 │
│ │22日上午│ │元 │ │ │ │
│ │8 時3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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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5 月│同上 │6,160 │同上 │同上 │1枚 │
│ │22日上午│ │元 │ │ │ │
│ │9時3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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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5 月│同上 │6,160 │同上 │同上 │1枚 │
│ │22日晚上│ │元 │ │ │ │
│ │10時4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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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21,560│ │ │5枚 │
│計│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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