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民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收受 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①;另於97年間,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 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②;上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1日以 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偽造署押等罪案件,經本院 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6日)。詎戴 紹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8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止,在新 竹市○○街51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 子軒所有車牌號碼:KZW-699 號(引擎號碼:4XB-002356 號)之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戴紹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路133 號前,為警欄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 匙2 支,始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KZW-699 號自重型機車 一部業已發還王子軒領回)。
(二)案經王子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紹民矢口否認有上揭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云云 ,辯稱:伊於98年9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179 巷11號之宿舍兼工程行附近約10 公尺的菜市場前,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忠」( 音譯)之成年男性同事所借,伊雖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文忠」之同事之聯絡電話、地址,後來也找不 到該名同事,但有工程行的老闆及會計魏如玉可以幫伊作 證確有自稱「文忠」此人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7464號偵查卷第7 、8 、10、40、41、44 、45、54頁)。惟查:
1、本件車牌號碼KZW-699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XB-0023 56號)為告訴人王子軒所有,於98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至 7 時許,在新竹市○○街51號前,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 情,業據告訴人王子軒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車籍基本 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4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23至25、31、32頁)。是車牌號碼KZW-699 號重型 機車1 部係告訴人王子軒所有之失竊車輛,且於尋獲後,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子軒具領取回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戴紹民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戴紹民固於警詢、 偵查中,反覆聲稱有其工程行老闆楊宗明及會計魏如玉可 證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忠」之成年男子確 有其人云云,惟被告戴紹民始終未於警詢、偵查中偕同證 人楊宗明、魏如玉到庭作證,且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戴紹民 出庭訊問,被告戴紹民亦未到庭接受訊問,更遑論偕同所 列上開證人到庭說明;又被告戴紹民於偵訊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打 被告戴紹民所提供之證人魏如玉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 00時,總機之客服人員回覆稱係空號,且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稱該手機電話號碼之用戶並非證人 魏如玉所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於98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54頁) ;復檢察事務官再依被告戴紹民所提供證人魏如玉之工作 地點前往新竹市○○路170 號檳榔攤詢問,經在場之人員 郭惠薰陳稱以證人魏如玉已於98年12月6 日離職,且亦無 任何人至該檳榔攤詢問過證人魏如玉目前所在何處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2月22日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是以證人魏如 玉已離職,被告戴紹民亦不知證人魏如玉之詳細住址,且 被告戴紹民所提供之證人魏如玉之手機電話號碼亦是空號 ,據此,足認被告戴紹民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自稱「文忠」 之成年男子存在,被告戴紹民上開所辯,難遽信為真。
3、又查:
⑴ 被告戴紹民本案案發前於①96年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陳文宗」所交付車號為GQ8 ─133 號之重機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林恆祺所有,於96年4 月3 日20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一案 ,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 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嗣於96年8 月初 某日,在新竹市某賓館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林文慶」所交付,車號L2Q-508 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車(該車為林立偉所有,於96年8 月1 日14時3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40號前失竊),仍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 之用一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於97年3 月30日上午10 時40分許,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見陳亭 傑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GS6 -33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上開 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一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在案,依被告戴紹民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 戴紹民所犯竊盜及贓物犯行,均係竊取及收受他人所有之 機車,用以供代步使用,且屢遭刑之科處及執行,有前開 各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戴紹民針對收受 他人之物是否為贓車,應持更謹慎之態度面對。 ⑵ 本案被告戴紹民固辯稱向不知真實年籍姓名僅自稱「文忠 」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1 部,然並未取得足以證明車輛來 源之行車執照以為自保,且據被告戴紹民對於自稱「文忠 」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等情 事觀之,被告戴紹民對於自稱「文忠」之成年男子並非熟 識,亦未留存相關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歸還所借用之上開 重型機車,凡此種種,已再再悖於常理;再以重型機車並 非價輕之物,衡諸常理,倘真欲出借自己所有貴重之物, 豈會輕易借與不熟之人,且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以便 日後借用人歸還借用物;另以被告戴紹民非但無該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文忠」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於使 用期限到期後亦無「文忠」之成年男子之下落以歸還上開 重型機車,又依被告戴紹民於偵訊中所稱:伊係於98年9 月10日向同事「文忠」借得上開機車,「文忠」稱過1 、 2 天就會來取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戴紹 民倘確係向「文忠」之同事借用機車,以「文忠」借車後 相隔18日均未出現取回,佐以被告戴紹民前有多次收受及
竊取贓車之前科紀錄,被告戴紹民為避免自己再犯收受贓 物罪而致罹刑典,被告戴紹民理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戴 紹民卻未報警抑或透過其餘同事查詢「文忠」之下落,反 持續使用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長達18天直至98年9 月28 日遭警攔檢查獲,且於案發後,對於所稱「文忠」之男子 無法提供確切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戴紹民前開舉措已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戴紹民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二)綜上,被告戴紹民本件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紹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戴紹民前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 因收受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①;另於97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 97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②;上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 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偽造署押等罪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併執行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6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戴紹民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 另有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兵役及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 其素行非善,且亦未能警惕、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不思憑 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犯 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字第
001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被告戴紹 民使用供其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雖被告戴紹民否認犯 罪,針對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亦否認係伊所有之物 ,惟告訴人王子軒於警詢中陳稱:他所有遭竊之重機車並 未遭毀損,且扣案的機車鑰匙2 支,非他所有之物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3頁),是扣案的機車鑰匙應係被告戴紹 民持以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且可合理推斷係被告戴紹 民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