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RDI AMAD POTOK RASMAN ROHIM SANUSI SURIP SUP.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363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URDI 、AMAD、POTOK 、RASMAN、ROHI M 、SANUSI、SURIP SUPRIYANTO均為印尼籍外籍勞工,於民 國99年3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在新竹市○區○○路2段555 號MA TAHARI 印尼店前,與同為印尼籍外籍勞工之告訴人MU HAMAD AMIR、DIYON PRAYITNO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KURDI 、AMAD、POTOK 、RASMAN、ROHIM 、SANUSI、SURIP SUPRIY ANTO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雨傘、鐵鍊或徒手,共同 毆打告訴人MUHAMAD AMIR、DIYON PRAYITNO,致告訴人MUHA MAD AMIR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DIYO N PRAYITN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公分、腦震盪、臉部之 開放性傷口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KURDI 、AMAD、POTOK 、RASMAN、ROHIM 、SANUSI、SURIP SUPRIYANTO等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MUHAMAD AMIR、DIYON PRAYITNO告訴被告KURD I、AMAD、POTOK、RASMAN、ROHIM、SANUSI、SURIP SUPRIYA NTO 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KURD I 、AMAD、POTOK 、RASMAN、ROHIM 、SANUSI、SURIP SUPR IYANTO與告訴人MUHAMAD AMIR達成和解,願意每人賠償告訴 人MUHA MAD AMIR 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21,000元 ),告訴人MUHAMAD AMIR、DIYON PRAYITNO業共同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公務電話 紀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竹 簡字第726 號卷第36、37、39、45、46頁)。是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被告KURDI 、AMAD、POTOK 、RASMAN、ROHIM 、SA NUSI、SURIP SUPRIYANTO所犯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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