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4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風雁華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風雁華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前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 登「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風雁華表示欲借款,該名成 年人要求風雁華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其使 用始可借款,風雁華因需錢孔急,明知現今金融機構普及 ,任何人均得存入少許金錢即開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約定交易密碼為各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 用以辨識交易對象之唯一依據,現今金融服務無不力求便 捷、迅速,是以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不法集團作為詐欺犯行既遂後,用以 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若非有意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刻意 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之需要等情,詎其仍基於縱經他人以所 申辦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而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在新竹市○○路某快遞公司遞件寄送予該不詳成年人 ,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罪。而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依其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風雁華系爭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淑慧等2 人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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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淑慧 │98年11月12日前,│9,300元 │同日23時51│系爭帳戶 │
│ │ │於露天拍賣網向帳│ │分 │ │
│ │ │號judo12390之賣 │ │ │ │
│ │ │家購買SAMPO牌32 │ │ │ │
│ │ │吋液晶螢幕,匯款│ │ │ │
│ │ │後發覺並未收到貨│ │ │ │
│ │ │物,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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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健彰 │98年11月13日11時│1萬1,000元│同日12時49│同上 │
│ │ │許,於露天拍賣網│ │分 │ │
│ │ │向帳號nono740411│ │ │ │
│ │ │之賣家購買SHARP │ │ │ │
│ │ │牌型號SH-06A之行│ │ │ │
│ │ │動電話,匯款後發│ │ │ │
│ │ │覺並未收到貨物,│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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