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邱家昌係址設新竹市○○路3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骨科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邱家昌明知國軍新竹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 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藉 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服務審查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事前審查項目,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於事前提出申報或報備,或未經保險人 核定即施予者,得依程序審查不支付費用,而實施『半髖關 節置換術』之醫療行為,依上開規定須事前送審始得申報相 關醫療費用,非經送審不得申報之;詎邱家昌竟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 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4 日止為病患陳吳蕉妹,實施 半髖關節置換術(Bipolar Hemiarthroplasty,健保主手術 代碼8152),且由病患陳吳蕉妹自費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醫 院或廠商購買半髖關節置換術所需之特殊骨材。嗣邱家昌於 業務上所製作陳吳蕉妹病患之病歷資料上,虛偽登載陳吳蕉 妹在國軍新竹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開放性內固定術(ORIF, 健保主手術代碼7935、7931)之不實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 國軍新竹醫院人員呂秀鳳製作疾病分類編碼,再由不知情之 國軍新竹醫院人員王蕙菁據以製作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 磁記錄檔案後,透過電腦連線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電磁記錄檔 案傳輸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開放性內固定術之手術費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吳蕉妹之病歷正確性,並據以 詐領上開醫療費用,嗣經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審核後回傳予 國軍新竹醫院,再由王蕙菁列印申報總表呈報上級核章後, 寄送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致使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手術醫療費用 予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8,360元。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後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家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家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6574 號卷【下稱第6574號卷】第18至20頁、第83至86頁、第89至 91 頁 、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7至50頁)。二、證人呂秀鳳及王蕙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症述(見第 6574號卷第98至99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4 至116 頁、 97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一【下稱第2450號卷一】第285 至29 5 頁、第 318 至322 頁、第327 至331 頁、第373 至376頁 、97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二【下稱第2450號卷二】第213 至 215 頁)。
三、陳吳蕉妹之病歷影本1 份。
四、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1 月1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038 08號函及98年4 月29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30015 號函各1 份(見第6574號卷第40頁、第2450號卷二第39至42頁)。五、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2 月10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042 36號函暨呂李芳等病患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第6574 號卷第41至42頁、第51至77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1 份(第2450號卷一第181 至186 頁)。七、病患呂李芳、周吳芷、王梨櫻、陳吳蕉妹、陳清根、蘇光添 、曾木霖、李光泉、柯謝金枝、廖賓海等之手術前、手術後 X 光照片各1 份(見第2450號卷一第196 至211 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邱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間接正犯:被告邱家昌利用不知情之呂秀鳳及王蕙菁持屬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病歷資料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手術費 用,並使中央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1 萬8,360 元 之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間接正 犯。
(三)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則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 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 而被告邱家昌為執業醫師,本應謹守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之規定,以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健全,然被告竟以不 法手段詐領醫療費用給付,讓已告枯竭之健保財務更是雪 上加霜,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詐領之金額甚微 ,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企盼藉由本判決,對所有可能以各種方法訛詐健保費用 之相關人員達到警示、嚇阻之作用,否則再有千百個「二 代健保」改革法案,亦無助於救援已奄奄一息之健保財務 ,亦盼行政院衛生署及相關機關、單位勿再消極地坐視、 放任類此之訛詐健保行為持續地虧空健保資產,而一味的 圖以增加健保收入方式彌補健保財務此一「超巨質量黑洞 」(據說是太陽的數百萬至十數億倍,其產生的引力場極 為強大,以至於任何物質和輻射均無法逃逸,甚至連光也 逃逸不出來,本判決藉此引喻:「如果沒有全面清查、禁 止類此之訛詐健保行為,則任何以增加健保收入之方式, 均補不滿這個健保財務的無底黑洞!為政當局切勿以為立 法通過二代健保改革法案即能「光榮地階段性引退」而解 決所有問題!),以還給健保制度一個永續經營的未來。(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邱家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 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 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 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 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 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 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
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 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 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 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 ,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 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 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 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 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 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附記:至被告即該醫院骨科醫師兼骨科主任侯耀東所涉案件 ,因與被告邱家昌上開犯行有別,且兩者間並無共同正犯或 共犯關係,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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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實行手術│詐領金額 │病患自費半髖關│
│ │ │日期 │(單位:新臺│節置換術所需特│
│ │ │ │幣) │殊骨材之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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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吳蕉妹│96.6.22 │1 萬8,360 元│5 萬4,2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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