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豐祥為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鴻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 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GE-120 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7 號前時 ,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車號1833-YU 號由李思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打閃光黃 燈靠右行駛,且車速放慢意欲路邊停車,而前方由告訴人徐 瑞梅所騎乘車號BXO-606 號之重型機車(騎乘在上開自小客 車後方)車速亦較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且於超車過 程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徐瑞梅所騎乘之機車 因閃避後方來車而靠右行駛,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 下,先擦撞李思儀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左後照鏡 ,再與被告田豐祥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撞擊, 造成告訴人徐瑞梅受有閉鎖性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骨折及脛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田豐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瑞梅告訴被告田豐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徐瑞梅撤 回對被告田豐祥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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