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鳳冕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鳳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溫鳳冕明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OGO百 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並無15 % 折扣價格,且SOGO百貨公司禮券部於確認客戶已匯款之當 日或翌日,即會通知客戶可前來提領禮券,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間起,對外誆稱其所任職 之美樂蒂幼教機構,可以85折之低折扣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 卷,購買者取得禮卷後即可轉手出售獲利,傅憶萍、陳靜雲 、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冕之姐溫鳳梧均不疑有他,與家人 、朋友、同事集資,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均透 過不知情之金鼎證券同事陳春枝(亦為溫鳳冕表姐),向溫 鳳冕訂購禮券,溫鳳梧則自行向溫鳳冕訂購禮券,傅憶萍、 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均依溫鳳冕指示將款項匯 入溫鳳冕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惟因溫鳳冕向外誆稱係透過特殊管道取得85 折禮卷,故須等待約1 至2 月,方能取得禮券,而利用時間 差,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即僅能 以2%-5 %折扣向SOGO百貨公司購買禮卷,再將所購入之禮券 充當其所謂SOGO百貨公司85折禮卷,交付傅憶萍、陳靜雲、 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致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 小媚及溫鳳梧誤信溫鳳冕確實有其特殊管道可取得SOGO百貨 公司85折禮卷,而繼續大額集資向溫鳳冕購買所謂85折禮卷 。至96年10月起,溫鳳冕明知其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無力 再購買禮券交付,竟仍向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 及溫鳳梧表示,因SOGO百貨公司欲開始管制85折禮券之數量 ,禮券數量有限,如欲購買SOGO百貨公司85折禮卷,須儘速 訂購匯款,致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依 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溫鳳冕前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
示),嗣後因溫鳳冕許久未能交付禮券,經傅憶萍、陳靜雲 、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多次催促,溫鳳冕以各式理由塘 塞,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梧至此,始知 悉受騙。
二、案經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鳳冕對於曾經收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 及允諾代為購買如附表金額所示之禮券等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且並未施以詐 術,其未積極向被害人等招攬購買禮券之行為,被害人等均 是透過表姊陳春枝向其代購禮券,後來禮券無法給付是因有 一名自稱為「傅琪萍」之女子將款項全數捲走之故等語。經 查:
(一)①被告溫鳳冕明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SOGO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有2%至5%之折 扣。②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及溫鳳冕之姐溫 鳳梧與家人、朋友、同事集資,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 、洪小媚透過不知情之陳春枝(為溫鳳冕表姐),向溫鳳 冕訂購禮券,溫鳳梧則自行向溫鳳冕訂購禮券,傅憶萍、
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均依溫鳳冕指示將款項 匯入溫鳳冕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③溫鳳冕向外稱係透過特殊管道取 得85折禮卷,故須等待約1 至2 月,方能取得禮券。④被 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於被告之帳戶,其款項如 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均為購買禮券的款項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傅憶萍、陳靜雲、李美莉、洪小媚、溫鳳梧等 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溫鳳冕所不爭執(見98易264 號卷 一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 執事項)。
(二)此外,並有證人傅憶萍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一份(98易264 號卷二91-92 頁)、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覆之資料(98易264 號卷二 77-78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7日 函及函附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㈠137-144 頁)、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9 日函及函附資料1 份 (97偵3174號卷㈠149-207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㈡ 52-70 頁)、證人傅憶萍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7 偵3174卷㈠31-37 頁、97偵3174卷㈡129 頁)、證人陳靜 雲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7偵3174卷㈠39-46 頁) 、證人李美莉中國信託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97偵3174卷㈠47-53 頁)、證人洪小媚中國信託竹 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7偵3174卷㈠54至 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97年2 月20日函暨溫鳳冕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97偵 3174號卷㈠58-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年2 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262號函及函附陳春枝 於該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8偵3174卷㈠104-136 頁 )、蔡幸妏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蔡幸妏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8偵3174卷㈡17、33-3 4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97年11 月27日函暨溫鳳冕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 相關傳票影本(97偵3174號卷㈡40-51 頁)、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98年2 月27日函及函付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㈡ 139-156 頁)、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98年2 月23日函及 胡金德往來明細表1 份(97偵3174號卷㈡158-162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5日儲字第0980017419號 函附胡金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24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110號函 附胡金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8偵3174 卷㈡163-168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98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0980001120號函及附件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2 月26日中區 國稅竹南二字第0980002505號函及附件(97偵31 74 卷㈡ 174-18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 型分行98年2 月16日函及函附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㈢ 3-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8年2 月26 日函及函附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㈢15-28 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8年2 月17日函及函 附資料1 份(97 偵3174 號卷㈢31-34 頁)、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4 月3 日函及函 附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㈢39-43 頁)、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98年4 月22日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97偵3174 號卷㈢54-59 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4 月27日函及 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㈢63-76 頁)、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98年4 月22日函及函附溫子正帳戶交易憑 證資料1 份(97偵3174號卷㈢78-86 頁)、臺灣土地銀行 新工分行98年4 月24日函及函附胡金德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1 份(97偵3174號卷㈢88-92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園區分行98年4 月21日函及函附黃晉楷帳戶交 易明細1 份(97偵3174號卷㈢94-10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98年4 月28日函及函附sogo百貨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1 份(97偵3174號卷㈢106-146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2月1 日函覆之信用卡資料1 份(98 易264 號卷㈡131-13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向告訴人傅憶萍所詐取之款項部分,經告訴人 傅憶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書所載其中96年11月20日 這筆20萬元確屬返還被告之借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9頁),故此20萬元之款項不列為被告詐騙傅憶萍之總金 額中,先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中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行為或積極招攬 告訴人等購買禮券,告訴人等人均是透過其表姊陳春枝購 買禮券,另本案事後無法依約給付禮券是因向被害人等收 取之款項均遭自稱「傅琪萍」之女子捲走之故,並非刻意 訛詐告訴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春枝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述:溫鳳冕告訴我「美 樂蒂幼稚園」可用幼教協會名義向SOGO公司拿到「85折」 禮券,且當時被告稱其於美樂蒂幼稚園附設安親班任教等 語(見97偵3174號卷㈠第67頁背面、97偵3174號卷㈢第45 頁),另證人李美莉、洪小媚、陳靜雲分別於調查局中證 述:同事陳春枝表示她表妹溫鳳冕擔任美樂蒂應與教材幼 稚園老師,而美樂蒂幼稚園可以拿到85折扣等語(見97偵 3174號卷㈠第21頁、23頁、25頁、27頁背面),足見被告 確曾對外謊稱可用美樂蒂幼稚園之名義以85折之折扣購得 禮券一事;又依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表示: 「三、本公司並無銷售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予美樂蒂文教 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無法提供該公司購買商品禮券 或現金禮券之相關資料。四、本公司僅針對購入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上之簽約戶,給予7 %之優惠折扣,從未以八五 折扣對外販售。」、「溫鳳冕於94年至96年購買禮券彙總 表顯示,溫鳳冕所享有之折扣數為2 %-5%」(見97偵31 74號卷㈠第137 頁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7日函、97偵3174號卷㈠149-150 頁之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9 日函及函附資料),足見被告向 證人陳春枝及告訴人等所稱可以八五折扣價購得禮券一事 ,應屬捏造之事,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徵被告係以可以折扣 低之價格購得禮券之誘因作為詐術之方法,施以此詐術使 得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出現金欲購得禮券。
⑵另依據證人傅憶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7 、8 月就沒 有拿到大部分禮券,但因陳春枝轉述說禮券摻有假券且學 校遲延給付或已經被其他學校福委會拿去用,所以禮券不 夠,我相信這個說詞,96年10月31日之後繼續向被告購買 禮券,如果早知道被告不在美樂蒂幼教機構上班,且美樂 蒂幼教機構根本無法購買到禮券,我確定不會上當,我還 有因為前面幾次購買的禮券被告都有如期給付,所以才對 被告可以優惠價格取得禮券更加確信等語(見98易264 號 卷二第50頁正面、背面、第5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得見 ,被告係以可以低價購得禮券之誘因,再輔以前幾次均依 約給付禮券為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使得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出現金欲購得禮券。
⑶另被告屢稱有「傅琪萍」之女子,然據①證人陳春枝於調 查局中證述:「溫鳳冕是我表妹」、「、、我依據李美莉 及傅憶萍提出的禮券需求數量,多次向溫鳳冕購買禮券、 、」、「我沒有見過傅琪萍,也沒聽溫鳳冕提過這個人」 、「訂購禮券期間溫鳳冕並無向我提到傅琪萍,96年10月
間開始拿不到禮券,溫鳳冕有跟我們解釋說她把錢匯給上 手,那人拿錢跑掉,但並未提到上手是何人」等語(見97 偵字第3174號卷㈠第67頁背面至68頁、97偵3174號卷㈢第 45頁),證人陳春枝於審理中證述:溫鳳冕有告訴我他任 職美樂蒂幼教機構,可以用85折購買禮券,我也有跟購買 者說,被告未曾告訴我「傅琪萍」這個人等語(見98易字 264 號卷二第45頁);②證人胡金德(案發時為被告溫鳳 冕之配偶)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傅琪萍 」這個人的事情等語(見97偵3174卷㈡第31頁)、證人胡 金德於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傅琪萍等語(見98易字264 號卷二第87頁),由上述二位證人證言得見,證人陳春枝 與被告是表姊妹之親屬關係,證人胡金德當時為被告之配 偶,二位證人與被告溫鳳冕關係匪淺,若果有「傅琪萍」 此人,證人二人怎會完全不知悉,又證人陳春枝多次代李 美莉等人向被告購買禮券,其身為被告與告訴人李美莉等 人之中間人,且多次協助聯繫購買禮券事宜,其所參與本 件購買禮券程度不淺,若果有「傅琪萍」此人,證人陳春 枝於聯繫過程中,應無理由完全未曾聽聞有關此人之任何 訊息,甚且,於證人陳春枝等人於96年10月開始察覺有異 時,被告既然提及上手捲走款項時,為取得證人及告訴人 之諒解及取信證人及告訴人,理應一併告知上手姓名及捲 款之過程,然被告卻從未提及有關「傅琪萍」之任何事情 ,此顯於常情有違。
⑷再者,被告溫鳳冕於97年4 月9 日調查中供稱:傅琪萍自 稱台北人,年約40歲,我都以傅琪萍「大陸電話」與她聯 繫,我並沒有她在台灣聯絡方式,因為我與她都是現金往 來,所以我也不知道她的帳戶為何等語(97偵3174號卷㈠ 第8 頁),被告於98年2 月4 日偵查中供述:我與傅琪萍 有見面,也有用電話聯絡,電話我下次提供,就我所知傅 琪萍應該是高雄人,她約53、54年次,有幫她過一次生日 在10月12日,傅琪萍她說她出生在10月10日等語(見97偵 3174卷㈡第86頁正面、背面),且檢察官當庭並諭知被告 於下次開庭提出傅琪萍聯絡方式,然被告於下次偵查庭中 即98年2 月10日卻未提出,期間尚經過98年3 月24日、98 年4 月16日偵查庭開庭時亦未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7 日 偵查庭時供述:有時用網路聯繫,還有用電話聯繫,聯絡 電話在家裡,除了聯絡電話外,並無其他方式聯絡等語( 97偵3174號卷㈢第155 頁),甚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 由本案偵辦過程觀之,從被告首次被調查局約談時間(97 年4 月9 日)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99年12月2 日)長
達快2 年之時間,若果有「傅琪萍」之女子及其聯絡電話 ,被告有十分充足之時間在每次開庭,甚至開庭完以書狀 陳報之,衡以常情,既然若果遭「傅琪萍」捲走鉅款,加 上本件被追訴,被告理應積極尋找「傅琪萍」之下落或提 供予相關檢調及本院追查中,然被告對此一本案重要之關 鍵人士,且對被告十分有利之證人,卻只中不提出任何追 查之訊息及線索,甚至連當時聯絡之電話均不提出,此種 消極態度,實與常情相違。另據被告溫鳳冕於偵查中供述 :「94年到95年間都是我的上手傅琪萍直接給我85折禮券 ,我給她現金,95年間因為金額量變大,她提供禮券訂單 給我,請我直接向SOGO公司訂禮券,我把訂單直接傳給 SOGO 公 司,錢由我匯給SOGO公司指定帳戶,SOGO公司提 供禮券後,會附上購票證明,我再拿購票證明向傅琪萍拿 85-95 折之間的10%差價」、「96年間,我付2100多萬, 我從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領一千多萬,從我先生胡金 德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八百萬元,這二筆是同一天提領 ,剩餘的三百多萬,是我從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出來, 我分二次給付傅琪萍現金。」等語(97偵3174號卷㈢第15 4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確實有「傅琪萍」這個人, 但是事發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她了,我用行動電話聯絡,電 話號碼我今天沒有帶,她還有壹支國際行動電話,我今天 也沒有帶,我從認識傅琪萍4 年多,我後期交付傅琪萍的 金額有五百萬、二百萬、一千八百萬的都有,蠻多次的金 額介在上開數額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正面、反 面、)。綜上所見,被告與其所謂自稱「傅琪萍」之人既 有大額資金往來,且往來款項多達數百萬、數千萬,如此 大筆金額攜出有其風險性,常理不可能全數以現金支付往 來,應以帳戶匯出較為安全,若果有被告所述之此人應可 提供帳戶及所謂大陸電話供相關調查單位追查,而無匡以 現金支出之理由而刻意隱匿或閃避此人之身分之理,由上 開被告供述亦得見,本件應無被告所謂之「傅琪萍」之人 ,更無所謂「傅琪萍」捲走款項之情形,被告此一辯詞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鳳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被害人匯款行為僅為 被害人分次匯出所被詐欺之款項,各次時間並不另外構成獨 立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等詐欺所得
之金額高達3 千餘萬元,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絲毫不見悔意 ,於案發後迄今已三年餘,雖與部分告訴人私下和解,然對 於已允諾之和解條件履行誠意不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依附表編號1-5 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及匯入帳戶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傅憶萍│96年10月31日│534萬元 │自傅憶萍中國信託│96年10月31日│
│ │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534萬元 │
│ │ │96年11月9日 │10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溫鳳冕有給│
│ │ ├──────┼──────┤戶,匯入溫鳳冕渣│付部分禮券,│
│ │ │96年11月12日│310萬1000元 │打銀行湖口分行01│尚欠182萬元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27日│268萬6000元 │ │ │
│ │ ├──────┼──────┤ │ │
│ │ │96年11月28日│5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20日│51萬元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21日│100萬元 │以現金交付。 │ │
│ │ ├──────┼──────┼────────┤ │
│ │ │96年12月21日│215萬3500元 │自傅憶萍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
│ │ │96年12月24日│154萬7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匯入溫鳳冕渣│ │
│ │ │96年12月26日│361萬2500元 │打銀行湖口分行01│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小計:2146 萬│戶。 │ │
│ │ │ │元 │ │ │
├─┼───┼──────┼──────┼────────┼──────┤
│2 │陳靜雲│96年11月9日 │103萬7500元 │自陳靜雲中國信託│事後溫鳳冕退│
│ │ ├──────┼──────┤竹科分行00000000│款30萬及面額│
│ │ │96年11月10日│45萬元 │17362號帳戶,匯 │297萬2500元 │
│ │ ├──────┼──────┤入溫鳳冕渣打銀行│支票1張(已兌│
│ │ │96年11月12日│163萬元 │湖口分行00000000│現)。 │
│ │ ├──────┼──────┤2534號帳戶。 │ │
│ │ │96年11月13日│57萬5500元 │ │ │
│ │ ├──────┼──────┼────────┤ │
│ │ │96年11月27日│144萬5000元 │由陳靜雲匯款存入│ │
│ │ │ │ │溫鳳冕渣打銀行湖│ │
│ │ │ │ │口分行0000000000│ │
│ │ │ │ │34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12月25日│97萬7500元 │自陳靜雲中國信託│ │
│ │ ├──────┼──────┤竹科分行00000000│ │
│ │ │96年12月27日│120萬7000元 │17362號帳戶,匯 │ │
│ │ ├──────┼──────┤入溫鳳冕渣打銀行│ │
│ │ │96年12月27日│10萬2000元 │湖口分行00000000│ │
│ │ │ │ │2534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742萬 │ │ │
│ │ │ │4500元 │ │ │
├─┼───┼──────┼──────┼────────┼──────┤
│3 │李美莉│96年12月19日│161萬5000元 │自李美莉中國信託│ │
│ │ ├──────┼──────┤竹科分行00000000│ │
│ │ │96年12月25日│5萬3000元 │1720號帳戶,匯入│ │
│ │ ├──────┼──────┤溫鳳冕渣打銀行湖│ │
│ │ │ │小計166萬 │口分行0000000000│ │
│ │ │ │8000 元 │34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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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小媚│96年11月12日│116萬4500元 │自洪小媚中國信託│ │
│ │ ├──────┼──────┤竹科分行00000000│ │
│ │ │96年11月28日│34萬元 │8878帳戶,匯入溫│ │
│ │ │ │ │鳳冕渣打銀行湖口│ │
│ │ │ │ │分行01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小計:150萬 │ │ │
│ │ │ │4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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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溫鳳梧│96年10月26日│100萬元 │自溫鳳梧渣打商業│ │
│ │ ├──────┼──────┤銀行延平分行0092│ │
│ │ │96年10月26日│100萬元 │0000000號帳戶, │ │
│ │ ├──────┼──────┤匯入溫鳳冕渣打銀│ │
│ │ │96年10月28日│100萬元 │行湖口分行012000│ │
│ │ ├──────┼──────┤012534號帳戶。 │ │
│ │ │96年10月28日│93萬2330元 │ │ │
│ │ ├──────┼──────┤ │ │
│ │ │ │小計:393萬 │ │ │
│ │ │ │23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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