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雲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5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雲銓共同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雲銓與陳清炎(共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地點,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戶名為陳忠文(涉犯幫助恐嚇 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臺北縣平溪鄉火燒寮與雙溪鄉 柑腳交界盤山嶺山區架網,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農用掃刀2 把、大型 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把,及玻璃細網、棉質手套7 雙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捕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飼主所有之賽 鴿後,撥打賽鴿腳環所載如附表二所示飼主之電話,對飼主 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匯入指定帳 戶等語,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飼主因害怕發生如未匯款,其遭 竊之賽鴿可能被殺、剪羽毛或剪腳環喪失比賽資格等情形, 而心生畏懼,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飼主未依指示匯款而 未遂外,其餘飼主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入陳忠文上揭帳戶內後,由陳清炎及胡雲銓前往 提領飼主匯入之款項後,由2 人平分所得而既遂。嗣警方於 96年6 月28日上午6 時,在臺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31號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陳忠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密碼通知書、 林韋弘所有帳戶提款卡、玻璃細網1 張、農用掃刀2 把、大 型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把、棉質手套7 雙、玻璃細網 4 張、行動電話6 支、台灣大哥大SIM 1 張、行動電話電池 2 個、原子筆4 支、橡皮擦1 個、許永發郵局帳號紙條1 張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MA STER 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MASTER 卡1 張、玻璃細網3 張等物。
二、案經洪舜國、李鶴雄、黃明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胡雲銓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雲銓對於前揭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核與共犯陳清炎、證人賴振興於偵查中證述(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偵8555號偵 查卷第12-13 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6偵5084號偵 查卷卷一第38頁)、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41頁)、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44頁) 、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47頁) 、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51頁)、永豐銀行 匯款委託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54頁)、新城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57頁)、臺北縣汐止市 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60頁)、蘆竹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63頁)、興國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66頁)、新竹縣北埔鄉 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69頁)、板橋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72頁)、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75頁)、板信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79頁)、臺北縣三重市 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8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89頁)、臺北縣三重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第92頁)、臺北縣三重市農 會匯款申請書1 紙(見同上卷卷一95頁)、陳文忠桃園縣龜 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2 份(見同上卷卷一第96-97 頁)、 陳文忠晶片卡提款查詢交易明表暨附表1 份(見同上卷卷一 第98-100頁)、現場查扣照片44張(見同上卷卷一第109 至 130 頁)、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同上卷卷一第16 頁、第135-140 頁、見同上卷卷二第13頁)、陳文忠桃園縣 龜山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密碼通知書1 份(見同上卷卷一第13 3 至13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同上卷卷二第1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見同上卷卷一第102 至108 頁)、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10月15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60020115號
函(見同上卷卷二第36頁)、汐止市農會96年9 月26日北縣 汐農信字第0960004294號函影本(見同上卷卷二第37頁), 復有農用掃刀2 把、大型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把,及 棉質手套7 雙、玻璃細網1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 、共犯陳清炎捕捉竊取落網之賽鴿時,所攜帶之農用掃刀2 把、大型剪刀、斜口鉗、美工刀各1 把等物,刀刃鋒利且均 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生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至於是否為一行為, 除指行為人之舉動僅為單一動作之情形外,若行為人之舉動 為複數動作,即應視其是否基於單一意思,在密切關聯之時 、地實施同種動作,依一般社會觀念得以視為一個整體動作 ,而應將行為人之複數動作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本件被告 胡雲銓、共犯陳清炎每日在前揭地點,捕捉落網賽鴿時,因 須將落網之賽鴿一一取下,屬於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同一日及同一地點進行捕捉賽鴿同種動作,應 認犯罪時、地密切關聯,且所捕捉之賽鴿雖可能分屬不同人 所有,然就被告等人之主觀意思而言,所捕賽鴿之所有人是 否相同並非重要,亦即其等所為之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意思決定,為遂行同一竊盜犯行所為,而在一般社會 觀念上,應得將其等每日捕捉落網賽鴿之複數舉動,評價為 一行為,至於被告等人於不同日期前往上開地點捕捉賽鴿之 行為,因已難謂犯罪時間密切關聯,即應予以分別評價,無 從將其等於前開期間每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評價為單一行為。 ㈢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 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該當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㈣本件被告胡雲銓與共犯陳清炎以電話與賽鴿飼主聯絡時,雖
僅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匯入指定 帳戶等語,並未明言如飼主未依指示匯款,將殺遭捕捉之賽 鴿等情,惟賽鴿遭竊後,因飼主未依指示匯款,致賽鴿遭行 為人殺害或剪羽毛之新聞多有所聞,則當飼主接獲被告等人 之電話時,縱被告等人未言明如未匯款將殺害賽鴿,僅稱其 等已竊取賽鴿等語,惟衡諸常情,應已足使飼主認識如未予 匯款,將發生其遭竊之賽鴿可能遭遇被殺、剪羽毛或剪腳環 喪失比賽資格之結果而心生畏懼,業據附表一所示之飼主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共犯陳清炎之前揭言詞已該當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飼 主雖接獲被告、共犯陳清炎之恐嚇取財電話,惟並未依指示 匯款,致被告及共犯陳清炎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既遂,應僅 成立未遂犯。
㈤核被告與共犯陳清炎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攜帶前揭兇器 竊取落網賽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共犯陳清炎對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9所示飼主實施前揭恐嚇行為,致該等飼主依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對於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飼主實施前開恐嚇行為,雖該飼主主觀上心生 畏懼,然飼主未依指示匯款,核被告、共犯陳清炎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胡雲銓與共犯陳清炎就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 二編號1 至19恐嚇取財、附表編號20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犯 陳清炎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間,當時伊所涉犯之96年度上 易字第679 號恐嚇取財案件已判決確定等待執行,被告胡雲 銓來找伊在平溪鄉利用之前架設的網子網鴿,網到鴿子後由 被告胡雲銓向鴿主恐嚇取財,由伊與被告胡雲銓去領錢,恐
嚇取財的錢由伊及被告胡雲銓評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7偵 8555號偵查卷第13頁),則被告供陳其只有持提款卡領錢等 語,已非可採。況被告縱非親自前往網鴿現場架設網架、取 鴿及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恐嚇取財,然其他共犯所為 ,既均在渠等合意網鴿對鴿主勒索財物之範圍內,被告利用 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無需親身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㈦又被告胡雲銓與共犯陳清炎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編號10及 11、編號13至14、編號15至18、19至20所示期間每日竊取賽 鴿之行為,雖為複數舉動,然揆諸前開所述,應視為一行為 ,因捕捉之賽鴿分屬不同人所有,即侵害分屬不同人所有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載為96年7 月23日部分,及認上開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至被告與共犯陳清炎於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犯行,因犯罪時 間非屬密切關聯,即應予以分別評價。
㈧再被告胡雲銓與共犯陳清炎對如附表二所示飼主實施之上開 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5 匯款金額部分應 係5,010 元,起訴書誤載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亦併 予說明。
㈨另被告與共犯陳清炎雖已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飼主著手恐 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飼主並未依指示匯款,致被告與共犯 陳清炎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遂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意圖 不勞而獲,架網捕捉賽鴿以恐嚇鴿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嚴重危害社會之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玻璃細網1 張、農用掃刀2 把、大型剪刀、斜口鉗 、美工刀各1 把、棉質手套7 雙,係共犯陳清炎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用,業經共犯陳清炎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 5 號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依前揭說明,本應於被告宣告 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物品已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銷毀而不存在,有本院電話記 錄表、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 則前開物品,即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陳忠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密碼通知書,雖係供本件被 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林韋弘之帳提款卡,則非供本件被告 、共犯陳清炎犯罪所用,亦均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另 三星行動電話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AMOI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台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 SIM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NOKIA 行動電話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易利信行動電話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行動電話電池2 個、 原子筆4 支、橡皮擦1 個、許永發郵局帳號紙條1 張、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MASTER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MASTER卡1 張、玻璃細網3 張,未供其等實施上開犯罪行為所用,均 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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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賽鴿落網時間 │鴿主姓名│落網賽鴿數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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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月13日 │洪舜國 │4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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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月15日 │李鶴雄 │5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96年6月17日 │蔣棟明 │17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96年6月20日 │徐俊傑 │4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5 │96年6月21日 │蘇章華 │3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96年6 月21日 │林源契 │2隻 │ │
├──┼───────────┼────┼──────┤ │
│7 │96年6月21日 │陳文興 │1隻 │ │
├──┼───────────┼────┼──────┤ │
│8 │96年6月21日 │胡家誠 │1隻 │ │
├──┼───────────┼────┼──────┼───────────┤
│9 │96年6月22日 │吳智閔 │1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96年6月23日 │徐琇通 │2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96年6 月23日 │黃明 │3隻 │ │
├──┼───────────┼────┼──────┼───────────┤
│12 │96年6月24日 │黃國煌 │1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13 │96年6月25日 │李盛棋 │2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96年6月25日 │林國財 │6隻 │ │
├──┼───────────┼────┼──────┼───────────┤
│15 │96年6 月26日 │吳智閔 │1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96年6月26日 │郭天賜 │6隻 │ │
├──┼───────────┼────┼──────┤ │
│17 │96年6 月26日 │李雲華 │10隻 │ │
├──┼───────────┼────┼──────┤ │
│18 │96年6月26日 │黃景麟 │3隻 │ │
├──┼───────────┼────┼──────┼───────────┤
│19 │96年6月27日 │郭天賜 │6隻 │胡雲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96年6 月27日 │吳坤連 │3隻 │ │
└──┴───────────┴────┴──────┴───────────┘
附表二: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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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遭 勒 贖│ 鴿主匯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鴿主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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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月14日 │洪舜國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號│7,01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00000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戶名:陳忠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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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月15日 │李鶴雄 │同上 │10,010元│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96年6月20日 │蔣棟明 │同上 │20,000元│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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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20日 │徐俊傑 │同上 │7,02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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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月21日 │蘇章華 │同上 │5,01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96年6月21日 │林源契 │同上 │4,013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96年6月21日 │陳文興 │同上 │2,011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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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6月21日 │胡家誠 │同上 │2,015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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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6月22日 │吳智閔 │同上 │2,01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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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年6月23日 │徐琇通 │同上 │4,01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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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年6月23日 │黃明 │同上 │6,013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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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6年6月25日 │黃國煌 │同上 │1,513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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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年6月25日 │李盛棋 │同上 │3,011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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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年6月25日 │林國財 │同上 │10,015元│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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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年6月26日 │吳智閔 │同上 │1,812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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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年6月26日 │李雲華 │同上 │1,5010元│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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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年6月26日 │郭天賜 │同上 │8,013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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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年6月26日10時51分許 │黃景麟 │同上 │4,511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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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郭天賜 │同上 │7,510元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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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年6月27日 │吳坤連 │同上 │無 │胡雲銓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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