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號,偵查案
號:98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0980013005號)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鋁 棒、木棍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家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 日止),有該案號 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鋁棒1 支、木棍1 支(保管字號:98年 度保管字第000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4652號 偵查卷第94頁),為被告陳家榮所有,供其與共犯屈灝、徐 盛忠、黃瑋祥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榮、同案被 告屈灝、徐盛忠及證人屈薇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 背面、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