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秩字,100年度,2號
SCDM,100,竹北秩,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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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9950099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志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里○○路958號(千晴養生館)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張志國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扣案證物照片一覽 表1、2、現場蒐證照片9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志國於警詢時辯 稱為警所查扣之開山刀1把非其所有等語,而本院依卷內所 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所查扣之開山刀1把確屬被移送人張 志國所有之物,依上開條文說明,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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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