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44號
SCDM,100,竹交簡,44,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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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先飲用數量不詳之雞酒 ,復飲用數量不詳之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HSV-94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街25巷3 號住處。嗣於99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 經新竹市○○街與武昌街路口,鄭建德因酒後意識模糊,注 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自行跌倒,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有濃厚酒味,並當場對鄭建德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4 、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8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5至17、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鄭建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其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操控;又於駕駛過程中,因【跌倒在地】原因,顯然 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有嘔吐、 呆滯木僵、多語或大笑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 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 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 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 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圓畫在指定範圍外 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 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鄭建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鄭建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德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 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 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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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