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SMIATIN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39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ISMIATIN於民國99年3月6 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6─0149之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光明九路此無號誌路口,適告訴人廖樂臻騎駛車牌 號碼為183─GKN之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 西騎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ISMIATIN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 人廖樂臻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告訴人廖樂臻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ISMIATIN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樂臻告訴被告ISMIATIN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ISMIATIN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紙 ,並經告訴人廖樂臻撤回對被告ISMIATIN之刑事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