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53號
PCDV,99,重訴,45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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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 代理人 應沛珅
被   告 王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勇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勇鉅公司)前於民國98年8 月1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虹君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約定借款額度為美 金450,000 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8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 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2.3 %計 算,並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 基準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應於清償借款本金時 繳利息。倘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除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件借款原 利率(本件轉列催收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155 %)再加年 率1 %(即應為年率4.455 %)固定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截至99年8 月 11日止,訴外人勇鉅公司共有13筆美金信用狀到單後,向原 告申請以新臺幣墊款支付,共計墊款新臺幣(下同)13,563 ,299元,其中1 筆墊款1, 005,790元業於99年9 月13日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是依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訴外人勇鉅公司之存款抵銷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6,810,314 元。又原 告已於99年9 月21日將該款項轉列催收,自得請求訴外人勇 鉅公司給付本金6,810,31 4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0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 款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810,314 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45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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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鉅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