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楊澤承
楊陳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楊水來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澤承起訴時,原起訴狀請求:「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判決排除被告買受權,由原告購買」。嗣於民國 99 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原告楊陳月娥,並於 本院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 准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先承受之權,然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優先承受之權之存否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 院之判決除去,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 揭規定,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澤承之父、原告楊陳月娥之配偶楊錫根係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736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
示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此有98年1月22日台灣省台北縣板浮字第260號私有耕地租 約、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北縣板民字第099006 4676號函之記載可稽,嗣楊錫根於99年5月17日去世後,繼 承人楊好樣、楊采嫻、楊秀慧均已放棄繼承權,應由原告楊 錫根及楊陳月娥(楊錫根之妻)繼承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及義務。
㈡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前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73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14 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由投標人即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拍定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 水字第97363號函通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之規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接獲鈞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後,即於8月30日具狀表明願優先承購,並於9 9年10月11日上午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再次當庭聲明 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均經紀錄在卷,鈞 院於拍賣系爭土地前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復已於鈞院所定限 期內表明優先承購,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固為吳潘美德、吳美伶、吳美 琪、鐘吳美惠、吳重德、邱鈺雯、吳炯均等七人,惟系爭土 地為上開出租人及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共有之事實,亦為被 告所自認,是執行債務人王平泰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之 父楊錫根雖未與王泰平或其前手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土 地係屬共有並未分割,故不影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規定得主張優先承受之權,否則鈞院民事執行處何需以函文 通知原告於15日內表明是否優先承買。
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必耕地承 租人始可主張該條之優先購買權。本件經拍賣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楊 錫根與王平泰或其前手間並未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觀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內所載之出租人為 吳潘美德、吳美伶、吳美琪、鐘吳美惠、吳重德、邱鈺雯、 吳炯均等七人自明,且被告行文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詢系 爭土地有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北縣 民字第0990064676號回函說明,亦指系爭耕地租約依現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冊所載,出租人為吳潘美德等七人而非 王平泰,故執行債務人王泰平非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
人,原告主張就王泰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拍賣有優先購買 權,顯無理由。
㈡本件拍賣之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共有33名,其中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之土地持分合計僅有四分之一,且系爭土 地之出租面積未逾出租人所有之土地持分,亦足見原告或楊 錫根與執行債務人王平泰間並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973 6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之內,向本院聲明願否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原告遲至10月 11日始聲明願優先承買,顯已逾期,應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買 權,其復主張仍有優先購買權,亦無理由。
㈣原告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楊錫根已死亡,該優 先承受之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繼承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受始屬合法,惟本件追加 原告楊陳月娥依限向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受系爭土地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受之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36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 爭土地,被告於99年7月14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以總額0000 0000元拍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573、573-1、573-2、573-3、573- 4、573-5 、573-6 等七筆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 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為土地部分共有人吳潘美德、吳美伶、吳 美琪、鍾吳美惠、吳重德、邱鈺雯、吳炯均等7人,承租人 則為訴外人楊阿添,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錫根等2人,承租 範圍為僑中段573地號0.0668公頃、573-1地號0.0068公頃、 573-2地號0.0023公頃、573-3地號0.0001公頃、573-4地號 0.0367公頃、573-5地號0.0047公頃、573-6地號0.0053公頃 ,總計承租面積為0.1227公頃,執行債務人王平泰並非上開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
㈢承租人楊錫根於99年5月17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楊澤承、 其妻即原告楊陳月娥繼承其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楊好樣、 楊采嫻及楊秀慧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9年度司 繼字第1759、1763及1764號准予備查在案)。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水字第97363 號函通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文到15日內聲明願否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原 告楊承澤於99年8月30日提出聲明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願以相同價額優先承買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於系爭土地所有之
應有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逾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期限而為聲明優先承買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無優先承受之權?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受之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 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執行法院拍賣出租之耕地,亦有本條之適用,應由 執行法院將耕地經拍定之條件通知承租人。查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97363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爭土地,被告 於99年7月14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以總額00000000元拍定後 ,執行法院即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之註記,及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函覆資料形式上認定,於99年8月20 日函通知該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 錫根,於文到後15日內向本院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惟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時 ,原承租人楊錫根已先於99年5月17日死亡,並未向承租人 楊錫根之繼承人而為通知,自不生逾期書面表示承受而視為 放棄優先承受權之問題。況且,本件原告楊澤承亦於99年8 月30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併此 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因繼承取得之權 利,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 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又公同共有權 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而行使之,故公同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亦 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單獨行 使之權。本件依原告主張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 權利關係,據此同時取得對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優先承受之權 ,即應由承租人楊錫根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其權利,始屬 合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 必須以書面意思表示向出租人表示承受後,始得確認其有優 先承受之權,惟原告楊陳月娥並未與原告楊澤承共同向執行 法院聲明依同樣條件優先承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楊陳月娥在未與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原告楊澤承共同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就系爭土地優先承受之前,逕行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優先承受之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
㈢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承租人此項優先承買權,既建立在 耕地租賃關係上,則除非該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此 項優先承買權亦隨同消滅外,不容任意加以剝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條文規定之內容而觀,耕地出賣或出典 時,課以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若承租人 未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等情,顯見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係建立在耕地租賃關係上, 亦即以出賣耕地之人與承租人間有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為前提,否則出賣耕地之人若非出租人,如何依上開條文規 定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36 3號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王平泰所有系爭土地,此拍賣依通 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執行債務人王平泰甚明,而王平 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錫根之間,並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 之權,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洵非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通知於15日內聲 明是否優先承購,已認定原告有優先承受之權云云,惟執行 法院係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之註記,及向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之函覆資料形式上認定後而為通知,惟就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受之權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否則 原告毋庸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執行法院於99年8月 20日通知函文已在說明三欄內記載:「台端如符合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則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得以拍定之 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情,顯見執行法院上開通知非得作 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之依據甚明,原告所 陳無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受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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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楊澤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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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 拍定金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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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 │旱│5976.38 │12之1 │0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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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1 │旱│613.26 │12之1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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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2 │旱│206.80 │12之1 │20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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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3 │旱│13.15 │12之1 │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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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4 │旱│3284.19 │12之1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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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5 │旱│418.29 │12之1 │92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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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 │ │573-6 │旱│478.11 │12之1 │60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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