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品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滄銘
訴訟代理人 鄧凱云
被 告 徐麗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原告公司抄錄資料並補正本件起訴狀於起訴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經查並未正確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姓名,且具狀人亦非起訴時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而應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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