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清標
胡樹塗
胡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於民國88年4月28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予被告,存續期 間自88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以為原告向被告借 款之擔保。嗣被告一直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存續期間到 期又不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否認被告具有29,975,32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此由被 告所提出支票7 紙,其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旺得福公司),而非原告等人,且為票款 債權而非借款債權,亦與系爭抵押權無關。又上開支票其 中4 紙支票債權,即票號BI0000000 面額1,375,920 元、 票號BI0000000 面額10,000,000元,旺得福公司已以移轉 淡水鎮○○路106 巷2 弄14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甲)給被告抵充清償,而票號BI0000000面額9,360,000元 、票號BI0000000面額1,680,000元,旺得福公司亦以移轉 淡水鎮○○路106巷2弄15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乙 )給被告抵充清償,則該4紙支票之票款債權已因旺得福 公司移轉前開房地抵充而歸於消滅。
2、被告辯稱自86年至89年分別匯給原告胡金福15,180,000元 ,且自87年8 月5 日起至89年間匯10,650,000元與旺得福 公司等語,原告即分別駁斥如附表二之表一、表二之內容 所示。
3、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 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7紙支票除上述4紙支票已 如前述,另3紙支票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公司,原告胡金福 不過為背書人。而該3紙支票提示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30 日、89年11月27日,被告於提示不獲兌現,10年後始行使 權利,該等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胡金福自 得拒絕給付。
(四)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之抵押債權16,000,000元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以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併塗銷抵 押權登記,實無理由:
1、查被告持有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所簽發,並經由原告背書轉 讓之支票7 紙,支票金額共計29,975,320元迄未獲兌現, 上開支票適足證明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而就 被告整理所得匯款單據,足證被告自86年起至89年間至少 已匯出15,180,000元入原告名義帳戶,且自87年8 月25日 起至89年間亦至少已匯入10,650,000元予原告時任負責人 之旺得福公司帳戶,合計共25,830,000元。又原告時任旺 得福公司負責人,因旺得福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而有周轉之 需求,故被告受原告所託,將其對原告借款以匯款方式直 接匯入旺得福公司帳戶,以解原告及旺得福公司燃眉之急 。此等消費借貸及指名交付借款情形,商場上所在多有, 且上開支票7 紙均係由旺得福公司名義開立並由原告背書 擔保,並參係約定由旺得福公司所有房地為前開支票金額 之抵充,凡此,均適證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並依原告要 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旺得福公司帳戶之方式以為借款交付。 故實不得僅因匯款單之受款人為旺得福公司,即遽認非原 告借款。
2、次查,原告雖謂其已於88年12月20日以旺得福公司名義將 系爭房地甲之房地價款,抵充清償票號BI0000000 ,面額 1,375,920元、票號BI0000000,面額10,000,000元,又以 系爭房地乙之房地價款,抵充清償票號BI0000000,面額 9,360,000元、票號BI0000000,面額1,680,000元,並分 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等情,惟原告雖謂以系爭房 地乙價款指定抵充清償票號BI0000000,然上述支票並未 在被告所提7紙支票影本之中,就該部分借款債務顯不足 為已抵充清償之證明。又系爭甲、乙房地係旺得福公司所
興建,其興建之初即因自有資金不足,遂以土地向金融業 者辦理抵押申請建築融資,且迄至移轉系爭甲、乙二房地 所有權於被告之時尚未辦理塗銷,致系爭甲、乙二房地之 約定價款,均應再扣除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之部 分,則系爭甲,乙二房地之實際價款既因需扣除原告已辦 理建築融資之金額,其實際所得抵充數額,即應均遠低於 所載之支票金額,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根本不足以全部清償 前揭支票金額。
3、又原告雖開立支票7紙以為償還借款之用,惟業經被告提 示均遭退票,且票據債權亦均已罹時效。故基於被告要求 ,原告胡金福另開立票據金額共18,454,500元之無記名本 票3紙予被告,以清償前述借款債務。據此,當亦可知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謂已用系爭房地甲、乙之價款抵充被告之借 款債權共計2,242萬元等語,惟原告於事後卻仍開立金額 合計共18,454,500元之無記名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用作 為其借款債務之清償擔保,則何以原告一方面謂其對被告 之債務已按系爭甲、乙二房地之價款為抵充清償,另一方 面卻仍開立如此鉅額之本票予被告?此亦反證被告對於原 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甚且原告所言已按系爭房地甲、 乙之價款如數抵充清償被告之部分借款債權(即前所述3 紙支票之金額)乙事,並非事實,否則何以原告遲至98 年間(早已逾該7紙支票之時效),仍願開立金額如此鉅 額之本票3紙予被告,以為清償擔保?準此,更證被告對 原告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 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 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著有要旨。所謂「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係指只要在該期間內陸續所生之債權,均 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抵押權應係自所擔保債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經過5 年之除斥期間,始為消滅。準此 ,原告僅以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為由而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似有誤會。故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 至,惟在擔保債權受清償或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之前,系 爭抵押權仍不消滅,則本件原告實無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16,000,000元不存在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上開扺押權暨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關係 原告對於被告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務,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是否因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遭拍賣,則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4月28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16,000,000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8日起 至93年4月17日止,以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原告復主張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一直未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存續期間到期又不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仍確係存在?茲分別 敘述如下。
五、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 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 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 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 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 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 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 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 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足參。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一直未交付借款予原 告,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7紙,其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公司, 而非原告等人,且為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亦與系爭抵押 權無關等語,惟查,原告對於系爭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公司, 而由原告胡金福背書之支票7紙其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 是原告胡金福既於系爭支票背書,即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無 誤,而貸與人於貸與金錢予借款人時,要求借用人簽發票據 、設定擔保物權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應屬常情,系 爭支票既為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所簽發,並由原告胡金福背書 ,且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原告等人均為債務人兼 義務人,擔保之債務範圍為債務全部,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 4 月28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倘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 人係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是原告胡金福因訴外人旺得福公司 對於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為本件 登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即得就系爭抵押物拍賣取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支票7紙,其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公 司,而非原告等人,且為票款債權而非借款債權,亦與系爭 抵押權無關等語,尚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其中4紙支票債權,即票號BI00000
00面額1, 375,920元、票號BI0000000面額10,000,000元, 旺得福公司已以移轉淡水鎮○○路106巷2弄14號房地予被告 抵充清償,而票號BI0000000面額9,360,000元、票號BI000 0000面額1,680,000元,旺得福公司亦以移轉淡水鎮○○路1 06巷2弄15號房地予被告抵充清償,則該4紙支票之票款債權 已因旺得福公司移轉前開房地抵充而歸於消滅,另3紙支票 發票人均為旺得福公司,原告胡金福不過為背書人,而該3 紙支票提示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27日,被告 於提示不獲兌現,10年後始行使權利,該等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胡金福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按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者,應就清償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 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其中4紙支票債權,已由訴外人旺得福公 司移轉前開各該房地予被告以抵充清償之方式清償被告之債 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旺得福公司已移轉前開各該 房地予被告以抵充清償之方式清償被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原告所指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所清償票號BI0000000、面額1,3 75,920元,票號BI084886、面額10,000,000元,票號BI0000 000、面額9,360,000元,票號BI0000000,面額1,680,000元 之支票,均非被告所提之7紙支票,是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是 否確已清償債務,已非無疑。況原告就訴外人旺得福公司所 移轉前開各該房地予被告以抵充清償,是否確已全部清償被 告之債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上述票號BI 0000 000、BI084886、BI0000000之支票並未在被告所提7紙 支票影本之中,就該部分借款債務顯不足為已抵充清償之證 明,及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價款因需扣除原告已辦理建築 融資之金額,其實際所得抵充數額,即應均遠低於所載之支 票金額,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根本不足以全部清償前揭支票金 額等情,即非無據。
七、又查,原告胡金福確於系爭7紙支票背書,而對被告負有債 務,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則原告胡金福另開 立票據金額共18,454,500元之無記名本票3紙予被告,是參 以其前所述貸與人於貸與金錢予借款人時,要求借用人簽發 票據、設定擔保物權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之常情,足 見被告所辯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則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則原告胡金福未能支付本票票款及 擔保支票票款之支付時,其對被告之債權仍未消滅。況再徵
諸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明文約定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此亦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者包含原告所欠 負被告之債務。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 自88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已發生及期間內所發生, 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即16,000,000元以內之不特定債權。故被 告對原告胡金福之債權既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期間所 存在之債權,則被告對原告胡金福之債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於權利存續期間經過後,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胡金福之債權,原告胡金福 並未清償,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並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並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 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有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債權16,000,000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一:
┌────────────────────────────────────┐
│附表: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 │
├──┼─────────────┼─────┼────┼────────┤
│ 1 │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 │ 李清標 │ 1/3 │編號1、2、3、4 │
│ │坑小段143-1地號面積135MM │ 胡樹塗 │ 1/3 │4 筆土地共同設定│
│ │ │ 胡金福 │ 1/3 │ │
├──┼─────────────┼─────┼────┤1.收件年期:88年│
│ 2 │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 │ 李清標 │ 1/3 │ │
│ │坑小段144地號面積510MM │ 胡樹塗 │ 1/3 │2.字號: │
│ │ │ 胡金福 │ 1/3 │ 莊登字第182750│
├──┼─────────────┼─────┼────┤ 號 │
│ 3 │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 │ 李清標 │ 1/3 │ │
│ │坑小段144-1地號面積276MM │ 胡樹塗 │ 1/3 │3.登記日期: │
│ │ │ 胡金福 │ 1/3 │ 88年5月3日 │
├──┼─────────────┼─────┼────┤ │
│ 4 │新北市泰山區○○○段大窠 │ 李清標 │ 1/3 │4.債權比例: │
│ │坑小段146-1地號面積2437MM │ 胡樹塗 │ 1/3 │ 全部擔保債權總│
│ │ │ 胡金福 │ 1/3 │ 金額:最高限額│
│ │ │ │ │ 1600萬元 │
└──┴─────────────┴─────┴────┴────────┘
附表二:
┌────────────────────────────────────┐
│表一: │
├──┬─────────────────┬───────────────┤
│編號│ 被告主張 │ 原告駁斥 │
├──┼─────────────────┼───────────────┤
│ 1 │86.02.28由陳春蘭匯150萬元給胡金福 │匯款人為陳春蘭、林富男、許瑞鳳│
├──┼─────────────────┤、邱碧雲,而非被告盧文祥,與被│
│ 2 │86.07.05由林富男匯150萬元給胡金福 │告何關?前揭匯款均在抵押權設定│
├──┼─────────────────┤之前發生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 3 │87.03.25由許瑞鳳匯20萬元給胡金福 │。 │
├──┼─────────────────┤ │
│ 4 │87.05.29由邱碧雲匯200萬元給胡金福 │ │
├──┼─────────────────┤ │
│ 5 │87.07.06由陳春蘭匯150萬元給胡金福 │ │
├──┼─────────────────┼───────────────┤
│ 6 │87.08.05由盧文祥匯500萬元給胡金福 │前揭匯款在抵押權設定之前發生亦│
│ │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
├──┼─────────────────┼───────────────┤
│ 7 │88.06.10由許瑞鳳匯150萬元給胡金福 │匯款人為許瑞鳳,而非被告盧文祥│
│ │ │,與被告無關。 │
├──┼─────────────────┼───────────────┤
│ 8 │89.05.08由盧文祥匯18萬元給胡金福 │不爭執 │
└──┴─────────────────┴───────────────┘
┌────────────────────────────────────┐
│表二: │
├──┬─────────────────────┬───────────┤
│編號│ 被告主張 │ 原告駁斥 │
├──┼─────────────────────┼───────────┤
│ 1 │87.08.25以盧文祥名義匯300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前揭6 筆匯款均直接匯給│
├──┼─────────────────────┤旺得福公司足見與系爭抵│
│ 2 │88.05.26以陳麗娟名義匯300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押權設定無關又編號2、3│
├──┼─────────────────────┤、4、5筆匯款,匯款人分│
│ 3 │88.09.16以林富男名義匯200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別為陳麗娟、林富男、許│
├──┼─────────────────────┤瑞鳳、林麗惠,而非被告│
│ 4 │88.09.16以許瑞鳳名義匯100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盧文祥,與盧文祥何關?│
├──┼─────────────────────┤又款匯旺得福公司亦與系│
│ 5 │89.04.06以林麗惠名義匯300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爭抵押權無關。 │
├──┼─────────────────────┤ │
│ 6 │89.06.30以盧文祥名義匯65萬元給旺得福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