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9年度,10號
PCDV,99,訴更一,1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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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案號:99年度抗字第204 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正確日期實際應為96年8 月 13日)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招募契約(下稱系爭招募契約) (即原證1 ),委請原告代為招募被告所需之外國籍勞工共 計35名,從事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被告除分別於96年12月 18日及98年3 月18日各引進1 名泰國籍勞工外,至今尚有33 人名額未辦理招募。詎被告竟分別以98年7 月27日函及98年 9 月22日中壢南園郵局(19支局)第01008 號存證信函,片 面於98年8 月28日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依系爭招募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本契約經甲(指被告)乙(指 原告)雙方簽訂生效後,外勞之引進、服務、遞補、展延、 外勞工作期限屆滿重新聘僱,甲方須無條件交予乙方辦理。 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中途撤銷乙方服務權利 及收取服務費權益並不得轉讓其他家仲介業者辦理或自行直 接引進外勞,此將使乙方喪失收取服務費及仲介費新臺幣( 下同)陸萬元之損失。若有上揭撤銷或轉換之任一行為時、 甲方需賠償乙方按每人伍萬元為基準之損失、並於撤銷或轉 讓事實發生日起至甲方付款賠償日止按每人每日貳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付予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既片面終止系 爭招募契約,甚或將尚餘之33名外國籍勞工轉換由他家仲介 業者引進,致原告無法再依約陸續引進交予被告,被告之行 為業已違約甚明,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招募契約上印文之真 正,足證系爭招募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兩造間雖另簽有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服務合約書(即被證 1 ,下稱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委請原告辦 理勞委會公告製造業,海外補充泰籍勞工引進事宜。惟系爭 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僅約定被告自合約生效日起3 年內委 託原告辦理外勞引進手續,原告應根據被告所提供勞工條件 、人數,交予泰國合法仲介公司先行招募、測驗、篩選,並 安排被告代表人至所在國面試複選;原告依約辦理申請引進 期間,被告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保證依市 場合理行情收取仲介費用或服務費用,原告須於外勞入境前 告知被告市場合理仲介費用等,即僅就關於引進外勞之事宜 為原則性之約定而已。而系爭招募契約之前言記載「茲因甲 方(指被告)需用外國籍之勞工35名,從事中華民國境內之 工作。乙方(指原告)能為甲方招募外勞,甲方遂委請乙方 招募所需合格之外勞,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 並約定如下內容:原告應根據被告出具核准文件之工別及工 資等服務,並應於接獲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文件,並經國外駐台辦事處認證後45個工作天內提供 被告所需人員,若因原告之事由延誤外勞入境日期,每延誤 1 天須賠償被告每1 名外勞每日損失200 元;被告應支付原 告介紹費,每名外勞15,000元及服務費每名外勞每年2,000 元,並就其餘原告應提供之服務、被告之責任、受雇勞工之 工作條件、違約之賠償等為具體之約定,故應認系爭招募契 約係兩造於為期3 年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 係下,另就各次特定人數之外籍勞工引進事宜,所為之具體 契約約定,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招募 契約係為申請辦理外勞引進過程中所須提出予泰國駐台辦事 處(下稱泰辦)之眾多文件之一屬實,亦不影響其為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否則若認系爭招募契約非兩造間關於引進35名 外籍勞工事宜之契約文件,則原告如何據以辦理相關程序? 於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未具體約定下,被告又依何標 準給付仲介及服務費?況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引進事宜所共 同簽署提出於泰辦之文件,自仍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被告抗 辯系爭招募契約僅係為申辦外勞過程中所需眾多文件之一, 就其內容並無與原告達成合意云云,應非可採。遑論,兩造 間除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外,被告另因不同工作地點之勞工需 求,曾於95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需工人數分別為10名、13 名及7 名之招募契約書,足證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僅 原則約定於合約生效日起3 年內,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外勞 引進手續,嗣被告再依據其各次特定工作地點所需之外籍勞



工人數之引進事宜,再與原告另行簽訂較為具體約定內容之 招募契約,該招募契約自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所辯系 爭招募契約僅係辦理外勞事項過程中之便宜文件云云並不實 在。
㈢至證人朱淑玲、陳慧真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實在,其詳情如下 :
⑴依被告所提之泰辦函文說明意旨(即證物9 ),足證關於被 告所辯系爭招募契約於84年以後已不用再檢附,而被告委託 原告辦理外勞引進業務前(即89年以前),被告係委由訴外 人宏保公司承辦,堪認被告早已知悉根本不用檢附系爭招募 契約,故證人朱淑玲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才跟泰 國辦事處確認,泰辦說4 份文件當中的1 份,也就是招募合 約,在84年之後就不用送審了,我跟原告是89年合作,我現 在才知道我們被騙。」云云,並不實在,顯屬事後維護被告 及附和之詞。
⑵又依證人朱淑玲之證述「所稱格式不能更改的文件就是雇主 委任招募契約書這份文件,本來我有提出質疑要更改的部分 是第4 條有關服務費及介紹費的部分,因為我說我們公司並 沒有跟原告合意要支付這個部分,所以要求要刪除,但是邱 永岳說這是泰國辦事處的文件中英對照不能改,當時我也認 同因為我們合作這麼久也沒有付過這樣的費用,所以我就相 信這是文件了。」,足見系爭招募契約之內容兩造確實有討 論過,否則證人朱淑玲如何能就合約條文提出更改要求。 ⑶再依系爭招募契約,其上被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被 告並不否認其真正,縱證人朱淑玲所述「簽合約用的印須透 過聲請程序聲請」屬實,亦僅是被告內部用印程序,外人無 從得知,應不影響系爭招募契約之效力。況除於96年8 月13 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外,兩造前於95年10月間亦曾分別簽訂 內容相同之招募契約,顯見系爭招募契約並非檢附之文件。 ㈣為此,爰依系爭招募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 250 條之規定(見本院訴更卷第6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8 月29日起至第1 項清償日止, 按日乘以6,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緣原告係於89年7 月間始與被告初次合作引進泰國籍勞工39



人「二億重大投資案」。嗣因原告之初次服務,獲得被告滿 意,兩造始於92年8 月29日正式訂定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 (即被證3 ),並擴大服務人數為64人,而「二億重大投資 案與製造業申請案」之契約期限為3 年,並約定契約一方若 有履約過失行為,需賠償原告以每名外勞10,000元計算之賠 償金或違約金,且於3 年約期屆至前1 個月雙方可另議新約 ,此參上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第1 條、第14條及第15條 之約定即明。嗣兩造於3 年約期屆至後,又於95年8 月29日 另定新約(實際完成用印為95年11月24日)(即被證1 ), 而除第5 條略有更動外,其餘約定內容皆與92年8 月29日所 簽訂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內容相同。另由外勞引進及服 務合約書簽訂時,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申請書及客戶服 務記錄表均已載明「給文件外籍勞工引進及後續服務合約書 」字樣之事實,可知兩造間就有關外勞引進之合約乃是以92 年8 月29日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及95年8 月29日所簽訂 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為據,而非原告所謂之招募契 約。況依據兩造於95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 務合約書第1 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系爭外勞引進合 約早於98年8 月29日即因期限屆至,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另定 新約或續約而告終止,則原告根本沒有任何依據或契約約定 可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抑且倘被告真有違約,亦應以每名 外勞10 ,000 元計算違約金,而非係原告所稱以50,000元計 算。至按日賠償每人每日200 元計算之賠償金,兩造亦未於 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內約定,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
㈡又關於系爭招募契約,不過僅係原告辦理外勞引進事項過程 中之便宜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所在,蓋原告於受被告委 辦外勞引進事務時,謊稱為辦理引進泰國勞工業務,泰辦需 1 份中英對照之招募契約方可為外勞之引進,故要求被告公 司人力資源部之員工陳慧真於其上印壓被告公司便章,訴外 人陳慧真因誤信原告上開所言為真,方於其上印壓被告公司 之便章,惟因系爭招募契約僅係辦理外勞引進事項過程中之 便宜文件,並非真正契約,故訴外人陳慧真並未於其上寫下 日期,詎原告所提之系爭招募契約上,竟壓有「96.8.13 」 之字樣,此乃是原告自行事後壓印以圖混淆,倘系爭招募契 約係兩造外勞引進之合約所在,該契約日期乃係重要合致之 點,安能不用手寫而隨意以機械數字壓印。遑論,兩造皆為 臺灣廠商,有何理由契約之約定內容需要特別用中英對照版 本,是由外觀形式即可知系爭招募契約非兩造間真正之契約 所在。另參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向泰辦查證後,



方知泰辦早於84年即已廢止檢附招募契約書,而被告向泰辦 申請辦理認證之日期為89年4 月25日及91年9 月25日,當時 已廢止檢附此項文件等語,可知系爭招募契約雖係辦理泰勞 引進時所需檢附之文件,惟泰辦於84年即已廢止檢附,原告 竟詐騙被告員工係為辦理泰勞引進事宜而需檢附,堪認原告 自不得據以而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另依95年8 月29日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第1 條所載 ,可知95年8 月29日至98年8 月29日之3 年期間,兩造係受 95年8 月29日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所拘束,自不可 能於96年8 月13日再合意訂定其他外勞引進合約,縱真訂有 新合約,被告亦不可能加重自己之違約責任,而將每名外勞 10,000元更改為每名外勞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由此可證 原告所提之系爭招募契約並非兩造之合約甚明。且依原告所 提之招募契約(即原證4 至原證6 ),乃係於勞委會發函確 定被告可招募之外勞名額後,為辦理許可名額之外勞引進, 原告要求被告需簽署之便宜文件以供向泰辦申請引進外勞之 程序使用,且上開勞委會函之發文日期皆為96年3 月23日, 是該3 份招募契約之正確簽署日應係在96年3 月23日後,而 非「95年10月11日」,該項日期顯非真正。再依據上開勞委 會函及招募契約中之10人、13人及7 人,乃係被告於95年間 委請原告辦理申請5000萬元重大投資案外勞引進之名額,斯 時外勞許可引進申請流程乃首先要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審議核 可人數函,接著先辦國內求才作業,取得求才證明後,再向 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而經勞委會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後所核 發的許可函,其上載明之許可人數就是可招募外勞之人數, 故在勞委員會招募許可函未核准前,兩造皆無法確知許可招 募之人數,而在勞委會確定可招募外勞之人數後,原告才能 依勞委會確定可招募外勞之人數向泰辦提出申請,而需被告 配合原告引進外勞作業程序簽署原告所制作之招募契約。由 此可知,該招募契約僅係為配合勞委會許可招募所制定之便 宜文書,並非兩造間之真正約定,倘非如此解釋,安能於同 一時間訂立3 份招募契約,足證系爭招募契約僅為申請外勞 招募許可之便宜文件,並非兩造間之真正契約所在,且其內 容復與外勞引進合約相扞格,亦堪認並非外勞引進合約之具 體化或補充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強辯之詞。 ㈣再者,外勞之引進業務乃需配合經濟部工業局及勞委會相關 政策及需工單位(如本件被告)本身本國勞工數量,在經人 力仲介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後,經勞委會核發許可招募函後, 才知道可以引進多少外勞,而知道可引進多少外勞後,需工 單位再看現時缺工多少而將勞工工作條件告知人力仲介公司



並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去海外招募,而人力仲介公司若將外勞 引進,該人力仲介公司在所引進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每月可固 定向所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用,此為外勞引進之型態及人 力仲介公司幫忙引進外勞之利益所在,是外勞引進事務本有 諸多不確定因素,故一般外勞引進委託契約根本無法為太詳 細之約定。因此原告所謂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乃係原 則性之契約約定,系爭招募契約則係該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 書之具體約定云云,實不足採。況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3 項規定,原告係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交通費及相關費用 ,而此部分之費用,係由原告委請被告代收後再轉交原告, 與系爭招募契約第4 條之履行完全無關;倘認被告確須依系 爭招募契約第4 條約定支付介紹費及服務費予原告,此應係 原告龐大收入之來源,惟兩造自89年至98年合作以來,原告 均未曾向被告收取上開費用分文,顯見系爭招募契約並非兩 造間之真正契約內容,更非係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之具體 或補充約定甚明。
㈤更何況,被告公司有關對外合約之用印,本定有相關申請使 用之規定,即乃需分層向上級主管申請用印,斷不可能交由 公司基層員工任意使用。而依據證人朱淑玲、陳慧真之證述 及被告公司於92年8 月29日之蓋印申請單,即可知外勞引進 及服務合約書非被告授權予承辦人用印之範圍,此方為兩造 間之真正契約,至於系爭招募契約應僅係一般文件而非雙方 合意之合約,故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人資部主管 即可在授權範圍內持該部門之保管章蓋印,毋需填具蓋印申 請單。因此,當原告持系爭招募契約至被告公司辦理用印時 ,被告公司之員工就會直接將部門保管章蓋印其上,而由原 告以不留副本方式當場取走,此由證人朱淑玲稱「邱先生告 訴我那是送泰辦的制式格式不能改,我就用印了,這個內容 並沒有經過我們雙方來磋商,而且只有1 份。」、證人陳慧 真稱「... 拿公司授權的便章蓋給他,因為他都是當天送件 當天取回,所以我就當下當作一般文件蓋給他,然後他就把 文件帶回去了,我們公司都沒有留」及證人邱永岳亦稱「我 有送去給他用印,如果他需要,他自己會去影印留存」等語 即可得知。是依上所述,系爭招募契約除用印程序與兩造間 之合約用印程序有所不符外,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公司正本 ,並於被告公司員工用印完畢後隨即取走等情觀之,足證系 爭招募契約根本不是兩造間之合約,否則依一般常理,安可 能契約之一方會沒有合約正本,且擬約之一方還連影本都不 提供!顯見系爭招募契約根本不是兩造間之真正合約。



㈥至於89年簽訂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所以會載明引進勞工 數39名,而92年及95年卻未載明引進勞工數,乃係因89年間 兩造初始合作,被告尚不知原告服務品質如何,故乃將先前 他仲介公司已幫被告申請到之許可引進外勞名額餘額計39名 給原告服務看看,是89年之合約才會有記載39名引進勞工數 ,亦即係因尚未信任原告,故限制引進外勞名額,但卻沒有 記載合約有效期間(因算是試用)。後因原告表現不錯,故 於92年起,被告就決定將外勞引進之業務全數委由原告辦理 而不限制原告可辦理之外勞名額,即被告公司需工多少都由 原告辦理,且為配合政府減輕外勞仲介費負擔及外勞一進一 出僱用型態之政策,由國外1 次向外勞收取仲介費改為國內 仲介按月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故人數約定已無其必要性。且 因同一名額外勞引入國內的期間最多是2 年,但可再延期1 年,亦即同1 名額外勞最長可在國內工作之期間為3 年,故 於92 年 及95年合約之合約期間乃均約定為3 年,如此亦使 原告能在外勞服務期間皆能跟外勞收到服務費用。是以兩造 間之外勞引進合約所以未記明引進勞工數,乃係有其背景及 契約真意,非如原告所稱需藉由其他文件來補充或具體化。 ㈦原告復以勞委會96年10月18日函所載可引外勞名額計35名, 扣除已引進之2 名外勞後之33名餘額來計算其損害,惟上開 剩餘33名餘額係兩造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終止後,方 由他仲介公司引進15人,且尚餘18人未引進,則關於上開剩 餘33名餘額之引進,原告顯然根本沒有付出任何成本而受有 損失,豈可依虛偽之系爭招募契約第5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每 名50,000元,共計1,650,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8 月1 日(正確日期應為96年8 月1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委請原告代為招募被告所需 之外國籍勞工共計35名,惟被告除於96年12月18日及98年3 月18日各引進1 名泰國籍勞工外,至今尚有33人名餘額未辦 理招募。詎被告竟分別以98年7 月27日函及98年9 月22日中 壢南園(19支局)第01008 號存證信函,片面於98年8 月28 日終止系爭招募契約,甚或將尚餘33人名額轉換由他家仲介 業者引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招募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以每名外勞50,000元計算,共計1,650, 000 元(即50,000元×33名=1,650,000 元)之服務費用損 失,及自98年8 月29日起算,按日乘以6,600 元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被告對於曾於系爭招募契約上印壓公司便章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仍抗辯稱:兩造間關於外勞引進之合約乃係95 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契約期限 為3 年,該項合約早於98年8 月29日即因期限屆至,而被告



未與原告另定新約或續約而告終止,原告自無任何依據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所稱之系爭招募契約,並非兩造間之 真正合約,亦非外勞引進合約之具體化或補充規定,不過僅 係原告辦理外勞引進事項過程中之便宜文件而已,原告自不 得據以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以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首在於:系爭招募契約之性質為 何(意即系爭招募契約是否係經兩造磋商合意訂定?為兩造 間就有關外勞引進事宜所成立之合約,或系爭外勞引進及服 務合約書之具體、補充約定)乙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第35 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 於96年8 月1 日(正確日期應為96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招 募契約,委請原告代為招募外國籍勞工共35名,惟被告僅於 96年12月18日及98年3 月18日各引進1 名外,尚有33人未辦 理招募,詎被告竟片面於98年8 月28日終止系爭招募契約, 依據系爭招募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招募契約、勞委會函、被告公 司98年7 月27日函、中壢南園郵局(19支局)第01008 號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曾於系爭招募契約上 印壓公司便章乙節亦不爭執,則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招 募契約即應推定為真正。又系爭招募契約既經推定為真正,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故被告既抗辯系爭招募契約雖屬真正,但並非兩造間 就有關外勞引進事宜所簽訂之真正契約合意所在,兩造間真 正契約合意之內容,應係以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為據 ,系爭招募契約不過係便宜文件,且非為系爭外勞引進及服 務合約書之具體或補充約定,當無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其對外之合約用印,本訂有相關申請使用之規 定,即需分層向上級主管申請用印,斷不可能交由公司員工 任意使用。本件係因系爭招募契約僅屬一般文件性質,故依 據被告公司之規定,其人資部主管即可於授權範圍內持該部 門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毋須依上開規定為蓋印申請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蓋印申請單、客戶服務 表、被告公司印鑑章用印申請及保管作業規定暨其附件等件



(見本院訴更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為 證。而觀諸上開作業規定所示,倘為各保管單位授權用印之 範圍,則由各保管單位主管審決後用印即可,毋庸填寫蓋印 申請單;倘為業務需要使用公司印鑑章時,則需填寫蓋印申 請單向保管單位申請用印。經本院審酌系爭招募契約,其上 所印壓之公司大、小章依肉眼辨識係屬人資部主管朱淑玲所 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而其用途為健、勞保、勞退;外勞一 般文件、公告、人事通知單及勞動契約(見本院訴更卷第23 6 頁),倘於上開事務範圍內之用印,依上說明,由人資部 主管審決後即可用印,毋需填寫蓋印申請單;惟參照兩造所 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所示,其上所印 壓之公司大、小章,依肉眼辨識則顯然係屬合約用途之公司 印鑑章,則依被告公司之作業規定,於用印時,即需填具蓋 印申請單向保管單位申請用印,而該蓋印申請單為一式二聯 ,分由保管單位及申請單位留存,兩相對照後,系爭外勞引 進及服務合約書之蓋印流程顯較系爭招募契約之蓋印流程繁 複、慎重,倘兩者如原告所言,均係關於外勞引進事宜之合 約文件,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等語屬實,何以不需經相同之 蓋印程序?此顯然與被告公司特意訂定上開蓋印申請規定目 的有悖,實違常理。甚且系爭招募契約用印時,係僅於客戶 服務記錄表中為簡略之記載,足見兩項文件之地位確有所不 同。故系爭招募契約是否確係兩造間就外勞引進事宜所為之 合約約定或補充、具體約定?其內容及效力得否拘束兩造? 等,尚非無疑,即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要非全然無據 。
㈡抑且,再參以被告又抗辯系爭招募契約用印後,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公司正本,且係於被告公司員工用印完畢後隨即當場 取走,甚且連影本均未留存予被告收執,益足證系爭招募契 約應根本不是兩造間所為之合約內容等語,原告就實際並未 給予被告系爭招募契約正本乙節始終未加爭執,且對於證人 邱永岳於99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問: 請問中英對照契約(指招募契約)是一式幾份,誰持有?) 正式的只有一份,被告那邊如果要的話是影本。(問:誰影 印給他?)如果他需要的話他會自己去印。(問:他沒有契 約怎麼印?)我有送去給他用印,如果他需要,他自己會去 印,如果他有異議他就不會用印,就會修改。(問:正式的 一份是你們公司留嗎?)我們公司留,那份不是送去泰辦的 文件,正本應該還在我們公司。)」等語,亦未加表示意見 (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訴更卷第244頁起),則衡 諸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習慣,雙方當事人間所合意簽訂之契約



,因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之所在,其重要性自不在 話下,故通常均會於簽訂後,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以資為 憑,始符常情。然本件原告除對於未給予被告系爭招募契約 之正本乙節不爭執外,且對於證人邱永岳之上揭證詞亦未表 示意見,由此可知原告除未給予被告系爭招募契約正本外, 甚或連影本亦需尚係被告認為有需要時,才由被告自己去影 印等情觀之,倘認系爭招募契約係屬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或具 體、補充約定,焉能未將正本?份交予被告收執?甚且影本 亦需於被告認有需要時,方由被告自行影印留存?凡此種種 ,均有悖於一般商場上交易之習慣,應得推論此種情況當係 於該項文件實際上應無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效力,抑或 對於他造並無留存、查證之必要時始會發生。否則,倘如原 告所稱系爭招募契約係屬兩造關於外勞引進事宜之合約或具 體、補充約定,自應係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有重要之影響 ,又焉有可能未交付正本?份予被告收執?由上足徵被告所 辯稱系爭招募契約並非兩造間之真正合約所在等語,應非子 虛。
㈢另由被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朱淑玲、陳慧真為證,而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朱淑玲、陳慧真結果,依渠等具結後所為 證述內容,其中證人朱淑玲係證稱:伊於82年開始到95年2 月為止,係擔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之組長,負責承辦外勞 業務。被告公司於82年之前沒有外勞,自82年之後才開始引 進外勞,82年一開始係跟聯美公司合作,83年換宏保公司, 至89年才與原告合作。兩造關於外勞的引進係雙方會先簽定 合作合約(指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合約簽定後,就開 始引進外勞,被告會將外勞引進的需求告訴原告,由原告直 接至國外招募,被告也會配合到國外去面試,接著就是外勞 引進相關文件之送審,送審時會有4 份文件,第1 份是招募 合約,第2 份是授權書,第3 份是需求書,第4 份是勞動契 約,而泰辦核准後之程序,伊不清楚。而外勞引進及服務合 約書係經雙方合意並依照被告公司之用印程序聲請用印後簽 訂;至送泰辦審查之4 份文件,均係中英對照之制式文件, 雖仍需要被告公司用印,惟使用的是一般勞健保之便章,並 非簽合約之印章,僅需由主管授權承辦人員即可直接用印。 伊擔任組長時雖有看過招募契約之內容,並曾詢問過證人邱 永岳為何與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之內容不同,惟經其告知 此屬泰辦所提供之表格,中英對照不能改,且因為當時伊認 為此為制式文件,仍配合同意用印,而原告陳稱招募契約只 有1份 ,用完印隨即拿走,實未經過兩造間之磋商,故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為主。89



年所簽訂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其上載有引進外勞39名 ,此係因被告當時之核准函有2 張,於合作之初先將39人之 名額交由原告服務看看,故當時合約明定為39人,嗣92年8 月29日被告將外勞引進全數交由原告服務,所以沒有特別載 明人數限制,而95年8 月25日所簽訂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 書,亦係延續92年8 月29日之合約繼續合作,故亦無載明外 勞之人數。原告持招募契約至被告公司聲請用印時,會在被 告所提供之客戶服務記錄表上記載,而伊簽名係代表有這項 服務後,再由被告留客戶服務記錄表之一聯,另一聯由原告 取回。證人邱永岳所稱格式不能更改之文件就是指招募契約 ,伊曾提出質疑要更改第4 條關於服務費及仲介費部分,因 為被告與原告合作根本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只有外勞須支付 費用予原告,而原告所賺取的利潤就是此部分,故要求將第 4 條刪除,然因證人邱永岳說這是泰辦文件中英對照不能改 ,伊認為兩造合作這麼久了,被告亦未曾支付該項費用,就 相信這是文件而予以用印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96 頁起) 。另證人陳慧真則係證稱:伊自95年開始之工作內容為外勞 管理,故95年所簽訂之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係於伊承辦時 所簽。而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對外正式的函文,其用印 之書面資料,要經過主管審核,即填具用印申請單,並經過 主管核准後再去聲請公司印鑑章來蓋。而系爭招募契約是證 人邱永岳對伊說,此份文件是聲請外勞使用,要送泰辦之文 件,它的內容是制式的,所以是中英對照,證人朱淑玲於交 接時,亦有對伊說,招募契約確係聲請外勞必備文件之一, 而因送泰辦之文件如授權書、勞動契約書是中英對照,故伊 並未看過內容,就按照一般文件,拿被告公司授權的便章用 印,而原告都是當天將招募契約取回,被告並未留底。而因 招募契約之內容並未經兩造協議,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伊 的認知當然是依據3 年1 簽的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來判斷 。95年簽訂外勞引進及服務合約書時,係因當時被告所合作 之仲介公司僅原告一家,故將全部委託原告,所以沒有載明 人數。招募契約之所以會有35名之記載,係因原告幫被告聲 請外勞,經過一段作業程序後,勞委會才會核准人數,核准 人數才會委託原告辦理招募,才會有送泰辦審查之文件等語 (見本院訴更卷第200 頁反面起),互核其2 人所證述之內 容,就外勞引進的流程、招募契約用印之過程等所述大致相 符,且合於情理,再參以證人朱淑玲、陳慧真雖係現仍受僱 於被告之人,惟衡諸渠等2 人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亦當無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理?更何況 渠等2 人上揭所為證述內容,乃係經本院採行隔離訊問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應係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2 人所為招募 契約用印過程之證述豈會如此一致,益徵所述應係事實之經 過無誤。至原告雖亦舉證人邱永岳用以證明系爭招募契約係 屬兩造間之合約或具體、補充約定云云,然經本院細繹證人 邱永岳於99年11月8 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問:你們雙方 合作經過磋商後會簽的契約是什麼?)是雙方的委任契約, 就是中英對照的那一份,我第1 次時就有跟他們(指的是陳 慧真小姐)說這個僱主委任招募契約是雙方間的委任契約, 要照這個契約的內容來走,如果有問題他們就不會簽,這是 雙方的義務。(問:所以你知道除這個委任契約書之外,雙 方還有簽一個外勞引進及後續服務契約?)我知道有這一份 。(問:是誰告訴你說你們之間的委任契約要照這個委任招 募契約?)是我個人這樣認為。(問:所以你都沒有代表原 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去簽署後續服務契約書?)我有代表公司 去和被告簽署後續服務契約書。(問:後續服務契約書和委 任招募契約書的關係為何?)沉默許久不答。(問:請問中 英對照契約是一式幾份,誰持有?)正式的只有一份,被告 那邊如果要的話是影本。(問:誰影印給他?)如果他需要 的話他會自己去印。(問:他沒有契約怎麼印?)我有送去 給他用印,如果他需要,他自己會去印,如果他有異議他就 不會用印,就會修改。(問:正式的一份是你們公司留嗎? )我們公司留,那份不是送去泰辦的文件,正本應該還在我 們公司。(問:所以邱永岳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公司和被告公 司的權利義務關係要照哪一份?)沉默不答。」(見本院訴 更卷第202 頁反面起、第203 頁反面),姑不論其所為之證 述內容,係與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朱淑玲、陳慧真之結果大相 逕庭,甚且於本院詢問外勞引進合約及招募契約之關係,抑 或何者方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時,渠先係證稱是伊個人認 為兩造間之契約應依照招募契約,之後竟又就相同問題沉默 許久不答,刻意迴避。是本院因認上揭證人邱永岳所為顯係 附和原告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此,本件 依據證人朱淑玲、陳慧真所為之證言,堪認系爭招募契約係 因經原告告知乃為外勞引進之必要文件之一,需送泰辦送審 ,且因係中英對照之制式文件,被告不得更改其內容,故方 依據一般文件用印程序為之,且由蓋印後以不留副本之方式 ,而由原告當場逕行取回等情觀之,亦應認系爭招募契約乃 並未經過兩造之磋商過程,自非屬兩造間合意結果所訂之合 約或具體、補充約定,而不得據以拘束被告。
㈣此外,再由被告復以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2 、3 項之規 定,原告係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交通費及相關費用,而



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委請被告代收後再交予原告,與系爭 招募契約第4 條之履行無關;且於合約期間內,被告毋需繳 納任何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而原告先係於99年7 月22日之 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內陳稱需依系爭招募契約第4 條約定,向 被告收取仲介及服務費用云云(見本院訴更卷第48頁),後 於99年10月13日又再以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招募契約第4 條 之服務費,係由外勞所支付並由被告代收轉交予原告;而介 紹費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云云為辯(見本院訴 更卷第118 頁、第119 頁)乙情觀之,其所為之陳述已然前 後不一、矛盾,是否屬實,啟人疑竇。抑且,倘如原告所稱 系爭招募契約係兩造間關於外勞引進之合約或具體、補充約 定屬實,則依前開之說明,該服務費係由外勞所支付,而由 被告代收後再轉交原告,且原告實際上亦並未向被告收取任 何介紹費,則兩造何以需將此非關於契約必要之點,甚或無 益、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點納入契約之約定中,蓋此舉僅會徒 增雙方履約時之困擾而已。又遑論,如依據系爭招募契約第 4 條約定,倘被告需支付每名外勞15,000元之介紹費,此應 為原告從事人力仲介所主要之收入來源,又因何理由原告從 未向被告收取?益可徵被告所為系爭招募契約並非兩造間之 合約或具體、補充約定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雖又另主張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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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