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陳金傳
陳朱格
陳敏治
陳元雄
陳尤進
陳尤亮
陳汪麗華
陳碧滄
陳碧林
陳秋微
林清財
陳以文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永達
林永和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永達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街九九號)建物、被告林永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崁腳小段第一一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街一○一號)建物,各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原告間所有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為 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250-2 地號、同段第250-3 地 號、同段第2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供地上建物同小段11 903 建號、11904 建號(下稱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 )建築基地之登記塗銷。嗣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三筆土地上關於登記供被告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 建築基地」之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 附件二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3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如附件三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之父林福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同小段250-1 、250- 2 及253-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林福次於民 國64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新建農舍,並提出原告陳 金傳、陳朱格、及原告陳敏治、陳尤進、陳尤亮、陳汪麗華 、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以文、陳李碧娥等9 人之被 繼承人陳金井、陳詹緣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謂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 陳詹緣同意提供渠等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興建同小段11 903 建號(即現門牌號碼鶯歌鎮○○○街99號房屋,下稱系 爭11903 號建號)、11904 建號(即現門牌號碼鶯歌鎮○○ ○街101 號房屋,下稱系爭11904 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 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在案。惟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原告陳 敏治、陳汪麗華等(陳金井、陳詹緣之繼承人)始終不知有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情事,上開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 號建物係分別坐落於被告自有之同段250-94及250-95地號土 地上。殆原告於近日欲使用及處分系爭253-2 地號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領地籍謄本時,始發現系爭253-2 地號土地有供 作為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建物建築基地登記事項之 註記(下稱系爭註記事項),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 獲悉上情。惟原告等並不知悉有同意使用乙事,亦否認簽署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福次提供給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虛偽不實,且從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之「陳金井、陳金傳、陳朱格、陳詹緣」等人之簽 名,均同一筆跡,印章字樣亦同一格式判斷,亦堪證明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林福次個人所製作,並非真正甚明。 ㈡系爭11903 建號及第11904 建號農舍於66年8 月31日起造完 成,至今已30多年,被告係林福次之繼承人,並不務農為生 ,且該房舍亦非供農舍使用,而建物所有人林福次已於多年 前死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53-2 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出具,而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農舍之 起造人林福次,使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作為其農
舍建築之基地,未支付任何價金,故屬使用借貸。然借用人 林福次於88年1 月7 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 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且被告並無務農耕作之事 實,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房屋係供被告居住之用, 而非農舍,又原三七五耕地租約復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公告 註銷,而被告二人之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農舍,純 係供被告及家人之居住使用,依原使用借貸目的以觀,應認 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亦得民法第47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惟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表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催促返還並為塗銷登記之履行,均為被告 所拒,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返還借貸物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後即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 已合法終止,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不存在,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意旨,係屬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惟該判決亦指明 「末查,曹賜養並未交付系爭四七二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在 其上興建系爭農舍,即非借地建屋,而係提供系爭四七二地 號土地作為空地比合併計算之建築基地,自與一般使用借貸 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有所不同,且為民法所未規定之契約型態 。並參以被上訴人未與曹賜養約定支付使用費,且曹賜養出 具同意使用之憑證名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應認曹 賜養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成立類似使用借貸 之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亦認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原告 主張適用「使用借貸」之規範,依法亦無違誤。 ㈣原告等人之系爭三筆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建築基地註記,致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已不得另為農舍之興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三筆土 地上所登記供被告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農舍之建築 基地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㈤聲明請求: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之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之土地、如附件三所示原告 之土地供被告地上建物即系爭11903 建號、系爭11904 建號 「建築基地」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林福次經由系爭三筆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提供系爭 三筆土地作為系爭11903 、11904 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並
授權代為簽名及刻用印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即對本人即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 井、陳詹緣生效: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64年10月8 日,距今將近35年 ,究為何人所書寫?何人刻用印?因林福次已死亡,被告實 無從查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究係何人代為書寫與代為刻印;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 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已推定為真正。再 者,64年10月8 日尚未實行印鑑證明制度,承辦建築管理之 承辦人員不可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毫不加以審查,因 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印應是經過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授權簽印的。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右方載有註記「限公務使用」,該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於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上,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已推定為真正。 ㈢雖64年10月8 日當時尚未實行「印鑑證明制度」,但衡諸公 務機關斷然不可能僅憑起造申請人任意提供之第三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毫不加以審查,就准許第三人之土地作為起造 人建物之建築基地。當時雖無印鑑證明制度,然觀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仍載有「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欄, 而欄內明確記載所有權人之「住址」及「北縣鶯西字第0285 號」…等文字。是故,承辦建築管理之公務員,必會對提供 土地之第三人之身分要件加以審查,更是必要之審查程序要 件。可見當時申請人極有可能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口資料、土地權狀」等基本文件 以供承辦人審查。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 名蓋章,有經過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授權簽名蓋章。 ㈣90、91年間被告本於系爭250-2 地號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後因租約被終止,原告等人請求調解終止耕地三七 五租約及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鈞院90年度民執火字第2260 9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必須提出土地登記本以證明其等 為土地所有權人,必然知情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被告系爭 11903 、11904 建號建物建築基地之附註登記,故原告起訴 狀所稱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敏治、陳汪麗華等始終不知 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情事,為不足採。
㈤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兩造 間應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應為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 約。而原告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1903 、11904 號建物, 現仍供人居住使用,並無滅失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基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或第47 2 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事項,然被告無法且無權為塗銷 系爭註記之行為:
⒈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不影響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且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登記為國家行政權之行使: 蓋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並非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之登記,而係依內政部75年1 月 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 語」記載。所謂之「註記」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 徵收、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 面積更正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 項等,足見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 在促使嗣後登記人員注意,或俾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 受不利益,故「註記」原則上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事 項。且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登記,乃地政事務所行政權 之行使,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參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
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登記屬「行政事實行為」或「行政 處分」之性質,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訴 字第1225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可參。 ⒊塗銷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登記應以行政訴訟第4 條之撤 銷訴訟或第5 條之課與義務訴訟為之,非以民事訴訟為之 ,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 決可參。故人民要塗銷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註記登記,應以 行政機關為被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或第5 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非以提起民事訴 訟為之。
㈦我國土地登記謄本共分為兩類,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登 記謄本,依內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 98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05735號函及地籍謄本及相關 資料申請書所示,可知第一類謄本僅土地所有權人能向地政 機關申請。復依89年11月30日廢止前之登記簿謄本申請須知 之規定,申請人工登記簿謄本,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其本人 之身分證及印章供地政機關之收件人員核對無誤後,方得申 領。本件林福次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案卷中之附有人工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正本文件,而該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正本 僅土地所有權人能申領,是若原告陳金井、陳金傳、陳朱格
等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前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交予林 福次,則林福次怎可能會有前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足證明陳金井、原告陳金傳、陳朱格等人確有同意將渠等土 地提供林福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 附件二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3 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如附件三所示原告等人為系爭2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之父林福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同小段250-1 地號、 第250-2 地號及253-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原告等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記載有系爭註 記事項(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㈡林福次於64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新建農舍,並提出 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系爭25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陳敏治、陳尤進、陳尤亮、陳汪麗華、陳碧滄、陳碧林、 陳秋微、陳以文、陳李碧娥等9 人之被繼承人陳金井、陳詹 緣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興建同小段系爭11903 建號(即現門牌號碼鶯歌鎮○○ ○街99號房屋)、11904 建號(即現門牌號碼鶯歌鎮○○○ 街101 號房屋)農舍,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起造在案,林福 次於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惟迄林福次死亡後,方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2 人於90年2 月間申請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 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由被告林永達登記為系爭11903 建號 房屋所有權人、由被告林永和登記為系爭11904 建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㈢系爭11903 、11904 建號農舍之當時建築基地地號為大湖段 崁腳小段250-1 、-2、-3、-4及253-2地號等五筆土地,其 中250-1 地號於76年9 月間逕為分割出250-88地號,250-88 地號復於82年10月間分割出250-94及250-95地號,是以德昌 二街99號(系爭11903 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為被告林永 達所有之同段第250-94地號,德昌二街101 號(系爭11904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則為被告林永和所有之同段250-95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80至87頁之台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99年5 月20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6596號函)。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 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原告陳金傳、陳朱格 及陳金井、陳詹緣所同意授權而為?
㈡原告等人之系爭三筆土地,經登記為被告之系爭11903 建號 、11904 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之系爭三筆土地供被告地上建物 即系爭11903 建號、系爭11904 建號「建築基地」之註記予 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 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形式非真正,被告 則抗辯係真正,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私文書上之原告陳金傳、 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之形式真正 ,被告主張為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私文書上之原告陳金傳、 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之形式真正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民事訴 訟法第355 條規定之公文書,已推定為真正等語,然按民事 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 謂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 號裁判意旨供參) 。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人並非機關或公務員 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6頁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紙),自非屬公文書甚明,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無足採,仍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上原告陳金傳、陳 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之形式真正, 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64年10月8 日當時尚未實行印鑑證明制度,但公務 機關斷然不可能僅憑起造申請人任意提供之第三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毫不加以審查等語,然查,印鑑登記辦法則早於 62年11月30日公布,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時 印鑑登記辦法尚未實行,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承辦建 築管理之公務員,必會對提供土地之第三人之身分要件加以 審查,可見當時申請人「極有可能」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口資料、土地權狀等基本文 件以供承辦人審查,由此足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 名蓋章,有經過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授權簽名蓋章云 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僅為臆測之詞,亦顯不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 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之形式真正。
㈢被告復辯稱90、91年間被告本於系爭250-2 地號土地上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後因租約被終止,原告等人請求調解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鈞院90年度民執 火字第226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必須提出土地登記本 以證明其等為土地所有權人,必然知情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 有被告系爭11903 、11904 建號建物建築基地之系爭附註登 記,故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敏治、陳汪 麗華等始終不知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情事,並非屬實等語。查 ,系爭建築基地註記係於92年9 月19日始為註記,此由原告 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上之登記日期為 「92年9 月19日」可明(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據被告 陳明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為本院90年度民執 火字第22609 號事件,顯然原告係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因此原告等人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時,縱應向執行法 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然當時地政機關猶尚未於系爭三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登記,原告等人當無能知悉,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 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部分,於「土地所有權人 住址欄」之末,原告陳金傳部分記載有「北縣鶯西字第0321 號」、原告陳朱格部分載有「北縣鶯西字第0285號」、陳金 井及陳詹緣部分各載有「北縣鶯西字第0298號」、「北縣鶯 西字第0325號」字樣(見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向台北縣 鶯歌鎮公所函詢上開字樣為何意、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租約文號等節,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覆表示:上述公文係 為里辦公室處所發之公文,其公所並無存檔等語,此有台北 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1 日北縣鶯建字第0990021184號函及 所檢附里辦公處相關之義務影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0 至253 頁),上開函文所檢附里辦公處相關之義務 影本資料所示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77年2 月8 日77民六字第 6319號函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9 月8 日82民四字第26 448 號函釋之內容,乃係關於人民在其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點及第2 點規定,為取 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而向村里辦公處提出公告之要求,村 里辦公處得代為公告,以公告方式以代通知其他共有人。然 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乃內政部於75年8 月19日 以(75)台內地字第429733號函訂定發布,而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出具日期為66年間(容後詳述),比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發布時間早約9 年,顯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關於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 簽名及蓋章部分,於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欄之末,原告陳金傳 部分記載之「北縣鶯西字第0321號」、原告陳朱格部分記載
之「北縣鶯西字第0285號」、陳金井及陳詹緣部分各記載之 「北縣鶯西字第0298號」、「北縣鶯西字第0325號」字樣, 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而為,故亦無從推論認係林福次申請系爭農舍建 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為處分及申請建築執照。 ㈤被告另辯稱林福次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依當時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之申請,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為 申請,故應有得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 之同意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 簿冊主要既為公示之作用,理當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及請領 謄本,被告辯稱僅得由所有權人申請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尚 非有據。況當時舊250-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陳金傳、 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外,尚包括林福次、林新圳、林有 諒、林福三等人,共計8 名共有人,此有附於建造執照卷內 之舊25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林福次亦得自 行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領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非可採。
㈥又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 全案卷資料(下稱建造卷、變更設計卷、使用執照卷)所示 ,林福次係於「64年10月18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提出 申請當時之農舍建築基地僅有同段舊第250-1 、250-2 、25 0-4 、253-2 地號四筆土地,而不包括舊250-3 地號土地。 而其中舊第250-1 、250-2 、250-4 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林福次、林新圳、林有諒、林福三等計4 名,應有部分 各1/4 (見建造卷第15至20頁),而舊253-2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則為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計4 人,應 有部分各為1/6 、1/6 、1/3 、1/3 (見建造卷第12、13頁 ),然林福次於64年10月18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提出之 64年10月8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建造執 照卷第7 頁),出具人竟僅有林福次、林新圳、林福三計3 人之印文,且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欄第 一欄雖記載「林福次等8 名」,然整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 僅有林福次、林新圳、林福三計3 人之印文,全然無該四筆 土地之其餘5 名所有權人即林有諒、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 陳金井、陳詹緣之簽名或印文,實難認為林福次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確有得到訴外人林有諒、及原告陳金傳、陳朱格、陳 金井、陳詹緣之同意。次查,林福次於64年11月5 日取得建 造執照之核發(見建造執照卷第24頁),動工起造農舍1 年 餘後,方於「66年6 月17日」申請變更設計,而其申請變更 設計之原因係因建築基地增加、建物面積增加、部分門窗變
更(見變更設計卷第38至40頁)三項,且林福次因已就變更 之部分先行動工,動工後方申請變更設計,而遭處罰鍰1,50 0 元(見變更設計卷第40頁),林福次該次變更設計之建築 基地則增加舊250-3 地號土地,林福次於66年6 月7 日申請 變更設計時,方提出本件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舊250- 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該份舊250-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背 面所載,該份謄本地政機關之核發日期為「66年5 月7 日」 ,故林福次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66年6 月7 日」 向建管機關提出,而非如與上開林福次、林新圳、林福三3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4年10月8 日)之相同日期提 出。惟林福次係取得建造執照動工後,先行占用未在核准建 造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舊250-3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上建築 建物後,始向建管單位申請變更設計,林福次並因此遭建管 機關處罰鍰;且林福次於64年10月18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即 已未提出舊25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原告陳金傳、陳 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計4 人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則其後取得建造執照核發並動工起造後,又再占用舊25 0-3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 陳金井、陳詹緣、林福次、林新圳、林福三、林有諒共計8 名)為建築基地後,始申請變更設計,則被告辯稱林福次當 時確有得到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之同意而 起造云云,顯非足採。
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 、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部分,該等簽名之字跡,連 同其餘土地共有人即林福次、林新圳、林有諒、林福三等人 名義之簽名部分之字跡,以肉眼觀察,顯係出於同一人之字 跡,且就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 印文部分,尺寸大小、字體、樣式、字體排列之方式均相同 ,以肉眼觀察,應屬由同一人同時所刻,倘果係由原告陳金 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親自簽名及用,衡情應無 4 人之字跡均相同、4 人印文之尺寸大小、字體、樣式、字 體排列之方式亦均相同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 名及用印部分,並非渠等親自所為,乃屬可信。至於被告雖 辯稱係經由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同意 而授權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及代為刻印,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 案卷資料,卷內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更無所有權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戶口資料、土地權 狀等文件,僅附有土地三七五租約,足見被告所辯系爭三筆
土地作為系爭11903 建號、11904 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業 經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授權云云,尚無足取。此外,被 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 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真正,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當無足採。
㈧基上各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 原告陳金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印 文之形式真正,其辯稱係真正云云,委無可取。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原告陳金 傳、陳朱格及陳金井、陳詹緣等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形式 真正,業已詳如前述,則遑論其得據此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實質內容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洵為有據。被告單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有理由。八、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供被告地上建物即系爭11 903 建號、系爭11904 建號「建築基地」之註記予以塗銷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經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上關於系爭註記事項之始末及該所係基於何相關規定 為系爭註記事項等節,經該所函覆表示:「關於系爭註記事 項之源由:按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 72408 號函示意旨,地政機關自89年6 月1 日起,於辦理建 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地號」;辦理登錄時,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 入,並於每筆建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建築基地地號,合先敘明。本案林永達、林永和於90年 2 月間持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6使字第2331號使用執照 申辦德昌二街99及101 號等2 間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使用執照所載該農舍之建築基地地號為大湖段崁腳小段 250-1 、-2、-3、-4及253-2 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250-1 地號於76年9 月間逕為分割出250-88地號,25 0-88 地號復 於82年10月間分割出250-94及250-95地號,是以德昌二街99 號(11903 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為250-94地號,德昌二 街101 號(11904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則為250- 95 地號, 案經本所審核無誤後依前揭內政部函示分別於每筆建築基地 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地號在案。 另依農業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略以『…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是以本案250-1 等七筆地 號既為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農地,本所依規定辦理建築基地
地號之註記事項,除為落實管制已申請建築農舍之農地不得 再重複申請建築之機制,亦有公示第三人知悉之作用。」等 語,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0日北縣樹地登字 第099000659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地 字第8972408 號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0至 87頁)。由上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原告系爭 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爭註記事項,乃地政機關於92年間 本於職責,依據內政部89年3 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 408 號函而辦理。
㈡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 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 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 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 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 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 記之狀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9 日99年度3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可稽。是本件原告等人之系 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系爭註記事項,原告(土地所有權 人)如認系爭註記違法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 月 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所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 為系爭註記之狀態),而非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辯稱其無權 塗銷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 求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因有被 告之系爭農舍建物基地之系爭註記,而妨害其所有權圓滿狀 態,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事項等語,因被告非有權得塗銷 系爭註記事項之人,無從請求被告除去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系爭註記事項,故原告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註記事項,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永達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崁腳小段第11903 建號建物、被告林永和所有之同段同 小段第11904 建號建物,各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原告間 所有之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所示原告之土地、如附件二所示原告之土地、如附件三所示 原告之土地供被告地上建物即系爭11903 建號、系爭11904 建號「建築基地」之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件一:
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25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①陳金傳(應有部分1/6)。
②陳朱格(應有部分1/3)。
③陳敏治(應有部分1/12)。
④陳尤進(應有部分1/12)。
⑤陳尤亮(應有部分1/12)。
⑥陳汪麗華(應有部分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