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魏智賢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素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1月間擔任互助會會首,邀集訴外人蘇春光 等30人以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成立,並約定會期自 97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每月標會1次。(二)該訴外人蘇春光除以自己名義加1會外,另借用王翠娥名 義參加1會,且分別於97年4月、10月標得會款,原告均已 標金予蘇春光。詎蘇春光於98年4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會款 ,且98年4月16日即死亡,原告與蘇春光之配偶即本件被 告陳素姬協商後,兩造間於98年6月18日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擔蘇春光應繳納之會款。
(三)然被告僅依約98年6月18日及7月30日各清償4萬元、1萬 7000元後,即拒不履行餘款54萬3000元之債務,其於98年 9月28日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債務承擔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自認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後續處理明細」單,係其 簽名真正無誤,惟辯以原告持「互助會後續處理明細」單要 其簽名,並聲稱「不會告你」等語,以致其認為無礙而簽名 ,不應再為訴請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 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 內成為債務人(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裁判意 旨)。
四、經查,原告所訴原債務人蘇春光積欠會款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為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承擔蘇 春光會款債務清償責任之情,亦據其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 「互助會後續處理明細」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足信原告所述 蘇春光會款債務已移轉由被告承擔,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 辯稱原告曾宣稱不會提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
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原告拋棄訴訟權之事實,所辯自不足 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會款及自 會期屆滿後99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