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27號
PCDV,99,訴,2627,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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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許陳金絲
訴訟代理人 許貞桂
原   告 黃徐金蓮
被   告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
第430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金絲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原告黃徐金蓮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許陳金絲黃徐金蓮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參加由被告擔 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 20日止,連會首共49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500 元,詎被告竟偽造原告許陳金絲黃徐金蓮之簽名冒標會款,向原告等人詐取合會金,致使原 告等人分別受有會款及標息計470,000 元之損失。而被告所 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鈞院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陳金絲1,200,000 元、黃徐金蓮 1,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其簽名冒標會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306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是本件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未經被冒名會 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實際積欠原告會 款多寡,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互 助會會款債務究為何,自非本件所得論斷。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以未經會員 同意或授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簽名,並書寫標息,參與競 標而得標後,向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方式,加損害 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 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 ,自無受詐欺可言,故各活會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 之損害,應係被告以詐欺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致活會會員 受有損害者。又被告冒名標會,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 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其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自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 。
㈣又被告分別於96年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冒標,其 各次冒標行為所填寫之標金金額,依刑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每次均為底標之2倍即1,000元計算,各活會每次所交付 之會款即為4,000 元,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6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準此可知,原告如仍為活會會員,即可認被告分 別於上開日期向原告詐騙互助會會款(其他會款繳納並非本 件侵權行為所致,應屬訴訟標的合會會款請求權之範疇,並



非本件斟酌認定之範圍),而本院依各活會每次交付之會款 4,000 元,計算各活會各會次應繳之活會會款金額,即屬被 告向原告詐取之活會金損害,是原告許陳金絲黃徐金蓮分 別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活會會款之損失各為12,000元【計算 式:4,000元×3=12,000元】。至於原告請求非被告冒標行 為而為其他會員正當標會得標部分,應依兩造間互助會契約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該部分既非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 受之損害,其就此部分併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請求,揆之 前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又原告另主張之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之編號4,編號6,編 號7-1,編號9部分之合會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 證明冒標之犯罪事實存在,而均判決無罪在案(見上開刑事 判決書第19頁、20頁、21頁、22頁、24頁),原告又無法提 出積極事正相佐,故就該部分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依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許陳金絲黃徐金蓮各1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5月5日(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卷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準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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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