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汪 誠
游世昌
游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借據之約定事項(五)約定:「如因本借據涉訟 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 區(本院訴字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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