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秀桂
原 告 曾賢濱
原 告 應黃秀女
原 告 曾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陳秀桂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曾賢濱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給付原告應黃秀女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給付原告曾鳳嬌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鄉力竟基於非法吸金之意 思,自民國96年6月起以招攬「千益民間合會」(下稱千益 合會)業務為由,對社會大眾招攬投資,並於96年8月2日料 訴外人吳宗豪在新北市新莊區312號10樓成立匯盈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盈公司),由被告擔任合會會首,並 為避免會員搶先競標,規定以抽籤方式標會,使合會會員僅 能於每月存入一筆錢,並抽籤抽中,領回自己存入款項及入 會期間利息,其方式為:每會25人為一組,由被告為會首, 會期個月,起會第1個月會員將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以現金繳納或匯入被告聯邦商業銀 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橋新海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供被告調度運用。自第2 個月起,經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7,500元,每月 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返還預付管理費4,80 0元,此後得標會員即退出該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款
,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7,500元,以此類推。 被告即以此方式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㈡原告陳秀桂係於97年8月開始投入前開合會,於被告犯行經 檢方偵辦並見諸媒體後,始發覺受騙。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在99年6月15日與原告陳秀桂結算結果,應返還 20萬元。原告曾賢濱係97年12月投入前開合會,經與被告結 算結果,被告應返還145萬6,200元。原告應黃秀女係97年9 月25日入會,經與被告結算結果,被告應返還57萬元。原告 曾鳳嬌係97年9月25日投入前開合會,經與被告結算結果, 被告應返還77萬元。
㈢另被告又向原告陳秀桂誆稱願付年息10%方式,詐騙原告進 行投資,以達吸金目的。而被告又為避免以合會方式會被檢 調偵辦,故表面上做成原告陳秀桂係以40萬元買酒方式,與 被告實際負責人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 訂立虛偽買賣合約,形式上由原告陳秀桂購買所謂「金酒典 藏珍品」,而由皇阿瑪公司開立履約憑證以為證明。惟被告 支付99年9月份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原告陳秀桂方知又遭 詐騙。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訴。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1份、結算單3份及履約憑證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秀桂60萬元、曾賢濱145萬6,200元、應黃秀女57萬元、曾鳳 嬌7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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