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83號
PCDV,99,訴,248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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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劉百浚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被   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35356 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黃嵩銘為清算人,惟尚未 清算完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332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 ,原告是否為其監察人,事涉被告公司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 內事項,則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監察人乃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之監察機關,其與公 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 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於公司清算程序時並有審查清算人所出具收支 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之職權。必要時並得為公司之代表,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 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或第三人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218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13條、第223條、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24條、 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已不存在,卻未經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則此一監察人



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之危險即得以對被告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則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業務繁忙 無法兼顧,遂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 請被告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黃 嵩銘已於99年9月21日接獲上開辭任之存證信函,併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即已終止消滅,惟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 ,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乃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因而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業務繁忙, 遂向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安和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 函各1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退郵信函所示,該存證信函 業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另原告提出寄送臺南市後 壁區頂安村335號地址之99年9月21日郵件收件回執,乃係蓋 用第三人環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或其 清算人黃嵩銘之印章,自不足證明被告已於99年9月21日合 法收受上開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惟原告既另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 示送達,而本件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示送 達,而於99年12月9日為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依法經20日 即於99年12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 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於99年12月29日訴狀合法送達被告後即 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嗣後自99年 12月29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應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辭任監察人職務,兩造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嗣後自99年12月29日即行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求 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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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