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18號
PCDV,99,訴,1918,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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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劉永美
訴訟代理人 黃聖閔
被   告 蔡佳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複 代理 人 王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 下同)2,781,690元」變更為「2,757,53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992- Q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同安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駛自用小客車於街 道上,當知常有行人於街道旁行走,而應注意車前行人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行進,撞擊前方路旁行走中之原告,致原告除受有左 腳骨折之傷害外,精神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損害情節非輕,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 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新臺幣(下同)66,287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包含外科急診、骨科住院、 骨科門診、整形外科門診、復健科門診等醫療手術及至醫院 進行復健,共支出58,157元(46,565+9,192+2,400=58,1 57)。另原告因車禍必須使用相關醫療輔助器材,包含輪椅 、四腳助行器、便盆倚、四腳柺杖、附件腳踏器,皆屬完成 治療所必要之器具,共支出8,130元,合計為66,287元(58, 157+8,130=66,287)。
⒉看護費用2,069,800元:原告因傷於98年7月18日住院,至98 年8月14日出院,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持續 需人看顧,因而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94,200元;又自99年1月 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計212日),由原告之家人負責照 顧協助生活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上開期間21 2日,每日以1,9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402,800元看護費用 之損害。合計為697,000元(294,200+402,800元=697,000 元。另原告自99年8月1日後至終其一生,仍持續需要看護照 顧生活之必要,雖依內政部統計臺灣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2歲 ,惟原告僅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80歲止,期間之 看護費用以半日計算,每半日1,100元,計1,248日,共計1, 372,800元。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69,800元(697,00 0+1,372,800=2,069,800)。 ⒊交通費用21,4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 診,包含車禍後各門診(包含整形外科門診、骨科門診、外 科急診、復健科門診)就醫,以及嗣後長期需至醫院進行復 健,往返因而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共計21,465元(5,910+9,1 60+6,395=21,465)。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左小腿 皮膚壞死、開放性二踝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小腿 挫傷及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腱攣縮、下肢關節緊縮、踝及 足關節緊縮,自急診緊急骨折手術、骨釘固定手術,並陸續 進行清創手術、植皮手術(面積140平方公分)等共七次手 術,住院期間長達將近一個月之久,且出院後仍於98年8月 18日至9月29日間回門診追蹤治療共七次,嗣後更於將近一 年時間至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直至今日,行動仍不便, 腿部、足部永久性喪失正常行走功能,其身心俱疲,肉體上 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年事已高,業已退休現 無工作,惟曾任布店及裁縫店老闆。原告突遭被告此一鉅創 ,徒然遭受之驚恐、徬徨不可言喻;在年事已高下遭受數次 開刀手術,並進行無數次場期間復健治療,心中痛苦之情難 以表述;況日後終將不良於行,無法回復過往行動自如矯健



之身體狀態,影響生活難謂非鉅,恐一生將受此遺憾。是原 告精神上所受折磨、打擊、創傷已非同小可,故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上開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受 傷,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不爭執。 ㈡原告已由被告之5992-Q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小雅租賃行 )所投保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77,840元(含醫療費用 41,340元、醫療輔助器材6,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5日3 萬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主張其需全天看護數個月 ,但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明載是否需專人照料或看 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賠付。看護費應 依每月薪資計算。以2萬多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路旁行 走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計66,287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不能 自理,需人看護之期間約6個月(即自98年7月18日起至99年 1月13日止,計180日)。其間於98年8月7日行清創、植皮手 術,於98年8月14日出院。
㈢原告已由被告之5992-Q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小雅租賃行 )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840元(含醫療費用41 ,340元、醫療輔助器材6,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5日3萬 元)。
五、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 明書4紙、證明書4紙、收據8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 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馬偕紀念醫院函、答辯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4至19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90頁、第205頁),堪信為真。足 見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腳骨折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 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醫療費用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66,287元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98年7月20日起 至98年12月28日止,持續需人看顧,因而支出全日看護費用 294,200元;又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計212日 ),由原告之家人負責照顧協助生活起居,仍得請求看護費 用402,800元,合計為697,000元(294,200+402,800元=69 7,000元。另原告自99年8月1日後至終其一生,仍持續需要 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雖依內政部統計臺灣區女性平均壽命 為82歲,惟原告僅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80歲止, 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半日計算,每半日1,100元,計1,248日, 共計1,372,800元。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69,800元( 697,000+1,372,800=2,069,800)等語。查原告因受有上 開傷害,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看護之期間約6個月(即 自98年7月18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計180日)。其間於98 年8月7日行清創、植皮手術,於98年8月14日出院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2,000元(180×1,90 0=342,000)。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34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21,46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至醫 院就診,包含車禍後各門診(包含整形外科門診、骨科門診 、外科急診、復健科門診)就醫及嗣後長期需至醫院進行復 健,往返因而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共計21,465元(5,910+9,1 60+6,395=21,465)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程 車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83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亦未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75歲(22年生), 其自陳因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左腳傷勢雖回復,但走路會一 跛一跛,遠行需要輪椅或拐杖等語,且其亦因上開傷害,造 成左小腿皮膚壞死、開放性二踝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蹠骨骨 折、小腿挫傷及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腱攣縮、下肢關節緊 縮、踝及足關節緊縮,自急診緊急骨折手術、骨釘固定手術 ,並陸續進行清創手術、植皮手術(面積140平方公分)等 共七次手術,住院期間長達將近一個月之久,且出院後仍於 98年8月18日至9月29日間回門診追蹤治療共七次,嗣後更於 將近一年時間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接受復健治療,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98年所得約2,500 元,其財產總額約14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年滿29歲(68年生),被告98年所得約31萬元,名 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6,2 87元、看護費用342,000元、交通費用21,465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29,752元之損害賠償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77,840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77,840 元理賠保險金,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51,91 2元(929,752-77,840=851,912)。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9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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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