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06號
PCDV,99,訴,190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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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曾詹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慈祐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依現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雖就坐落臺北縣 土城市○○段第1122地號土地(分割自媽祖田段外媽祖田 小段44之1 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外媽祖田小段44 之1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先於民國36年7 月1 日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形式上登記為「媽祖宮」所有,後於 72年6 月14日因分割轉載而形式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 爭土地原始所有人應為原告養父詹軟入贅於劉周好之周氏 家族先祖,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附圖 所示範圍內使用,而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曾清水、子王登坤 (原名曾登坤)、女曾金蓮、孫曾俊榮、子王振宇等分別 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縣土城市○○路22號、 22之1 至之4 號)居住使用。至於被告雖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然僅係因土地登記錯誤且未符相關法 令所致,被告實際上並非所有權人,卻訴請拆屋還地,嚴 重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 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遂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查依日治昭和8 年土城庄役場編之土城庄庄勢一覽所載, 土城庄在日本統治前,周姓家族就往土城媽祖田和大安方 面開墾,土城人民信仰由南部北港傳來的天上聖母。而上 開官方文書對照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周氏家族先祖等人及 原告養曾祖母陳樣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載明其職業為茶園 作,其確為系爭土地之開墾戶。依臺灣舊慣調查會出版之 台灣私法第1 卷第93頁,清朝時期住民開墾因先占取得土 地及該地上樹木竹草等業主權,而日治時期亦承認開墾戶 對於民業地取得業主權,則原告之先祖陳樣因從事茶園作



之開墾,在清朝及日治時期皆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其周氏先祖因開墾所取得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及 其祖先世居於該地至少有百年餘之久。又系爭第1122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部分,應為原告及其他周氏家族 子孫因繼承所共有。其上建物乃原告約於55年間出資建造 門牌號碼為龍泉路22號建物,證明確為62年實施都市計畫 前完成之建物,後因建物老舊、人口增加不敷使用而由原 告及原告子女曾清水王登坤(原名曾登坤)、曾金蓮、 王振宇等於77年間共同出資修繕改建並擴建龍泉路系爭建 物,故該等建物亦應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共有。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按不動產物權所為之登記,非一概均有所謂絕對真實之效 力可言,僅推定其登記狀態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而已,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抗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仍應就其主 張合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源部分,負舉證責任,不得援 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物權人。而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並認為地政機關就權狀換發過程 發生嚴重瑕疵,未盡審查義務,縱使嗣後土地業已登記, 亦不能享有土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障。又日治時期日 將清朝時期之土地所有制度強加變動,以被告所有新莊市 ○○段532 等地號土地為例,其業主係以被告慈祐宮名義 ,嗣後為臺北州,可知被告名稱自日治時期向為慈祐宮, 別無其他名義存在。
2、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前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44之1 地號之 台帳謄本可知,其先後由訴外人媽祖宮、翁天文、數人管 理,再變更管理由原日本官員新莊郡新莊街長黃淵源管理 。其中媽祖宮性質為臺灣社會同村多神信仰祭祀圈之神明 會,依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北民宗字第0980172832號 函,被告係登記有案寺廟而非神明會,足見前開台帳謄本 所載之媽祖宮,並非被告。而系爭土地由新莊街長黃淵源 管理,其於34年即已過世,惟訴外人媽祖宮卻可於35年7 月31日以黃淵源名義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並於36年7 月1 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完全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實質審查規定。又被告 本廟土地有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上所 有權人管理人林明德等參名申請登記之戮記,可證符合上 開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反觀系爭土地並無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無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管理人申



請登記之戮記,益徵系爭土地範確未依上開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利用 此一土地登記疏漏錯誤而取得系爭登記名義,依法不受土 地法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障。
(四)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36年7 月1 日,登記原因記載 為總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 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 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且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 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因此 ,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既載明為總登記,參諸上開說明, 即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在真正權利人依法塗銷其登記前 ,無從撼動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絕 對效力。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惟原 告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並 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為灼然。而原告所提 媽祖田庄105 番地周氏系統圖、周氏家族木牌年代對照, ,係所謂西街工作室所製作,惟該工作室並非官方或學術 組織,所製作文件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原告養母劉周好之父母為劉枝葉、李氏乖、養父詹軟 之父母為詹鳳、詹劉氏于,均非周氏家族之子孫,顯見原 告亦非周氏家族之繼承人。又原告以臺北廳志及土城庄庄 勢一覽經西街工作室翻譯之譯文,主張系爭土地為周氏家 族開墾之茶園,惟西街工作室不具公信力及學術價值,則 其翻譯亦無足採信,且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周 氏祖先所開墾。再原告所提陳樣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載有 「茶園作」,亦僅表示陳樣職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為陳樣耕作之茶園,以及日本政府承認陳樣取得業主 權之證據。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經查,被告所有位於土城市媽祖田地區之土地,乃於日據 時代及光復後總登記,有以媽祖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後更名登記為慈祐宮,而媽祖宮即為被告慈祐宮等情,



業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281 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原告主張媽 祖宮係另一神明會,並非被告等詞,顯與事實不符。 2、則查系爭土地總登記係由地政事務所於35年7 月31日收件 ,收件文號為媽祖田字第10199 號,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 ,始准予登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總登記時確有 收件及審查等相關程序之事實,並無原告所述重大瑕疵之 情。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原管理人黃淵源於34年逝世,若為 真實,然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黃淵源黃淵源逝世 與否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並無影響,足認地政事務所審查 相關資料後公告無異議而為土地總登記,亦無瑕疵可言。(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應為原告養父詹軟入贅於劉周 好之周氏家族先祖,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於附圖所示範圍內使用,而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曾清水、子王 登坤、女曾金蓮、孫曾俊榮、子王振宇等分別於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居住使用,至於被告雖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名義,然僅係因土地登記錯誤且未符相關法令所致,被 告實際上並非所有權人,卻訴請拆屋還地,嚴重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建物共同人之地位, 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別敘述如下。四、查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 林群洲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曾俊榮、王振宇拆屋還 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3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即認訴外人林群 洲、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曾俊榮、王振宇應將於系爭 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2號民事判決各1份查明屬實,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 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



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 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 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 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本件系爭第1120地號、第1 12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媽祖田段外媽祖田小段第51-6地 號及第44-14地號,其中第44-14地號土地係由同小段第44-1 地號分割轉載登記,於35年7月31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是系 爭第1122地號土地於斯時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足堪認定。 至系爭第1120地號土地,其登記原因記載為總登記,依臺灣 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 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 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且受土地法第43條 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可資參酌。故系爭 土地之登記原因既載明為總登記,參諸前開說明,即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則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其登記前,依法 仍無從撼動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絕對 效力,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拆屋還地事件 之判決結果亦同是認,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自應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至明。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 舉證之責。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第112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所有權歸屬部分,應為原告及其他周氏家族子孫因繼承所共



有,其上建物乃原告約於55年間出資建造門牌號碼為龍泉路 22 號建物,證明確為62年實施都市計畫前完成之建物,後 因建物老舊、人口增加不敷使用而由原告及原告子女曾清水王登坤曾金蓮、王振宇等於77年間共同出資修繕改建並 擴建龍泉路系爭建物,故該等建物亦應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共 有,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合法有據等語, 惟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拆屋還地事件程序中均未 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林群洲曾清水王登坤、曾金 蓮、曾俊榮、王振宇共有之情,且自該事件涉訟至開始強制 執行迄今,期間歷經數次履勘現場及爭訟,原告從無異議, 均未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是已難認原告確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於 強制執行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32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縣土城市○○段112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 、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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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