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正毅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持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 (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並就附表編號2至9號 之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請求確認上開本票8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本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10至14號本票6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就其中8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介紹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東鼎公司)向訴外人蘇秋香之配偶吳銘展(已死亡)選 購水電材料,嗣東鼎公司積欠貨款未付,蘇秋香乃要求上訴 人代東鼎公司為給付,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蘇秋香即夥同
訴外人蔡新在脅迫、恐嚇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持有,因 系爭本票於上訴人遭脅迫、恐嚇所簽發時,並未依票據法第 11條規定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填載,乃蘇秋香 事後填寫偽造,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爰求 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9號本票 8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10至14號本票6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9 號本票8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附表編號1、10至14號本票6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蘇秋香、蔡新在脅迫、 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信 為真實。㈡附表編號14號之本票背面已由上訴人親自書明: 「上述『材料款項』共計14張本票號碼如下NO 652926;NO 652927;NO 652928;NO 652930;NO 652931;NO 652932; NO 652933;NO 652934;NO 652935;NO 652936;NO 65293 7;NO 652938;NO 652939;NO 652940,於『最後付款日為 每月25日』,如『超越25日視同全數到期』李正毅」,可見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僅填載金額、到期日、付款地 、發票人,而未填載發票日,然其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業已 概括授權執票人於逾期清償時得代為填寫,因上訴人僅清償 第1期即97年9月20日之款項,並取回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 其餘自97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到期之13紙本票,則未 按期給付,嗣由蘇秋香填載發票日而輾轉為被上訴人善意取 得持有,自屬有效。㈢系爭本票共計14紙係上訴人簽發交付 蘇秋香,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蘇秋香之水電材料貨款,蘇秋香 因清償借款而將附表編號2至14號之本票13紙交付蔡新在, 蔡新在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42萬元,再將上開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查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本票,並於其中之附表編號 14號本票背面親自載明:「上述材料款項共計14張本票號碼 如下NO 652926;NO 652927;NO 652928;NO 652930;NO 6 52931;NO 652932;NO 652933;NO 652934;NO 652935;N O 652936;NO 652937;NO 652938;NO 652939;NO 652940
,於最後付款日為每月25日,如超越25日視同全數到期 李 正毅」等語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蘇秋香持有,嗣上訴人僅清 償第1期即97年9月20日之票款4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號之 本票,其餘自97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到期之附表編號 2至14號本票13紙,均未按期給付,蘇秋香乃填載發票日而 交付蔡新在,蔡新在再將上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遂持附表編號2至9號之本票8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有本票、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5頁、第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蘇秋香、蔡新在脅迫、恐嚇 所簽發,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填載,乃蘇 秋香事後填寫偽造,自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號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曾持有,上訴人仍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蘇秋香、蔡新在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固於原審陳稱:「隔了二三日,我去派出所,看 到證人(即吳景暉警員)即另一警員回來,我告訴警員,有 人來跟我要債,帶了不明人士,要我開本票給她,對方是誰 ,我也不清楚,有叫阿香(阿展的太太)等人,要來向我要 貨款,我問警員要如何處理,警員問我對方的姓名,住址、 我說不知道」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景暉作證,惟吳景暉 係證稱:「(問:97年8月21日原告有無去派出所報案?) 時隔已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97年8月份以前的工作紀錄 簿已經被調查局取走了,我來之前有問過,工作紀錄簿都還 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另上訴人對蘇秋香、 蔡新在提出刑事告訴,亦僅係請求檢察官調查,並未提出其 他事證(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迄今檢察官仍未偵結),自 均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其既於附表編號14 號本票背面親自載明:「上述材料款項共計14張本票號碼如 下NO 652926;NO 652927;NO 652928;NO 652930;NO 652 931;NO 652932;NO 652933;NO 652934;NO 652935;NO 652936;NO 652937;NO 652938;NO 652939;NO 652940, 於最後付款日為每月25日,如超越25日視同全數到期 李正
毅」等語,以表示願意如期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後,再將系爭 本票交付蘇秋香持有,足認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執票人於其 逾期清償票款時得由執票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否則即與上訴 人願對系爭本票債務負責之本意有違,嗣上訴人並未如期清 償附表編號2至14號之本票票款,該13紙本票經被授權之執 票人蘇秋香代為填載發票日後,自非無效。況證人蔡新在證 稱:「...本票是向蘇秋香拿的,因為蘇秋香向我借錢, 所以拿票給我。拿的時候,本票上的記載已經完成」等語; 證人蘇秋香證稱:「(問:票是否跟原告(即上訴人)拿的 ?取得本票的時候,是否有記載發票日?)票是跟原告拿的 ,取得票據的時候沒有記載發票日,第一張票有兌現,時間 是9月22 日,第二張以後的票沒有兌現,我都找不到原告, 原告給我本票是要清償貨款。因為第二張沒有付款,我自己 拿日期章蓋了13張的本票發票日,就交給蔡新在清償我對他 的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可見上開 13紙本票於蔡新在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依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 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之規定,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13 紙本票,自亦不得以本票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為由,對應為 善意取得本票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蔡新在係以附表編號2至14號之本 票13紙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42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乃有相 當對價取得該本票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借款、領款明細表、本票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08 至120頁),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述主張仍無可取。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附 表編號2至9號本票8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附表編號1、10至14號本票6紙部分 ,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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