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3號
PCDV,99,簡上,43,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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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黃梅(即黃梅)
訴訟代理人 陳育晏
上 訴 人 戴惠惠
      顏君璞原名顏君樸.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霞即顏黃月霞.
上 訴 人 鄭光勇
      楊靜宜
      王荷蕉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郭曉蓮
      王巧雲
      鄭素慧
      王春才
      王慧萍
      王偉杰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煙
上 訴 人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曹祥明
上 訴 人 傅阿友
      陳鳳妹
前列十八位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上訴人  陳桂香
      陶冬雲
      賀陳君子
      賀文鳳
      韓翠娥
      李美金
      金張月桂
      曹秀蘭
      顧香蘭
      徐一鳴
      徐宗正
      徐秀蓮
           號3樓
      彭文鳳
      葉菊芬
           號5樓
      金詩縈
           號5樓
      梁有貞
      梁有平
      王金英
      孫桂花
      徐陳桂領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黃梅應給付如附件附表1 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戴惠惠應給付如附件附表2 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君璞應給付如附件附表4 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荷蕉應給付如附件附表9 所示之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9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月霞(即顏黃月霞)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光勇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二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慧萍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靜宜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四所示之金額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素慧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五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松柏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六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春才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七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曉蓮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八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煙給付超過附表壹之九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巧雲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十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偉杰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十一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春蘭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十二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傅阿友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十三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鳳妹給付超過附表壹之十四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第一項至第十八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鄭光勇王慧萍楊靜宜鄭素慧王春才郭曉蓮王巧雲王偉杰陳春蘭傅阿友陳鳳妹、黃月霞(即顏黃月霞)、簡松柏李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光勇王慧萍楊靜宜鄭素慧王春才郭曉蓮王巧雲王偉杰陳春蘭傅阿友陳鳳妹、黃月霞(即顏黃月霞)、簡松柏李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間,參加訴 外人戴杏芳為會首之合會,連同會首共161 人,每會新台幣 (下同)3,000 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5 日及20日開標, 合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下稱系爭合 會)。惟會首戴杏芳於97年5 月5 日即第125 期未主持開標 即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等均為活會會員, 上訴人等均為死會會員,其中上訴人戴惠惠有2 支死會,標 金分別為550 元、520 元;其餘上訴人均各有1 支死會,標 金分別為陳黃梅(即黃梅)1,820 元、顏君璞820 元、鄭光



勇700 元、王慧萍700 元、楊靜宜700 元、鄭素慧700 元、 王荷蕉700 元、王春才700 元、郭曉蓮700 元、王巧雲700 元、王偉杰700 元、陳春蘭1,600 元、傅阿友1,300 元、陳 鳳妹2,300 元、黃月霞(即顏黃月霞)1,810 元、簡松柏70 0 元、李煙760 元。而系爭合會自會首倒會迄今,已達兩期 以上,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規定,上訴人等人 依法應將各期會款於每次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各得標會員, 且上訴人等人遲延交付均已達兩期之總額,被上訴人依法可 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張月桂5 支活會、顧香蘭、徐一 鳴各3 支活會、徐秀蓮葉菊芬徐陳桂領徐宗林各2 支 活會,其餘被上訴人各1 支活會,合計共33支活會應得之會 款等語,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陳黃梅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 附件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戴惠惠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件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黃月霞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3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顏君璞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 鄭光勇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5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上訴人王慧萍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6 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㈦上訴人楊靜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7 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㈧上訴人鄭素慧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8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王荷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 附表9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上訴人簡松柏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如附件附表10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春才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曉蓮應給 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煙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3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王巧雲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偉杰(原判決誤為王偉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 件附表1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春蘭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件附表1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傅阿友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鳳妹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純 整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件附表19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陳黃梅等18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廖純整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陳黃梅等18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應就其等為活會會員負舉證之責:
本件訴訟標的乃積極請求給付之訴,而非消極確認之訴,且 系爭合會歷次得標均有得標人簽名之紀錄可供查證,各會員 究竟是死會或活會?死會會員得標日期、金額,並非客觀上 無法證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王金英 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有2 支活會,惟於 原審98年4 月22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附件2 「應收 債權明細表」卻記載王金英僅有1 支活會,足見王金英前後 說法不一,無足採信。被上訴人曹秀蘭原本向自救會登記為 1 支死會,0 活會,此有「會首:戴杏芳/ 期間92.3.5-98. 11.5/ 已標之死會應收會錢名單」可稽,惟本件99年4 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曹秀蘭主張其有1 活會、1 死會。顯見曹 秀蘭對於自己究竟有無活會,前後供述不一,無足採信。其 他被上訴人同樣僅口頭上說明自己活會數,同樣無法舉證證 明,是否有虛報活會數情形,亦不能憑被上訴人片面說法而 採信之。
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所提出上訴人應繳納明細表之真實性負舉 證之責:
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非活會負舉證之責,亦不能免除被 上訴人對於其等所提出上訴人應繳納明細表為真正此一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訴 人應繳納明細表之真正。
㈢另被上訴人徐宗正彭文鳳梁有貞各有1 支死會,故縱使



被上訴人為活會(上訴人否認),前開3 人亦應給付會款予 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陳黃梅並未參加系爭合會,而係遭會首戴杏芳虛列姓 名於系爭合會之會單中,戴杏芳於倒會之前所繳交與得標會 員之會款,均由戴杏芳收取,陳黃梅並不知悉有參與系爭合 會之情事,亦未於系爭合會之會單上簽名,且戴杏芳亦出具 切結書,證明陳黃梅並未參與系爭合會。
㈤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12 、129 號之林秀麗、李秀銖2 人為上 訴人黃月霞之友人,與黃月霞同為死會,而上訴人顏君璞為 黃月霞之子,為活會。系爭合會倒會後,黃月霞曾代收林秀 麗、李秀銖2 人之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孫桂花,每期付款12 ,230元,並向孫桂花收取顏君璞活會每期分得之5,000 元, 此有「戴杏芳互助會之自救委員會─收款紀錄明細表」可稽 ,足證顏君璞為活會。
㈥上訴人戴惠惠2 會均為活會,其會款均是繳給會首戴杏芳, 因戴杏芳戴惠惠的姊姊,戴惠惠並沒有標過會,戴杏芳亦 未以戴惠惠之名義標會。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4 月22日自行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 附件2 「應收債權明細表」中,記載活會21人共33支活會, 於另件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給付會款事件調解時,稱 有活會52人,審理時稱有活會23人共35活會,另於本件99年 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復改稱有44活會,被上訴人對於活會 數歷次說法反覆,更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是否真為活會會員 ,容非無疑。
㈧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戴杏芳於92年3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系爭連同會首共 161 人之合會,每會3,000 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5 日及 20日開標,合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 被上訴人21人及上訴人戴惠惠、顏君璞、鄭光勇王慧萍楊靜宜鄭素慧王荷蕉王春才郭曉蓮王巧雲、王偉 杰、陳春蘭傅阿友陳鳳妹、黃月霞(即顏黃月霞)、簡 松柏、李煙均為會員。惟會首戴杏芳於97年5 月5 日第125 期未開標並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㈡被上訴人陳桂香陶冬雲賀陳君子賀文鳳韓翠娥、李 美金、金張月桂曹秀蘭顧香蘭徐一鳴徐宗正、徐秀 蓮、彭文鳳葉菊芬金詩縈梁有貞梁有平徐陳桂領徐宗林,與訴外人顏傅清梁友學、章蘭花、陳香蘭等23 人,前曾共同以其等為訴外人戴杏芳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之活



會會員,戴杏芳自97年5 月5 日起倒會不繳納會款為由,聲 請本院對戴杏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核發97 年度促字第33508 號支付命令,戴杏芳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 付命令卷。
㈢系爭合會會首戴杏芳因冒標系爭合會,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
四、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活會會員,及其等之活會會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並於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張月桂5 支活會、顧香蘭徐一鳴 各3 支活會、徐秀蓮葉菊芬徐陳桂領徐宗林各2 支活 會,其餘被上訴人各1 支活會,合計共33支活會之應分得會 款等語。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等為活會負舉證之 責等語。然就系爭合會究竟尚有多少活會、何人為活會、死 會、死會標金數額為何等,兩造皆表示無法完全知悉,亦均 無法為具體、完整之陳述。而查:系爭合會自92年3 月5 日 起至97年5 月5 日止倒會時止,每月開標2 次,已進行開標 之次數、會期均甚長,又皆由會首戴杏芳負責開標、收取會 錢,足徵就系爭合會究竟何人為活會、死會乙節,當屬會首 知之最詳。且被上訴人陳稱:其等有對會首戴杏芳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戴杏芳並因冒標系爭合會所涉偽造文書之刑 事案件,亦經刑事庭法院認定其等確為活會會員,可證其等 為活會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桂香陶冬雲賀陳君子賀文鳳韓翠娥、李 美金、金張月桂曹秀蘭顧香蘭徐一鳴徐宗正、徐秀 蓮、彭文鳳葉菊芬金詩縈梁有貞梁有平徐陳桂領徐宗林,與訴外人顏傅清梁友學、章蘭花、陳香蘭等23 人,前曾共同以其等為訴外人戴杏芳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之活 會會員,其中金張月桂有5 支活會、顧香蘭徐一鳴各有3 支活會、徐秀蓮葉菊芬徐陳桂領徐宗林各有2 支活會 ,其餘之人各有1 支活會,惟戴杏芳自97年5 月5 日起倒會 ,而未繳納會款為由,聲請本院對戴杏芳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7年7 月10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508 號支付命令,戴 杏芳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 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是會首戴杏芳對於上開 會員均為活會會員,及其等有上開活會會數一節,既無異議 ,可證上開被上訴人確均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㈡又會首戴杏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 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及於99年2 月5 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合會會員金張月桂有5 支活會;顧 香蘭有3 支活會;彭文鳳有1 支死會、1 支活會;葉菊芬有 2 支活會;梁有貞梁有平等人名下有1 支死會、2 支活會 ;徐一鳴徐陳桂領徐宗正徐宗林徐秀蓮等11會中, 有10支活會,1 支死會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第57頁 )。
㈢茲依上開及下列事證,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陳桂香於本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5 號(註:系爭合會會單上會員名單 之編號為本院所編,參本院二審卷第123 頁),為活會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21 頁反面),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92號刑事案件99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 事卷第77頁),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28日 審判期日,亦到庭表示對陳桂香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 刑事卷第341 、342 頁),並就陳桂香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無異議,是陳桂香為活會會員,有1 支活會,應堪 認定。
2.被上訴人陶冬雲於本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31、32號,1 支活會、1 支死會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121 頁反面),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92號刑事案件99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 事卷第77頁反面),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 28日審判期日,亦到庭表示對陶冬雲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 上開刑事卷第341 頁),並就陶冬雲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無異議,是陶冬雲為活會會員,尚有1 支活會,應堪 認定。
3.被上訴人王金英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33、34號,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176 頁),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 99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247 至24 8 頁),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28日審判期 日,亦到庭表示對王金英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 第341 頁),是王金英為活會會員,且有2 支活會,應堪認 定。雖王金英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及請求1 支活會之權利 及應分得之會款,惟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可。 4.被上訴人孫桂花於本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50號,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22 頁),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99年8 月25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且孫桂花當日並證稱:伊與會首 戴杏芳、會首母親戴金彩為30多年之鄰居,系爭合會之會款



有時交給戴杏芳,有時交給戴金彩,看到誰就給誰,絕大部 分的錢都是交給戴金彩,所以何人是死會,何人是活會,戴 金彩都知道,97年5 月5 日那次的會款,戴金彩有收了2 、 30萬元,97年5 月5 日倒會當天晚上,戴金彩說她不要放錢 ,叫伊放,伊就暫保管,戴金彩有跟伊說誰是多少錢,伊有 登記鄰居名字下來,伊登記的是戴金彩97年5 月5 日那天收 到的錢,伊有聽說系爭合會有人冒標,因為標金愈來愈高, 標金本來7 、8 百元,後來到1 千多元,又到2 千多元,傳 說有人冒標,伊等覺得奇怪,因為是伊等不認識的標走,好 幾次伊等都標不到,因為標金太高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9 6 頁反面),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8 月25日、 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僅對孫桂花之證詞關於冒標部分表 示:「她當初如果知道我冒標的話,為何她不提出呢?」等 語,對其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第301 頁 反面、第341 頁反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89 號)之98年2 月26日, 亦具狀表示其母親戴金彩有受其所託代收會款交給會員孫桂 花以支付活會會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倘 孫桂花非活會會員,則衡情會首戴杏芳之母親戴金彩不可能 於97年5 月5 日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予孫桂花保管處理。且系 爭合會是否遭冒標,與對合會僅剩繳款義務之死會會員權益 無關,而係攸關尚有標會權利之活會會員之權益,故倘孫桂 花非活會會員,會首戴杏芳何以會為上開「她當初如果知道 我冒標的話,為何她不提出呢?」之陳述,而未就孫桂花陳 稱其為活會有所異議。是孫桂花應為活會會員,有1 支活會 ,應堪認定。
5.被上訴人賀陳君子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53號,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69 頁),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99年 6 月15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44 至145 頁 ),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 亦到庭表示對賀陳君子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第 341 頁),並就賀陳君子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 議,是賀陳君子為活會會員,尚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6.被上訴人賀文鳳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54號,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69 頁),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99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42 至144 頁) ,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亦 到庭表示對賀文鳳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第341



頁),並就賀文鳳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 賀文鳳為活會會員,尚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7.被上訴人韓翠娥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58號,為活會,另編號55號(韓韻) 係其孫女,編號56號(韓駿偉)係其孫子,編號57號(王美 鈺)係其媳婦,編號59號(羅韓忠)係其兒子,編號60號( 賀德芬)係其媳婦的姊姊,都是死會,死會部分均有按期繳 款給自救會負責會計的賀文鳳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9 頁 ),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99年5 月11日 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且 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亦到庭 表示對韓翠娥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第341 頁) ,並就韓翠娥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韓翠 娥上開陳述,可信為真,其名下之編號58號該會仍為活會, ,堪予認定。
8.被上訴人李美金主張其有參加1 會,為活會等語,經核其姓 名與會單編號64號相符,且會首戴杏芳對於李美金前開聲請 本院對其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無異議,是李美金為活會會員, 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9.被上訴人金張月桂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5 會,即會單編號69至73號,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 二審卷第170 頁),核與會首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陳稱:金張月桂有5 支活 會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且戴杏芳並就金張月 桂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金張月桂為活會 會員,尚有5 支活會,應堪認定。
10.被上訴人曹秀蘭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77、78號,1 支活會、1 支死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0 頁),與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 92號刑事案件99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所證相符(見上開刑事 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且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 9 月28日審判期日,亦到庭表示對曹秀蘭上開證詞沒有意見 (見上開刑事卷第341 頁),並就曹秀蘭前開聲請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曹秀蘭為活會會員,尚有1 支活會, 應堪認定。
11.被上訴人顧香蘭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3 會,即會單編號79、80、81號,均為活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170 頁),核與會首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陳稱:顧香蘭有3 支 活會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且戴杏芳並就顧香



蘭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顧香蘭為活會會 員,尚有3 支活會,應堪認定。
12.被上訴人徐一鳴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3 會,即會單編號131 、132 、133 號,均為活會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0 頁)。被上訴人徐陳桂領於上開期 日陳稱: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34 、135 號,均為活會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被上訴人徐宗正於上開期 日陳稱: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36 、137 號,1 支活會 、1 支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被上訴人徐宗 林於上開期日陳稱: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38 、139 號 ,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被上訴人徐秀 蓮於上開期日陳稱: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40 、141 號 ,均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核與會首戴杏 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及該 案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徐一鳴徐陳桂領、徐 宗正、徐宗林徐秀蓮名下共11會,有10支活會、1 支死會 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第57頁)。且戴杏芳並就 上開上訴人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徐一鳴 有3支 活會、徐陳桂領有2 支活會、徐宗正有1 支活會、徐 宗林有2 支活會、徐秀蓮有2 支活會,應堪認定。 13.被上訴人彭文鳳於本件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44 、145 號,1 支活會、1 支死 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核與會首 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 陳稱:彭文鳳有1 支活會、1 支死會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 卷第41頁),且戴杏芳並就彭文鳳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無異議,是彭文鳳尚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14.被上訴人葉菊芬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54 、155 號,均為活會,其兒子 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156 號(葉家豪),為死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核與會首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陳稱:葉菊芬名下2 會均活會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且戴杏芳並就 葉菊芬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葉菊芬為活 會會員,尚有2 支活會,應堪認定。
15.被上訴人金詩縈(原審判決誤載為金詩瑩)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157 號,為活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頁),與其在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刑事案件99年7 月27日審判期日所證 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44 至145 頁),且會首戴杏芳



上開刑事案件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均 到庭表示對金詩縈上開證詞沒有意見(見上開刑事卷第247 、341 頁),並就金詩縈前開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 異議,是金詩縈為活會會員,尚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16.被上訴人梁有貞於本件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其參加2 會,即會單編號158 、159 號,1 支活會、1 支死 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 至172 頁);被上訴人梁有平 於上開期日陳稱:其參加1 會,即會單編號160 號,為活會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2 頁),核與會首戴杏芳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於98年12月30日所提陳報狀陳稱:梁有貞梁有平等人名下有1 支死會、2 支活會等語相符(見上開刑 事卷第41頁、第57頁)。且戴杏芳並就梁有貞梁有平前開 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無異議,是梁有貞梁有平各有1 支活會,應堪認定。
㈣因此,被上訴人金張月桂有5 支活會、被上訴人顧香蘭、徐 一鳴各有3 支活會、被上訴人王金英徐秀蓮葉菊芬、徐 陳桂領、徐宗林各有2 支活會,其餘被上訴人各有1 支活會 ,合計被上訴人共34支活會。
五、就上訴人是否為死會會員,及應繳會款部分: 查系爭合會期間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於每 月5 日及20日開標,每會3,000 元,採外標方式,已如前述 ,是會員得標後,其後每期應繳會款,為其得標之標金加上 3,000 元,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等是否為死會會員,及應 繳會款為何,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黃梅(即黃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黃梅有參加系爭合會,且為死會, 標金1820元等語。惟為陳黃梅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參加 系爭合會,而係遭會首戴杏芳虛列姓名於會單中等語,並提 出會首戴杏芳於99年1 月27日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上載: 「... 因會員陳黃梅臨時決定無法跟會,惟當時已將會單寄 出給各會員,故未將會員陳黃梅姓名移除,... 」等語為證 (見本卷二審卷第32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 正,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陳黃梅為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及標金1,820 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上訴 人彭文鳳雖陳稱:「我確實有看到上訴人陳黃梅去標會。我 確定會首在五月份的時候,沒有出來,我們開始追死會的會 員,上訴人陳黃梅是在97年4 月5 日或是97年3 月20日標會 ,因為97年5 月5 日那天晚上我們在永平路會首家中,我們 發現情況不對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整理何人為死會,何人為 活會,會單上面確實有上訴人陳黃梅的名字,且我記得上個



月的時候,上訴人陳黃梅有來標會,我跟會首及上訴人陳黃 梅是在同一個道場做義工,所以整個裡面只有我認識上訴人 陳黃梅,其他會員不認識他。」等語,惟其並陳稱:「會首 一開始邀會的的時候,上訴人陳黃梅不想跟,後來又說要跟 ,因為反反覆覆,所以我不確定後來他有沒有跟,只有會首 知道。」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94 頁反面至295 頁),且 陳黃梅辯稱:其完全不知道彭文鳳上開所述的標會之情況, 其確實沒有標會,也沒有收到會錢,標會當天,其只是去看 戴杏芳的爸媽,沒有幫戴杏芳代標,頂多只是會首在開標的 時候,幫忙把會單打散而已等語。再者,被上訴人曹秀蘭於 99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 我有本子紀錄了 一些標會的情形,這本子是在開標的時候紀錄的,如果開標 沒有到場,上訴人黃月霞也會告訴我情形。... 我沒有紀錄 何人得標,我只有紀錄標息,只有少部份有紀錄得標者。我 的本子上紀錄第30得標者就是上訴人陳黃梅。」等語(見本 院二審卷第170 、173 頁),並提出其記錄本影本為證,然 其紀錄本上,記載陳黃梅係於93年6 月5 日以標金950 元得 標(見本院二審卷第188 頁),與彭文鳳上開陳述陳黃梅得 標日期、標金均不符。參以:會首戴杏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289 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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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