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使用借貸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60號
PCDV,99,簡上,26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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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姜閑月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高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使用借貸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上訴時,陳明本件併依「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 「使用借貸預約」請求,屬追加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段 60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28號3樓房 屋(下稱三重房屋),及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即新北市淡 水區○○○段19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25號18樓之5房屋(下稱淡水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簽署無償借用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無償借 予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 4年2月9日止 。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 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本上訴人擁有三重房屋 之鑰匙,後來也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門 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用,後來上訴 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本具有確認 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意思,其在系爭切結書上已經簽名及 蓋章,是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 無償將上開房屋2間供上訴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 起至104年2月9日止,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一經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上訴人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 ㈡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 志下所為,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至淡水房屋賣方處即臺北市○○○路住處 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不 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上 訴人同意將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 經上訴人同意后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 命健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云云,並據此提 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 度偵字第13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尚寫到希望上訴人「所有 事務、言語皆要聽從潘高興」、「此借用切結書僅於使用( 財務皆無關)」、「以信任之心對潘高興」、「租借時兩人 一起處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皆為被上訴人所親筆簽署、 附加,上訴人斷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 且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恐嚇或威脅下簽署,則系爭切結 書怎可能還有上開四條附加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 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顯然無理由。
㈢系爭切結書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本約,且期限尚未屆 滿,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返還借用物,亦無權主張拒絕交付 借用物:⒈本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標的物、借用人 、貸與人、借用期間等均經明確約定,雙方既已就一方移轉 標的物之占有於他方,他方於一定期間內得無償使用標的物 等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非但並無將來另訂立使 用借貸本約之約定,且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均為雙方 契約履行之約定,另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故系爭切結書為本約而非預約。⒉系爭切結書上, 除上訴人之簽名部分以外,其餘文字皆為被上訴人所載,另 關於指印及印章亦皆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按捺及蓋用,借用日 期、切結書日期亦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甚至日期原填寫錯 誤之後,被上訴人當場再予更正,並在其上蓋用印章,絕非 上訴人日後填載,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⒊兩造既於99年 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間無償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 9日止,則顯然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在 期限屆滿前,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亦無權主張拒 絕交付借用物。
㈣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借貸契約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 已有自行需用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之計畫,此為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始料未及」云云。惟未見被上訴人就其上開 所辯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被上訴人自不 得片面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㈤兩造認識已有五、六年之久,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先前 自96年11月被上訴人購入三重房屋時起曾經同居,同居的地 點即為三重房屋。98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拿土地銀行新莊分 行之房屋貸款資料給上訴人看說,從98年12月28日開始,本 金、利息要一起還,被上訴人想減輕房屋貸款壓力,所以要 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 山分行個人帳戶,於是上訴人就於98年12月7日匯入70萬元 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個人帳戶。後來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98年12月31日要到日本出差,結果上訴人卻發現 被上訴人於前一天就已經把行李帶走,上訴人覺得奇怪而欲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狀況時,被上訴人不但拒接且都不回 應,上訴人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都不予理會,事 隔幾天後,上訴人打電話到銀行詢問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拿 錢償還貸款乙事,銀行承辦人員卻表示沒有任何紀錄顯示被 上訴人有拿錢去償還貸款,後來上訴人發現原來被上訴人瞞 著上訴人另外在臺北縣淡水鎮買了一棟房子(即淡水房屋) ,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匯款予其之70萬 元支付定金、簽約金,上訴人至此方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欺騙 。後來上訴人持續打電話、傳簡訊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 人可以出面將上情說清楚,然被上訴人就是不予理會。99年 2月9日下午當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處理淡水房屋交屋 事宜完畢出來時,上訴人即上前攔住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 訴人上情,上訴人當日事前有備妥一張「無償借用切結書」 希望被上訴人能簽署,保證上訴人能夠繼續使用同居住處之 三重房屋,且擔保其日後會還款,而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 人,並為證明其未與其他女人同居在淡水房屋,故又將淡水 房屋一同填入,以示誠意及還款保證,並與上訴人約定雙方 繼續交往之後,希望上訴人「所有事務、言語皆要聽從潘高 興」、「此借用切結書僅於使用」、「以信任之心對潘高興 」、「租借時兩人一起處理」,上開切結書內容皆為被上訴 人所親筆簽署、附加,上訴人斷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被 上訴人之情事,且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強暴或脅迫下簽 署,則系爭切結書怎可能還有上開四條附加條件?顯見系爭 切結書乃係雙方協商後所達成之共識,為被上訴人為慰留上 訴人繼續與其交往且擔保其日後會還款所自願簽署。兩造於



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 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當時雙方仍處於同居狀態,上 訴人本即居住於三重房屋,上訴人當時既已占有該不動產, 則於雙方讓與合意時,使用借貸契約應即生效力。 ㈥假若 鈞院仍認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因未符合『以物交付他方 』之要件而未成立,然雙方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預約之合意, 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即可以依照使用借貸預約 向預約貸與人請求訂定本約(即交付借用物)。換言之,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交付上訴人,洵屬 正當,亦應予准許。由上訴人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閱之通聯 記錄可證,上訴人在99年2月9日當日晚間六點四十分左右、 隔天及之後數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使用借貸預約, 而被上訴人僅一昧推託,而未有即時撤銷之表示;另上訴人 於99年3月8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而被上訴人 遲至99年6月25日方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受上訴人 脅迫而欲撤銷系爭使用借貸預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 脅迫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再 次作成不起訴處分),由此上種種過程可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履行使用借貸預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撤銷,則 其後續所再為撤銷之表示即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堪認定。爰 依使用借貸、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預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8號3樓之房屋交付上訴人。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5號18樓之5之 房屋交付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8號3樓房屋及新 北市○○區○○路25號18樓之5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至淡水房屋賣方處即臺北市○○○路住 處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之際,竟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 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 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經上 訴人同意後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命健 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是按一般經驗法則 以觀,如被上訴人未遭脅迫,豈有自願簽立對被上訴人毫無 益處可言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



立甚明。即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除委請劉上銘律師以臺北國史館郵局99年6月25日存 證信函第437號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外,特以本狀(即99年6月 17日在原審庭呈之答辯狀)再次撤銷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不房屋2間無償讓被上訴人使用 之意思,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切結書主張任何權利。 ㈡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僅於「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住址」欄至內填寫文字,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切結書上用印或按捺手印,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時,借用日期部分為空白未填載,系爭切結書日期實係上訴 人日後填載,且借用物部分僅填載「集仁街128號3樓」、「 淡水鎮○○路125號18樓之5」等文字亦係事後填載,即縱系 爭切結書為有效,其性質亦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借用物,以代返還借用物請求之意思表 示。
㈢被上訴人現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目前已有自行 需用系爭房屋2間之計劃,此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始料未及,是如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借貸契 約。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預約,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交付借用物,以代返還借用物請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署日仍有 同居之事實,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9日前已更換 門鎖,上訴人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於99年2月9日脅迫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應就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 結書簽署日有同居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按系爭切結書交付系 爭三重房屋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 縱上訴人持有系爭三重房屋換鎖前之鑰匙,亦不足證明兩造 間確實有同居事實,更遑論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三重房 屋交付上訴人占有。
㈤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所稱之70萬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因上訴人要求投資股市而借貸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7日還款,被上訴人實無將名下財產 無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欠款70萬元 部分,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切結書內容除其中「(本人)姜閑月」3字係上訴人填 載,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外,有關書寫內容及「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內之文字即「潘高興」、「Z0 00000000」、「同上」均係被上訴人所記載。 ㈡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電匯7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 圓山之帳戶內。
五、經查:
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無償借用切結書、被上訴人潘高興親筆書 寫之字條、匯款單、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節本(見本院三 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47號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26 至27頁、第46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系爭切結書內容除其中「(本人)姜閑月」3字係上訴人填 載,並非被上訴人所記載外,有關書寫內容及「立書人」、 「身分證字號」、「住址」欄內之文字即「潘高興」、「Z0 00000000」、「同上」均係被上訴人所記載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就其辯稱:上訴人夥同其義子強押被上訴人至 不知名處予以毆打,逼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 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且須經上 訴人同意後始得出售等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迫於生命健 康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之情形下始行簽立等情,亦曾對於上訴 人提出恐嚇得利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該案 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見系爭切結書為真 正,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又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簽立同一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於上訴 後復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使用借貸之預約,而與原先主張之使 用借貸之本約恰好相反,且就兩造間如何有使用借貸預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空言主張:假若鈞院仍認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因未符合『以物 交付他方』之要件而未成立,然雙方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預約 之合意,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即可以依照使用 借貸預約向預約貸與人請求訂定本約(即交付借用物)等語 ,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6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民法 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六十五條合併 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



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由此可見,民法第46 4 條所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確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 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亦即使用借貸契約以物之交付為 成立要件,於物尚未交付之前,該契約行為自未成立,是基 此契約之特性,於物之所有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因使用借 貸契約未成立,借用人亦無權利請求物之所有人交付標的物 至明。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三重房屋、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 人使用,借用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兩造 已成立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使用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云云,固 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 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避不見面,拒不 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甚至原本上訴人擁有三重房屋 之鑰匙,後來也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更換門 鎖,而導至上訴人無法進入,更遑論得以作任何使用等語(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司重調字第47號卷第4至5頁),顯 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將上開房屋2間交付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復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 ,本件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已足徵被上訴人有拒絕交付上開2間房屋予上訴人之意 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 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告 訴意旨雖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三重 房屋,二人於交往期間因有糾紛,...等語,但未表明兩 造同居於三重房屋之期間為何,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 2月9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住於三重房屋。此外,上訴 人就其主張:兩造於99年2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 同意將其三重房屋及淡水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當時雙方 仍處於同居狀態,上訴人本即居住於三重房屋等情,於被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9年2月9日即系爭切結書簽 署日仍有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9日前已更換門 鎖,上訴人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於99年2月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切結書等語之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即乏依據,殊不可採。矧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開2 間房屋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 未成立,且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諾成契約。是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上訴時追加併依諾成的使



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間房屋, 均有未合,洵無足採。
㈣基上,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並非因遭上訴人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2間房屋予 上訴人,兩造間就上開房屋2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成立, 且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諾成契約。
六、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諾成的使用借貸契約及使用借貸 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128號3樓之房屋交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5號18樓之5之房屋交付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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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