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鄧新傳
被上 訴 人 廖仁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惟上訴人卻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以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係有確認之利益無訛,於 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所持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慧 琪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係因於96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先以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114 巷17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上訴人後(下稱系爭抵押權) ,再開立予上訴人一併供做擔保者。嗣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1日前已將上開所擔保之借款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已 於同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是該筆所擔保之金額實 際上已清償完畢。而當日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索取該紙系 爭本票,惟經上訴人推諉業已撕毀,並說明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已塗銷,且商人以誠信立業為理由,故而被上 訴人乃只索取系爭房地設定塗銷收據以玆證明。又由被上訴 人另於97年間復向上訴人借款一筆,金額120 萬元,故被上
訴人再次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20 萬元予上訴人,若 前次借款尚未返還清償,上訴人何以再次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擔保不同之 債務,而為2 件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本票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以及所簽立之同意書所指者均為同一件事, 即係於96年7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該件事而已,與力 品公司積欠之貨款無關,上訴人所辯顯係企圖混淆視聽,請 明察。為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顯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林慧琪共同簽發、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林慧琪共同經 營之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品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金 谷豐碾米廠有供應原物料之契約,而於97年6 月1 日因力品 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1,300 萬元,故力品公司與上訴人雙方 乃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儲金帳簿供上訴人提領以清償債務至 完畢為止。另被上訴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林慧琪亦出具同 意書,願意擔任力品公司所積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除 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各自設定債權150 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外,並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然力品公司於96 年7 月13日至97年6 月1 日止與上訴人經營之金谷豐碾米廠 仍有頻繁貨物供應往來關係,力品公司無預警倒閉後,尚積 欠1,300 萬元貨款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 獲償本金72,783元,及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 之利息287,141 元,尚有大額款項未獲清償,故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尚具法定效力,其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蓋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貨款擔保,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為借款之擔保為不同之2 件事,兩者所擔保者並非同一債務 緣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力品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均作為向上 訴人借款之擔保,嗣該筆借款150 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系爭 抵押權設定亦已於96年8 月12日塗銷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佐,且上訴人對於系爭 抵押權業經塗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清 償之150 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㈠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同一債務?㈡如擔
保同一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等項,茲審究如下。五、關於「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是否擔保同一債務?」爭點部 分:
㈠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本票所 擔保者不同,即一為貨款債務,另一為借款債務,兩者並不 相同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依照原審卷第22頁之同 意書第1 點約定所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且關於系爭本票所以簽發原因,依上訴人所提 歷次書狀,亦顯係執該同意書之約定為據(蓋上訴人乃係抗 辯基於該同意書,因被上訴人需就力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云云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與該同意 書之約定有關無訛。而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復並未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與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債務加 以區隔,益徵其目的所欲擔保之債務應係屬同一債務甚明( 蓋如此方符常理,否則又何需於同一份之同意書上予以載明 ?)。依此,實已堪認上訴人所一再抗辯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並不相同云云,要與事實有 別,委不可採。更何況,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與過程 以及系爭本票所以簽發之原因,業經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林慧琪到庭作證,且經證人林慧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 結後證稱:「(問:原來是力品公司的負責人嗎?)對。( 問:力品公司除了跟上訴人之間的債務,除了有貨款的債務 外是否還有借款的債務?)有借有還。(問:被上訴人名下 有新北市○○區○○路114 巷17號7 樓的房地?)對。(問 :被上訴人有無曾經拿他名下的房地出來設定抵押?)有, 有2 次。(問:情形如何?)第1 次是在96年7 月12日,第 2 次的日記我忘記了。第1 次情形是我代表力品公司跟上訴 人借款,原先要借200 萬元,因為上訴人要求要設定,所以 我請被上訴人幫忙,拿前述之房地出來設定,設定200 萬元 ,但是在96年7 月13日也就是隔日,上訴人說他只能借我15 0 萬元,因為他說跟設定的金額不一樣,所以他要求我開一 張150 萬元同額本票,連同他事先準備好的同意書,要我簽 名,因為他要求本票要我先生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名義,所以 本票是我以被上訴人名義去簽發的,本票跟同意書是同一天 簽的,日期都是96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我用 他的名義開本票,後來我才告訴他,他有同意。(問:提示 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之同意書、本票原本,是提示的這1 份嗎?)就是這個同意書跟本票。(問:同意書上面的被上 訴人的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是我做的。(問:是否有
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當下沒有,事後才告訴被上訴人,事 後我是告訴被上訴人說因為急需要用錢,上訴人說一定要簽 這一張同意書他才要借,所以我就簽了同意書,當時我有問 上訴人不是已經設定了嗎?為什麼還要開本票,他說因為設 定的金額跟後來要借給我的金額不一樣,所以要另外開本票 ,而且他還說如果我借款還了,就會塗銷,那麼抵押權設定 跟本票就都會沒有效力了。(問:當初簽同意書時是要擔保 力品公司跟上訴人間所有的貨款債務還是只是要擔保這一筆 實際上只借到150 萬元的借款?)只是要擔保這一筆150 萬 元的借款而已。(問:所以你跟被上訴人也是只有說要擔保 這一筆150 萬元的借款?被上訴人也只有同意擔保這一筆而 已?)對。(問:依照上訴人的說法,原審卷第22頁的同意 書所同意擔保或連帶保證的範圍,是包括力品公司跟上訴人 所經營的金谷豐碾米廠所已發生及未來發生的所有貨款債務 ,是否如此?)不是,當初簽這個同意書的目的只是要證明 有150 萬元的借款,而這筆借款有設定,就是前一天96年7 月12日的設定,因為設定的金額跟實際借款的金額不一樣, 所以才要另外開本票再簽同意書,表示說設定跟借款及本票 都是同一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簽這個同意書並不是 要代表你跟被上訴人同意就公司所有的貨款債務願意負連帶 保證責任?)對,並沒有要負連帶保證責任這件事情。(問 :所以你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提到要負連帶保證這件事情?) 對,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就公司的所有貨款債務願負連帶保 證責任。(問:所以本件的同意書所擔保的債務就只有前述 150 萬元借款那一筆,並不包括力品公司跟上訴人或其經營 的金谷豐碾米廠間的其他貨款的債務?)對。(問:這個同 意書上面寫的商業本票就是本院前開所提示給你看的本票原 本那一張嗎?)對。(問:你跟上訴人間總共借款幾筆?) 很多筆。(問:跟被上訴人有關的有幾筆?)只有2 筆,那 2 筆他都有辦理設定跟簽本票。(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前 開提示的本票跟第一筆150 萬元的借款是同一件事情?)對 ,同意書所擔保的內容也是同一件事情,也是借款的事,借 款金額是150 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起), 經核與系爭抵押權所為設定之登記資料確屬相符,參以證人 林慧琪乃係實際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之人,甚且事實上就系 爭本票之簽發亦係由證人林慧琪代被上訴人所為,則渠對於 事情之始末自較被上訴人更為瞭解。而經本院斟酌證人林慧 琪上揭所為之證詞,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辯解,因證人林 慧琪所為證述內容符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示,且與 該同意書內容係同時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簽發之
事項等情一致,堪認證人林慧琪所為證述「原欲借款20 0萬 元,故辦理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之設定,但因嗣後上訴人僅 借款150 萬元,因借款之金額與設定之金額不符,故乃另簽 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與上訴人,表示說設定跟借款及本票都 是同一筆」內容較之上訴人所辯「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係 擔保不同之債務,一者擔保的是貨款債務,一者擔保的是借 款債務」云云為可採。
㈡基此,本件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同時涉及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已堪認兩者所擔保之債務應屬同一, 況再參以證人林慧琪之證述,並佐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 之金額,以及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性質,故所擔保之 債權於設定時,即應已確定等情以觀,益見上開二者所擔保 之同一債務應係指於96年7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該 筆債務無誤,上訴人辯稱所擔保者係不同債務,一為貨款債 務,另一為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取。
六、關於「如擔保同一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爭點部分: ㈠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係擔保同 一債務,且即係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該筆借款150 萬元之債務業經於96年8 月間時已清償完 畢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慧琪證述在卷,並就系爭本票所以未 取回之原因詳為說明,衡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自堪 認應屬實在。
㈡抑且,再參以系爭抵押權確實已於96年8 月21日因上訴人出 具載明:「茲因清償,同意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 收件板登字第383610號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抵押權登 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經予塗銷乙節,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及原審依 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於96年7 月11 日設定(收件字號383610)及96年8 月21日塗銷(收件字號 461200)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第64頁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資料所附96年8 月21日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為其親自簽寫者(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之99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 並未為任何保留,依循事理,倘所擔保之債務未經全數清償 ,上訴人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全部,而自陷債務無擔 保狀態之風險?此外,上訴人復又迄未舉證以證明上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塗銷事由「清償」係與事實不符, 而僅空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夫妻吵架,始先行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以為證明,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顯與常情有違,自難
驟予採信。是由系爭抵押權業經以清償為由,塗銷設定登記 之事實以觀,益見其所擔保之債務應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甚明 。
㈢再者,由被上訴人嗣後於97年4 月8 日,又再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120 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上訴 人,均供作為證人林慧琪又再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之擔保 乙情觀之,除益見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同一債務 外,更可徵該所擔保之同一債務應已消滅無訛。否則,按諸 常情,倘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 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嗣後又在出借此筆120 萬元借款予證人林 慧琪?是原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債務應已消 滅乙情,應堪認定。
㈣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為擔保同一 筆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復業經全數清償完畢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應亦已清償完畢。七、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乃係同一債務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採取,且該筆債務由 上訴人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並未為任何保留觀之, 益可徵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同屬可信。至 上訴人所為辯詞,則因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與系 爭本票分屬不同款項(即非同一債務)之擔保,甚且所辯內 容並呈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如先係辯稱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系爭本票則為貨款擔保,後則又改稱系爭抵押權亦係貨 款擔保,且也是依照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設定等是,見本院卷 第91頁反面),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簽發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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