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737號
PCDV,99,監,737,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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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沈建國
相 對 人 沈建源
關 係 人 沈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沈建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建中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財產移交予聲請人沈建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前經鈞院於民國 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禁字第3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指定兩造之兄長沈建中擔任監護人。惟沈建中因無法勝 任監護人之職務,所以放棄其監護人之資格,經相對人家屬 一致同意另推舉聲請人沈建國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 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1 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1 件、親屬系統表 1 件、本院98年度禁字第392 號裁定1 件、戶籍謄本3 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兄長沈建中到庭證稱:「(問:為何不 擔任監護人?)因為他們怕我會挪用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 」、「(問:你們兄弟姊妹家人都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嗎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問:沈建源有財產嗎 ?)有。」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 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 相對人之母沈詹枣及兄弟沈建中沈建華沈建民沈建國 均同意推舉聲請人沈建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卷附同意書 1 紙可稽,而聲請人沈建國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沈建國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項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7、第1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改定聲請人沈建國為新監護人,則原監護人沈建中 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建源之財產移交予新 監護人沈建國,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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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