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52號
PCDV,99,消債聲,152,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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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溫麗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麗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溫麗美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清算 程予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分配完結向本院提出 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15號、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證可稽



。本件經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如分配 表所示,此有本院認可確定之分配表可佐,業經管理人按分 配表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提出報告於本院,即為清算終結 。此有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表、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之 支票、匯款單影本、本件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在卷可憑。復查 ,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此有債務人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債務人100 年1 月 3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而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6年2 月間至98年2 月間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聲請前兩年收入陳明為無,復依其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 97年度、98年度所得分別為1757元、1919元、1131元,平均 為134元【(1757+1919+1131)÷36=1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債務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 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因此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度9509元、97年 度9829元、98年度10792 元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 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 費用在內,因之,應以上開金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基本生 活支出之金額。準此,扣除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 3339元【(9509×11)+(9829×12)+(10792×1)】),是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34 元)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233339元)後不足233205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為59828 元,有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表可證,是普通 債債人分配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合先敘明。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 見,其中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8 月16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信用 卡歷史消費紀錄,其所消費均非屬生活必要所需,債務人 生活顯然奢侈、浪費程度,並檢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錄 4 紙為憑。
㈡聯邦商業銀行99年8 月23日陳報狀略以,債務人債務高達 406077元,其工作不穩定卻仍以預借現金欠下巨額債務, 而名下尚有股票,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 ㈢匯豐銀行99年8 月18日陳報狀略以,依債權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於立益富躍電視購物、珠寶店、銀



樓、髮廊等消費,均非日常生活必要,而係奢侈、浪費性 質,債務人非身染重病無力工作,應積極尋覓工作機會, 非以家管無收入理由清算免責。
四、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 四款、第六款,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債權人無非主張債務人有本款事由,而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 。上開無擔保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債務人主張略 以:債務人年齡近50歲,學歷僅高商,業經10多年無工作, 尋找工作難上加難,目前僅有時薪100 元之工作,且有工作 始有計薪,並無保障。收入尚須負擔自己文通費、生活雜支 ,親友皆疏遠,娘家亦不諒解,夫家不原諒債務人賠十多年 的婚姻,皆係咎由自取,實無力且無法償還卡債,而走上清 算一途。今年於榮民總醫院檢驗債務人罹患甲狀腺腫大,必 須即刻開刀取出,然顧及目前工作及收入,債務人僅能拖延 而保有目前工作收入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所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其所消費均 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乙節,查債務人95年、96年消費明細大多 以生活用品相關行業為主(例如:大潤發、家樂福、生鮮超 市等),難以逕認該等消費非屬生活必要所需。按消債條例 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 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關於其認定之標 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 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 、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之關係。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 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之標準,則金融機構將 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 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是法院 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 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 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 之生活情況,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 ㈡本件債務人現年47歲(53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



年,學歷高職,然目前社會經濟情狀,其勞動換取報酬能力 不佳,債務人86年至96年離婚,期間11年均家管,並無收入 ,其社經指數較一般為低,難謂債務人工作機會較常人豐富 ,綜觀原審卷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 次數亦非頻繁,並無如:餐廳、卡拉OK、情趣店等消費, 明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消費行為 ,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指摘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多 屬購物等非生活必需之情,經查該明細,債務人消費多係與 生活用品相關行業為主(例:大潤發、家樂福、生鮮超市等) 百貨消費,每次消費金額僅1 千餘元至百餘元不等購物消費 ,且金額不高,尚屬一般基本生活常理範圍內,實難逕認該 等消費行為具有奢侈、浪費之特性。
㈢至匯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立益富躍電視購物、珠寶店、銀樓 、髮廊等消費,均非日常生活必要,而係奢侈、浪費性質部 分。經查債務人消費紀錄94年1月26日立益富躍電視購物185 0元、94年6月17日迪娜髮廊600元、95年1月23日家福珠寶20 19元、95年5月18日上廣福珠寶銀樓1600元、95年6月16日、 同年月22日迪娜髮廊1680元、2000元、96年4 月18日上廣福 珠寶銀樓3100元等,固有滙豐銀行98年10月15日陳報狀所附 消費明細9 紙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 固顯示債務人核其收入比較稍顯有不當消費之情事。惟按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本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所謂: 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 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 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參諸債務人於原審之陳 述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經清算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工作時薪100 元,有工作始有計算,足見債務 人可處分之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債務 人之生活應甚為窘困,是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支應其生活費用 ,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實非因其奢侈、浪費及行為輕率, 而其生活態度未適度節制所致,難認為投機、奢侈、浪費之 行為;縱債務人有債權人匯豐銀行所主張之情,惟此尚屬經 濟生活之一般常態,僅與債務人收入稍有不當而已,且其情 節要屬輕微,為貫徹本條例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 本院綜合審酌債務人年齡、學歷、婚姻、身體健康狀況、社 會經驗、上述消費情節,及債務額406077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為59828 元等情狀,認為債務人之情節並非重大,



若予不免責,尚嫌過苛,有違本條例立法本旨,爰為債務人 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學歷、婚姻、身體健康狀 況、社會經驗、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事,而 依第135條規定,為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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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