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23號
PCDV,99,消債更,223,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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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瑋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負債 新臺幣(下同)5,447,106元,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 商,由聲請人分期每月以58,26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只 有25,362元,根本無力依協商結果償還,然為免銀行不斷催 討而影響其正常工作與作息狀態,始成立協商,雖按月清償 3 期仍因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於毀諾後,仍與各 家銀行試圖協商,且持續償還欠債款項,然尚有多家銀行持 續向聲請人催款,嚴重影響其工作,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 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後,於95年11月毀諾,業據聲 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皆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 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以協商方案顯逾其償債能力,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95年7月、97年1月至99年12月之員 工薪資單、加班費、95年及96年臺灣銀行發行部契約工僱用 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4 頁至第90頁、第323 頁至第364 頁、第367 頁),堪信聲請 人主張其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 款58,264元清償方案之情節為真。另參酌債權人安泰銀行提 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際,每月收 入亦僅為50,000元,顯低於協商還款金額58,264元,此有前 揭收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6頁、第278 頁 )。從而,95年協商當時,安泰銀行未能擬定聲請人足以負 擔之還款方案,致債務人於無從增加收入時,必須透過借貸 方式履行協商債務,嗣因無從借貸而毀諾協商方案,自難將 該毀諾之情狀歸責於聲請人,參此情節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就其 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非無可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應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 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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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