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含笑
原 告 謝建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訴訟)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則有關民事訴訟,均得為合法之當事人。查本件原 告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小太陽管委會),業經 向臺北縣新莊市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證明書一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頁),自具有當事能力,得為 本件合法之當事人;至於請求是否有理由,則係實審事項, 應另依實體審查結果認定。
㈡本件小太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劉婷姝、吳金殿、易美 英、林守仁、陳玉節、陳美玲、林士強、黃立明、邱文良、 藍秀寶、蕭心慧、葉美霞、陳冠宇、邱明宏、陳宗杰、宋燕 姿、蔡幸招、黃林金枝、項嘉斌、雷美華、蔡靜宜、林奕辰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非第一手買受人,即非逕向銳力建設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力公司}買受。)、陳哲緯、陳惠伶 、陳善群、林志龍、林冉、李呈雅、楊翠月、張善美、邱愛 秀、邱敏菁、高文新、陳易澍、李翠燕、彭鳳嬌、蕭秀卿、 張曾月蕾、蔡惠育、王仲強、高美華、林文欽、張益誠、林 劉雲英、朱鈴玉、洪芬芬、陳淑美、熊禮文、朱瓏玉、吳雪 英、洪含笑、鄭淑櫻、薛進豐、蔡錦明、梁如松、蔡石柱、 戴淑瓊、郭淑玲、黃以君、許宗濤、鄭素惠、陳麗玉、蔡長 佳、謝建英、謝建誠、張小燕、徐月桂、巫姿葶、陳秀鳳、
劉淑婷、楊靜宜、周雪琴、楊策欽、蔡秋蘭、王議章、李孟 裕、郭吳秀碧、蔡秋香、李建英(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為逕向 銳力公司買受之第一手買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 定原告洪含笑、謝建英為當事人,併有選定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224至237頁)。因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爭執 之中庭共用部分漏水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且其利害關係是否 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合屬共同利益人,自應 依同法規定選定當事人,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選定原告洪含 笑、謝建英二人為當事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本件原告起訴後數次變更聲明(含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惟其所為訴之聲請變更(含撤回或減縮或追加) ,因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裂縫漏水之同一事實)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符上開法文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㈣按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 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 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訴之合併,民事 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 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 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 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 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被告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基公司)及銳力公司,備位之訴之被告則僅為鴻基公司(代 位訴訟並不需以被代位之債權人列為被告),是原告先、備 位之訴僅係就被告鴻基公司而言,合先指明(亦即原告訴請 被告銳力公司部分,並無先備位之訴問題。)。而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鴻基公司負連帶回復原狀,備位之訴則係代位 銳力公司請求被告鴻基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額予銳力公司,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就先位之訴之目的係在滿足原告請求被 告鴻基公司賠償部分,逕請求被告鴻基公司賠償,而備位之 訴則在於原告先位之訴不能勝訴後(亦即被告鴻基公司並無 賠償原告之義務存在),則代位銳力公司請求被告鴻基公司
給付予銳力公司,並由原告代受領,基此觀點,本院認可達 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105號小太陽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大樓係由被告銳力公司起造,被告鴻基公司負責 承攬,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85年7 月18日核發使 用執照。因系爭社區中庭樓版多處龜裂導致地下室樓版及 牆面有滲漏水情形,經原告小太陽管委會多次要求被告銳 力公司修復,均卸詞推諉不願修繕,原告小太陽管委會為 求公平性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社區地下室樓 版及牆面滲漏水原因及修繕所需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 98年4月22日及4月29日至現場勘查,認定「地下室樓版及 牆面滲漏水主因裂縫造成,渠等裂縫應為施工即已造成, 經混凝土潛變及未及時治標處理(僅做局部處理),致使 裂縫擴大,形成滲漏水現況,故施工相關單位及承商與有 損壞修復之責,亦即現況漏水等瑕疵責任,應歸屬於承攬 廠商」。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稽 。
⑵系爭社區中庭樓版龜裂導致地下室樓版及牆面滲漏水之瑕 疵,乃係裂縫所致,而裂縫為施工中即已造成,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銳力公司及被告鴻基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限期催告被告銳力公司、被告鴻基公司依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之修復方法為回復,均逾期不予置理,原告遂訴 請被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 ⑷原告先位之訴聲明:
被告應連帶將臺北縣新莊市(按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89-105號地下室樓版及牆面滲水之損害部分,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民國98年5月11日、文號: 95省土技字第2404號)第八頁第十一、建議㈡、㈢及㈣所 示之補強建議修復(修復項目如本院卷1第380頁)。併陳明 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鴻基公司負責承攬執行被告銳力公司所起造之小太陽 公寓大廈,因本社區地下室樓版及牆面滲漏水可歸責於承 攬廠商即被告鴻基公司(詳鑑定報告書第8 頁),顯見被 告鴻基公司所交付之公共設施具有上開瑕疵,且該瑕疵乃 交付時即已存在並具有可歸責性,被告銳力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 鴻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銳力公司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自應具交付客觀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房屋及相關設施之義務。然被告銳力公司所交付之 公共設施具有上開瑕疵,且該瑕疵乃交付時即已存在,並 造成原告所有之地下室樓版及牆面等結構漏水之瑕疵損害 ,實不可想像被告銳力公司就該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準此,被告銳力公司自應 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⑷被告銳力公司早於原告小太陽管委會98年7 月20日函文即 已知悉被告鴻基公司所執行交付之公共設施,具有結構漏 水之瑕疵,惟被告銳力公司卻怠於行使對被告鴻基公司之 承攬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等對 被告銳力公司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 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理至明。是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 公司可得請求依民法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⑸原告小太陽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授 權原告管理委員會,代位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公司對 系爭社區中庭公設設施漏水之瑕疵請求回復原狀;被選定 當事人即原告洪含笑、謝建英基於小太陽社區全部所有權 人與被告銳力公司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代位向 被告鴻基公司主張承攬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由原告洪含笑、謝建英代為受領。
⑹原告備位之訴聲明:
被告鴻基公司應給付銳力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參 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併陳明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銳力公司答辯:
㈠現行民法227條第1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制定,而本件房屋 建築完成於85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依 現行民法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請求。 ㈡被告銳力公司除無交付有瑕疵之房屋外,亦無有可歸責於被 告銳力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⑴原告未敘明被告銳力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
⑵被告銳力公司就本件房屋之建築除委由合格之被告鴻基公 司建築外,並委託專業之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管 理監督,即使本件房屋有何瑕疵,被告銳力公司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被告銳力公司無不完全給付之責。 ⑶原告以「實不可想像銳力公司就該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被告銳力公司「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並未具體指摘被告 銳力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尚難憑其空言而認被告銳 力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對被告銳力公司無民法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被告銳力公司行使民法242 條之 代位權。
㈣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公司之民法514 條請求權已逾民法 498條至500條除斥期間規定,故被告銳力公司已不得依民法 493條至495條之規定對被告鴻基公司為請求。故原告亦無從 代位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公司之請求權。
㈤被告銳力公司與原告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㈥被告銳力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鴻基公司答辯:
㈠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鴻基公司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何來債務不履行可言。
㈡原告主張之代位權不成立:
⑴「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 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可稽。
⑵依原告所述,似指被告銳力公司對全住戶依買賣契約負有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怠於行 使對被告鴻基公司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損害 賠償,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權利云云,惟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對被告銳力公司為買賣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屬金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先說明被告銳力 公司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否則無從行使代位權保全 債權。
㈢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基礎錯誤且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 鴻基公司之承攬瑕疵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請求,惟該條規定,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為時效規範,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顯然引 用條文錯誤。再依原告提出資料顯示,係於98年3 月18日向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則假設系爭建物有施工瑕疵 (被告否認之),至遲已於98年3月間發現,卻遲於99年5月間 請求,顯逾一年時效。
㈣被告銳力公司對被告鴻基公司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 優先適用。」是縱被告銳力公司得依法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 不完全給付,亦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而罹於時效。 ㈤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疑慮之處,並不足作為本 案認定責任之依據。
㈥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社區中庭為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共有部分之事實。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被告銳力公司所有。 ㈢系爭社區大樓建物為被告銳力公司為定作人、被告鴻基公司 為承攬人。
㈣陳哲緯、陳惠伶、陳善群、林志龍、林冉、李呈雅、楊翠月
、張善美、邱愛秀、邱敏菁、高文新、陳易澍、李翠燕、彭 鳳嬌、蕭秀卿、張曾月蕾、蔡惠育、王仲強、高美華、林文 欽、張益誠、林劉雲英、朱鈴玉、洪芬芬、陳淑美、熊禮文 、朱瓏玉、吳雪英、洪含笑、鄭淑櫻、薛進豐、蔡錦明、梁 如松、蔡石柱、戴淑瓊、郭淑玲、黃以君、許宗濤、鄭素惠 、陳麗玉、蔡長佳、謝建英、謝建誠、張小燕、徐月桂、巫 姿葶、陳秀鳳、劉淑婷、楊靜宜、周雪琴、楊策欽、蔡秋蘭 、王議章、李孟裕、郭吳秀碧、蔡秋香、李建英及原告洪含 笑、謝建英均係逕向被告銳力公司買受系爭社區建物之人( 亦即第一手)之事實,且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40至341頁)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2第81至109頁)。六、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補正修繕?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銳力公司起訴請求鴻基公司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修補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給 付予被告銳力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2第4頁),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正修繕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滲漏水等語 。
被告鴻基公司辯稱:被告鴻基公司與原告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並無給付義務等語。
被告銳力公司辯稱:被告銳力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 經查:
⑴系爭社區建物出賣人係被告銳力公司而非被告鴻基公司, 亦即被告鴻基公司並無依買賣契約關係應負債務不完全給 付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鴻基公司修繕補正之部分,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被告鴻基公司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社區 滲漏水,縱令係可歸責被告鴻基公司所致,原告亦無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鴻基公司 修繕補正。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基公司修繕補正之部分,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係被告銳力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既係被告銳力公司所有,原告自無因買賣契約關 係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銳力公司修繕補正之權
利至明。
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準此條文第2 項但書規定以觀,係就共同部 分之修繕,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修繕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則僅得請求修 繕費用,尚非得請求修繕甚明。原告依此條文規定,請求 被告修繕,自有未洽。再者,依同條文規定,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修繕而言,倘雖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其可歸責原因並非係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時點,自無此條文規定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原告 自承「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滲漏水主因裂縫造成,裂縫應為 施工即已造成」等情,顯然係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滲漏 水原因在於建築施工既已造成,而系爭社區大樓既係被告 銳力公司興建先取得單一所有權,嗣再以買賣關係出賣予 原告洪含笑、謝建英等人,而被告銳力公司目前尚保有系 爭社區部分如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是依民法第799條第1 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於被告銳力公 司將系爭社區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含笑、謝建英等買受 人後,始有成立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關係,而在被 告銳力公司興建完成登記予原告洪含笑、謝建英等買受人 之前,即建築施工時點,尚不成立區分所有權之關係。準 此,縱令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滲漏水原因在於建築 施工既已造成屬實,亦非屬被告銳力公司在區分所有權關 係成立之後,而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銳力公司,自 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甚明 。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規定請 求被告銳力公司修繕補正,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⑷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 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而言,將該特 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 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此 為向來實務上所採取之見解。準此以觀,原告請求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正修繕,於法尚有誤會, 要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滲漏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末按民法第227 條原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理由在於:『 ㈠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 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 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 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 ㈡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 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 。』,準此,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不論在88年4 月21 日修正前後,其法律規定之效果(同法第227條第1項)應
無不同,僅係修正刪除「不為給付」之部分,是倘在88年 4月21日修正前已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得依同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2第4頁)主張:被告鴻 基公司與銳力公司間具有承攬系爭社區建物之契約關係,系 爭社區有前述瑕疵,銳力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修補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鴻基公司賠償給付 銳力公司,惟銳力公司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銳 力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鴻基公司給付銳力公司,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等語。
被告鴻基公司否認對銳力公司應負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修 補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辯稱:原告應先 說明銳力公司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否則無從行使代位 權保全債權等語。
經查: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 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
⑵縱令被告鴻基公司與銳力公司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銳力 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瑕疵修補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基公司賠償給付屬實。 惟銳力公司係系爭社區地下室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銳力公司確有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事實,則原告豈得代位銳力公司起訴請求被 告鴻基公司賠償給付。是原告代位銳力公司起訴請求被告 鴻基公司賠償給付銳力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先、備位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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