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90號
原 告 黃天鵬
被 告 范氏杏PH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氏杏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 8 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 姻初尚融洽,詎自97年起被告開始早出晚歸,有時天亮才回 家,亦會揮霍亂刷原告之信用卡,加重原告經濟負擔,倘原 告與其溝通,反會遭被告毆打,嗣於98年7 月間被告開始離 家不歸,未與原告聯絡,期間僅有返家幾次拿了東西便隨即 離開,原告不知被告現住何處,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且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 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 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9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范氏杏結 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 件可證。又原告主 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97年起被告開 始早出晚歸,嗣於98年7 月間被告開始離家不歸,未與原告 聯絡,原告不知被告現住何處,且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 原告之鄰居李承原到庭證述:「(問:你是剛好住在原告的 鄰居嗎?)我住樓上,原告住樓下。」、「(問:你會不會 常常去他家走動?)我要下樓都要經過原告的家,我會進去 原告的家聊天。」、「(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跟一位越南 女子結婚?)我知道。」、「(問:現在這個越南太太是否 有跟原告住一起?)差不多年餘沒有看到她了。」、「(問 :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住家裡?)她比較外向,沒有時常 在家裡,而且很像跟越南的同鄉混在一起。」、「(問:你
有看過她打原告嗎?)有聽到吵架聲。」等語屬實(見本院 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入境 後,未再有入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 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97年起被告開始早出晚歸,嗣 於98年7 月間被告開始離家不歸,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 被告現住何處,且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 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 ,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 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 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 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