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詹格訓
被 告 石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1年9 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惟因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又適逢原告甫換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於91年12月5 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 臺,原告曾打電話至大陸給被告,被告表示等原告能夠養活 伊再說,致雙方分居已逾8 年,彼此均無往來,被告顯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 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7 月24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詹武郎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 告一起住,她在91年12月5 日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再過來了, 那時原告沒有工作,可能是這個原因,所以她回去大陸後就 沒有再回來了,這段期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及原告經濟狀況 不佳等事由,被告於91年12月5 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臺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顯見被告並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 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 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