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576號
PCDV,99,婚,576,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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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   告 申曉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林于樁律師
      唐福睿律師
被   告 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女,原告本欲與被告共組美滿家庭,惟被告為臺北縣警察局 永和分局刑事組警員,於95年7 月間,因涉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偵辦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包庇百家樂賭場業 者一案將被檢警約談,便滯留中國大陸,迄今已近四年均未 返國,亦從未與原告聯絡,生死不明,且原告與被告間僅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人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 加以審理。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刑事組警員,竟於95年7 月間因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偵辦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包庇百家樂賭場業者一案, 即逃避前往大陸地區不歸,行蹤不明,業經免職,此事並經 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且被告上揭行為嗣後已經前開檢察署發 佈通緝暨就其所犯貪污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自被告逃亡後 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3 則為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446 號起訴書各1 件存卷足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



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7 月9 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此有該署 99年6 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8851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 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 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 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 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及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 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 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 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 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 以觀,被告於婚後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互 重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此乃婚姻之目 的,不料被告於婚後竟涉及刑事貪污等案件,此事除經媒體 大幅報導外,被告於將遭檢察官約談之際即逃避至大陸地區 而行蹤不明,業如前所述,是被告上揭之行為,顯然已對兩 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產生妨礙情形,對渠等間之婚姻關係 亦產生重大嫌隙,就夫妻關係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並致夫妻互信基礎動搖,是兩 造間之夫妻感情於客觀上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 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一般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參以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其態度堅決,現被告又因案行蹤不明,益見兩造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 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所負責 等語,堪予採憑。
㈢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足致夫妻互信基礎動



搖,且兩造迄今已有4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現又足認渠等 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等情以觀,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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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