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296號
PCDV,99,婚,1296,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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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豫貞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同法第1 編第1 章第 1 節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即 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 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 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466 巷36弄3 號2 樓,被告婚後於99年7 月3 日在上開住 處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且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因原告主張之離婚原 因事實發生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466 巷36弄3 號2樓 ,兩造婚後亦以該處為夫妻住所地(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起 訴狀所載地址),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因兩造離婚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307號),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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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