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37號
原 告 江月嬌
被 告 黃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從不負家庭責任 ,所有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肩扛起,且被告嗜酒,曾多次於 酒後有砸毀原告經營餐廳之生財器具、毆打原告與子女、打 開瓦斯放話要燒了原告與子女、口出穢言及誣指原告討客兄 等行為。嗣原告因不堪被告家暴行為,遂於民國90年間與子 女搬遷在外租屋居住,惟被告仍多次前往原告與子女租屋處 吵鬧,甚且被告於某次酒後前往吵鬧時,尚持菜刀作勢要砍 女兒。綜上,兩造於30幾年婚姻期間,被告從未克盡身為人 夫人父之責,原告則如同在地獄裡渡日,感到痛苦與傷心, 身心俱疲,難期再白首偕老,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1年 度暫家護字第802 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媳劉靜宜到庭證稱:「問:你什麼時候與兩造之子黃 慕昌結婚?)民國87年,且結婚之後我就與婆婆一起住。剛 開始結婚後,我與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是直到90年左右,因 戶籍地的房屋道路徵收,所以我與我先生、婆婆就搬出去現 在的住所地,我公公並沒有跟我們一起搬走」、「(問:你 公公為什麼沒有搬過去與你們同住?)因為我公公常常酒後 鬧事,小孩子會嚇到,我們不讓他搬過來」、「(問:你跟 你婆婆同住的時間,你曾經看到你公公打你婆婆?)我有經 常看到。我曾經晚上聽到我婆婆在樓下喊救命,我們就跑下 去看,當時我們戶籍地的房屋是住1 、2 、3 樓,我們下去 之後,我還親眼看到我公公是當著我們的面,要打我婆婆, 是我先生拉住我公公。這種狀況經常發生,次數數不清了。
後來我們搬出去之後,我公公還是經常來找我們,都是因為 酒後來找我婆婆拿錢,我婆婆如果不給他,我公公就會叫囂 說不給他錢他就要給我婆婆死。我們也因為我公公經常來鬧 ,有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郁方到庭證述:「(問:你父親是否 有家暴的情形?)從小到大,我爸爸就不斷對我媽媽及小孩 子家暴,他只要一酗酒,就會打人,破壞家裡,我還有多次 被我爸爸押到水裡去溺水」、「(問:為什麼你父母會分開 居住?)因為我爸爸天天酗酒,如果他不高興,就會在家裡 亂,所以我媽媽及我們都受不了,就另外搬出去租房子住。 我們搬出去之後,我爸爸還是常常跑來我們租屋處鬧,只要 要錢要不到就會鬧,甚至還跟附近得鄰居起衝突打架」、「 (問:你父親是否有拿菜刀到家裡去鬧?)我離婚之後就搬 回家裡住,我父親假借要看孫子名義到我媽媽那邊,我剛好 放假在家中,我父親就要趕我出去,說我已經嫁人不能再回 去,我們就發生爭執,我爸爸就拿菜刀作勢要砍我們,我弟 妹為了阻止我爸爸,還因此而流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慕昌到庭證述:「(問:你爸爸家暴的情形如何?)很嚴 重。他從小到大都是對我媽媽及小孩子有家暴狀況」、「( 問:你父親有負擔家計嗎?)小時候,我爸爸都是跟我媽媽 要錢,沒看過他拿錢回家,我長大之後,我開始賺錢後,他 就一直跟我要錢」、「(問:你跟你媽媽為什麼會搬出來不 跟你父親一起住?)主要是因為家暴,我爸爸每天晚上都在 酗酒,半夜回來就開始亂摔東西,我們隔天都要工作,忍受 不了,所以我們才搬出去住,我們搬出住之後,我爸爸還是 常常跑過來找我們要錢,要錢要不到就開始胡鬧」等語【均 參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本院衡諸 證人黃郁芳、黃慕昌與兩造係屬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 故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 採信。是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無疑。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則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即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本院依上開調查, 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即不事生產,並有酗酒之不良嗜好,對 家人亦從未盡照顧之責,且有長期對原告及子女施暴情形, 致其夫妻親子間關係異常淡泊,原告復因上開緣故不願與之 再續情緣,堅決毗離,足見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
,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 存,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以上揭兩造 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顯係被告一方所造成。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