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劉芷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複代理人 朱韻如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 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4 日拒絕賠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14日拒絕賠償、內政部營 建署99年3 月17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62,9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9 年12 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
1,161,20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9 頁),揆
之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紹廉,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10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 號128-CBU 重型機車,由新莊區出發欲至中和區上班途中,於 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至中和區○○路與板南路紅綠燈路口, 停於機車停車格中左側,當時該路段綠燈欲直行及欲往左前方 板南路之待轉機車聚集愈來愈多,而該路口卻未清楚劃分機車 直行、左轉待轉區域,未設置明確充足往板南路行駛之機車待 轉區,加以未設有警告標誌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及 未有交通警察疏導待轉機車車輛之公務員的不作為,造成往板 南路的待轉機車溢流嚴重、佔據該路口之外側機車直行車道、 阻礙直行車輛行進,使得直行機車因為被待轉機車阻擋而必須 往左方行徑,原告於紅燈轉綠欲直行中正路往新店方向時,因 右方滿是待轉板南路機車溢流停滯而直行車輛因此不斷往左騎 的情況下,無法好好往前直行或往右邊行駛以避開左方汽車道 ,被迫陷於車陣中動彈不得、發生擦撞重心不穩,跌倒趴在地 上,並遭左方同行方向大貨車後輪輾過左手臂,造成左手遠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嚴重軟組織受損、左手臂下方大片皮膚 挫傷壞死。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 營建署)為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卻未於該路段劃分 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未設置良好、明確充足往板南路行 駛之機車待轉區、及亦未在該危險路段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錯 誤設機器腳踏車停等區○○鄰○○○○道,並且未派有交通警 察疏導待轉之機車車輛,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顯就公 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故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新北市交通局於97年12月19日發佈之 新聞稿指出,據交通局統計,中和市○○路○○路口為96年新 北市○○○○○路口,機車溢流情形嚴重,左轉車流經常佔據 路口外側直行車道,影響直行車行進,亦容易發生同向擦撞, 遂於97年於日本考察後,引進紅色磚道路面鋪設工程,並於同 年10月完工。此一新聞稿不啻為被告對於該路段先前確實未善 為設置管理、怠為修護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之最有效力自白。原告 受有醫療費168,6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70,385 元、交通費 22,220 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遺存傷害補償20萬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及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05 元,及自97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局則以:
㈠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為營建署,該道路之養護單位為中和區公 所,交通局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惟97年7 月10日當時,事故發生現場之分隔島外側計有2 個快 車道1 個慢車道,內側有2 個快車道,機車僅允許行使外側兩 個車道,內側兩車道皆已標示為直行專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第2 款規定:「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 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右轉彎」,是以該條文 並未要求慢車道也需規劃機車直行、左轉區○○○○路口依規 定已設有機車兩段式標誌,待轉區則設置於新民街94巷口,故 相關標線措施並無缺失,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路口未清 楚劃分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等情,況遍察卷內亦無機車左 右待轉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 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及同 法第2 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 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同規則第3 項第1 款規定:「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此為機車直行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之規定:「機慢車左( 右) 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 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 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此為 機車待轉區之設置相關規定。按實務上,各路段機車流量大不 相同,亦無相關標準規定應如何設置充足之機車待轉區,故本 案標線措施並無缺失。至於交通局於事後,經長期觀察研究後 ,而另規劃設置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之決定,並不得作為反證 以證明原先被告交通局之設置有缺失。除了流量是考量的因素 之外,道路的寬度也是考量的原因,車流量也因時間而不同, 可能是因車流量而改變停車待轉區的大小,因此,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未設置明確充足往板南路行駛之機車待轉區等情,自無 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錯誤設置機車停止線緊鄰左方汽車車道等
語,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故不論原告所指係停止線、停等區域線,悉依相關規定設 置,並無錯誤設置情形。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未設有警告標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交通局係違反何種規定而有警告設施未依規定設置之情形。 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同法第22條第1 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
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 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 特殊路段」,且依同規則第30條第4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略 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 岔路) 標誌:設有 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故本案於該路口於號誌管制之路 口依法得免設警告標誌,故被告交通局並無任何欠缺。㈥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有交通警察疏導待轉機車車輛,惟交通警 察疏導待轉機車車輛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至於何 時必須由交通警察疏導機車車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 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交通尖峰時間或流量 已達飽和程度,車禍現場或遇有妨礙交通時,應派員疏導交通 」、第2 目規定:「遇有停電或號誌故障時,應即改以手勢、 警笛、揮棒,對控制器內部之各相綠燈、黃燈秒差顯讀表,手 動自動閃亮,電源開關及手動扭等各部份不得隨意調整變動, 而應立即通知本局交通隊檢修」。
㈦對原告未提出單據之請求金額如私下購買藥品、醫療物品、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遺存傷害補償,皆否認其請求額存在,就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述係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故該部分屬於 因公受傷,勞保應有為薪資給付,原告不得重複受償。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4所得扣 繳憑單,其僅能證明原告總年度所得,不能證明原告之損失, 又原告請求全勤獎金、出國旅遊補助,因原告未必全勤,亦未 出國,另98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未證明不工作之 必要,被告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請求請假復健之薪 資損失3,305 元,被告不爭執。機車強制責任險,應予扣除。 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8 月2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701號 回覆鈞院函,被告交通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該函內容一方
面指稱「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若無特殊變化,應可完成復原 」。但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其傷勢符合殘障等級第11級,顯有矛 盾錯誤。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營建署辯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區 域,係被告營建署發包「東西向快速八里新店線第一標」工程 平面道路範圍,該工程於89年12月5 日竣工、91年5 月6 日驗 收合格,並於94年5 月19日經會勘後,將路權交還被告公所接 管。參諸法務部98年3 月30日法律字第0980700 230 號函釋、 公路法第3 條、第26條第2 項、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 、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由於被告營建署,既 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道路之管理機關,且非系爭道路之主 管機關,更非系爭道路標誌、號誌之養護管理機關,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未劃分機車直行、待轉車輛區域,且 未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之不當情事,惟被告營建署否認上開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亦否認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 之不當有過失,並否認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㈡原告起訴主張損害發生時間係97年7 月10日,而被告營建署早 在94年5 月19日經會勘後,即已將路權交還被告公所接管。從 而,被告營建署之施作系爭道路,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設置 欠缺致受損害間,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既主張因發生上述 交通事故,致受有所主張之傷害,則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及 其所受傷害,自應舉證證明,否認原告受有醫療費168,600 元 、工作薪資損失172,162 元、交通費用22,000元等損害。此外 ,原告縱使證明受有傷害,其所請求之精神撫慰金亦屬過高, 而勞動能力減損亦仍待原告舉證證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中和區公所辯以:
㈠按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屬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 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或 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所負責養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定有 明文。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本 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 察機關」之意旨相符。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依縣道公路路線 表之編號為「縣道106 甲線」,路線名稱為「新莊- 中和」, 經過地名為「板橋」。依上開條文規定,此路段有關附屬設施 如標誌、號誌等設置與養護,事實上均係由被告交通局負責規 劃與設置,此與原告指訴,尚屬有間。復以,本件並無委託行
政之情形,被告公所亦非委託機關,足證被告公所非本件肇事 路段號誌設置及標線之規劃主管機關,理當非屬賠償義務機關 ,是以,原告應向交通局求償,而非被告。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 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 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為三 線道,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中和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證。且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係專供機車優先行駛, 又該車道中另以白色虛線明確區分直行與左轉機車應遵行之方 向,亦有劃設機車停等區於紅燈亮時供機車停等,並設置「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告示 左轉機慢車駕駛人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是 以,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或其他車輛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與 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機車停車格或設劃分機車執行、待轉區域等 無涉,系爭路段是否設置機車待轉區域及機車停車格,應由主 管機關依據道路狀況以及車流量等情形得本於專業職權酌處, 縱使未設置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機車駕駛人亦應遵照道路標誌 標線停等及左轉,以確保自身以及往來行車安全,因此,本件 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與國家賠償法成立之要件有間,交通局針對係爭路段進行施 工改善,本係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裁量空 間,故被告交通局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內對係爭路段之標誌 標線加以修改,係政府機關為確保係爭路段往來行車安全所為 之回應或改正,然不可執此即推論被告公所或被告交通局自認 過失,否則不啻限制政府機關從善如流之回應或改正,徒使政 府機關畏懼於國家賠償訴訟定讞前即採取積極作為,對整體人 民之利益反而有所損害,是以,原告就系爭路段標誌標線設置 管理之欠缺,仍應僅以其於事發時之設置管理狀態定之,不宜 執被告交通局事後修改、增設標誌之作為遽認其業已自承疏失 ,因此,系爭路段號誌、標誌均依法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或不 當,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原告自承因發生擦撞重心不穩,跌倒後遭左方同行方向大貨車 輾過左手臂等語,況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觀之,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尚無明確之分析,顯見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不知名之大貨車駕駛行為所致,而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無關。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積極 舉證證明,自無從認為系爭路段標誌標線之設置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原告未提出任何勞動力減損之醫療單據,以供查驗,難認果真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再者,原告未提出其關於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之詳細資料,逕行請求慰撫金,顯於法無據; 況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10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312 頁 )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 車號128-CBU 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紅綠燈 口,與不詳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㈡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原證1至10之單據真正不爭執。㈢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原係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第 一標工程平面道路範圍,已於89年12月5 日竣工,91年5 月6 日驗收合格,於94年5 月19日會勘後,將路權交由台北縣中和 市公所接管,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被證2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210 頁),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為台北縣中和市○○○ ○○道路之號誌、標線管理機關之規劃設置機關為台北縣政府 交通局。
㈣原告已受領機車強制險金66,697元,受領因傷病之勞保給付 81, 788 元(見原證15,本院卷第258 至262 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10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313 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機關就該路口 卻未清楚劃分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未設置明確充足往板 南路行駛之機車待轉區,加以未設有警告標誌之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管理有欠缺及未有交通警察疏導待轉機車車輛之公務員的 不作為,遭其他車輛擦撞跌倒後,遭左方同行方向大貨車後輪 輾過左手臂,造成左手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嚴重軟組織 受損、左手臂下方大片皮膚挫傷壞死等傷害,爰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台北縣政府交 通局、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 務機關?㈡⑴原告主張:本件肇事原因為①系爭路口未清楚劃 分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②未設置明確充足往板南路行駛 之機車待轉區、③錯誤設置機車停車停線緊鄰左方汽車車道、 ④未設有警告標誌、⑤未有交通警察疏導待轉機車車輛等因素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台北縣政府交 通局、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之不當,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醫療費168,600 元、 工作損失170,385 元、交通費22,2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 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法所稱公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 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 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 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 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 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 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 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 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 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亦為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5條所明定。「市區道 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 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 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 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 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載有明 文。
⒉查系爭路段屬縣道106 甲線,有被告中和區公所提出之縣道公 路路線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8 頁),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 揭說明,系爭路段為新北市○市區道路,系爭道路上之標誌、 號誌、管制設施、設備之管理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況 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2 網路新聞資料,亦由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就系爭道路重新規劃設置等情,因此,本件道路之主管機 關為交通局,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交通局,應可認定。⒊至於營建署雖將系爭路段於完工後,已於94年5 月6 日交由中 和區公所管理維護,有營建署提出94年5 月6 日平面道路保固 期滿暨接管現場會勘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揆之 前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雖得由中和區公所為 之,然本件有關號誌、標線之主管管理機關仍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至為明確。
㈡被告交通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或設置是否有欠缺?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未於該路段劃分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 、未設置良好、明確充足往板南路行駛之機車待轉區、及亦未 在該危險路段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錯誤設置機車停車格線緊鄰 左方汽車道,並且未派有交通警察疏導待轉之機車車輛等過失 ,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為5 線車道,於快慢車道間有一小型分隔 島,於分隔島內側計有2 個快車道,外側有3 車道,機車得行 使分隔島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皆已標示為直行專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6 月18日函北縣警中一交自第 099 00 22953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4 、 177 頁)。「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 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 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是以該條文已明確規定,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並未規定 慢車道上,也需另行規劃機車直行、左轉區○○○○路口依規 定已設有機車兩段式標誌,且設有左轉待轉區,有中和第一分 局前開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從而,原告主 張稱系爭路口未清楚劃分機車直行、左轉待轉區域,顯與法規 不符,自不足採。
⒉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88 條規定「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因此,直線箭頭,此為機車直行之規定,又依同規則第 191 條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 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 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 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則。」,此為機車待轉區之設置相關規 定,準此,系爭道路已將直行機車劃設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 (以下簡稱停等區線),並於停等區線內,畫設直行箭頭,直 行機車應停止於機車腳踏車停止線內,而左轉機車車輛則須往 前行至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左轉,已將機車之 直行、左轉車輛劃分明確,據此,直行機車車輛自應行駛於分 隔島外側二車道,又各路段機車流量,因時間因素,均不相同 ,並無以機車車流量據以決定機車待轉區或停等區線之範圍, 且無從以時間因素改變機車直行或待轉區之範圍,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交通局未設置明確且充足之機車待轉區云云,顯無法 規依據,難謂交通局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至於交通局於事 後另行規劃鋪設紅色路面,設置機車優先之外側車道,並於外 側車道劃分直行及左轉箭頭,以示區分直行車輛與左轉車輛, 有原證2 之網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係交通局依據 該路段之車流量,另行規劃之標線,便於區分直行及左轉之車 流量,難以作為證明被告交通局之先前設置係違反法令而有缺 失。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之2 條規定「機器腳踏 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 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 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 行機器腳踏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器腳踏車停等 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 (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 ,並視需要於機器腳踏車停等區內繪設機器腳踏車圖案或白色 標字。」,前開規定僅規定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應劃設停等區線,優先由機器腳踏車停等,並未規定停等區線 劃設之範圍是否應緊鄰外側車道,況系爭道路為5 線車道,於 內側與外側車道間尚有一小型分隔島,用以區○○○○○道, 參以原證16所示之停等區線劃設範圍,僅劃設二車道之道路, 應將停等區線劃設於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然 系爭道路劃設停等區線僅劃設於分隔島之外側第3 、4 車道, 並未緊鄰內側車道,合於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 張停等區○○鄰○○○道設置有欠缺云云,自無可取。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
、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 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 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 殊路段」,本件道路並不合前揭須設置警告標誌之道路情形, 至於本件道路雖為容易肇事之路段,可能肇因於車流量較大, 並非路況特殊之路段,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道路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且依同 規則第30條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 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 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 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 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方向指示標誌, 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設本標誌: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 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 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六、 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 該條規定係指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依法得免設岔路標誌, 交通局據此規定抗辯免設警告標誌云云,顯有誤會,併為 敘明。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 定:「交通指揮,以使用手勢、警笛、號誌、指揮棒為原則, 指揮要領依照「交通指揮基本手勢」規定實施之。㈠交通尖峰 時間或流量已達飽和程度,車禍現場或遇有妨礙交通時,應派 員疏導交通。」因此,因交通流量過大須由交通警察指揮交通 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均非主管機關,況亦無 證據證明本件道路交通已達飽和程度,是否即應由交通警察指 揮交通等情不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無依據。⒍原告主張交通局統計,中和區○○路○○路口為96年新北市○ ○○○○路口,機車溢流情形嚴重,左轉車流經常佔據路口外 側直行車道,影響直行車行進,亦容易發生同向擦撞等情,惟 依據前揭報導,僅能證明系爭道路因車流量大因而容易肇事, 並非據此認定系爭道路之設置或欠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交通局所設置之標線、號誌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
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之規定:「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標線前緣以不超出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為原 則。」,此為機車待轉區之設置相關規定,參以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待轉區線及現場照片,係劃設於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之前方,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待轉區線 否已超越橫交道路路面邊緣線,並無現場照片可稽,況原告駕 駛之機車車輛與同向機車擦撞,即遭同內側大貨車輾壓手臂, 發生車禍之位置為機車停等區線線前之網狀線內,顯與待轉區 線畫設之位置相距甚遠,縱使機車待轉區線,超越橫交道路標 緣線,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 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 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同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因此,如有交通壅塞時,機車及汽車車輛均應互相 禮讓,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 騎乘普重機車由新莊市家中出發,行經中和市○○路往新 店方行駛時,當時我於中正板南路口停等紅綠燈,當時紅 燈變綠燈時,我便往前騎,當我往前騎,我便感覺左側車 身被擦撞到,當時我車子便倒地,倒地之後我便爬起來把
車子簽起來,要再次行駛時,我當時要往右側行駛,但因 右方機車一直再行使,因此,我又再次跌倒,此時,我的 左手肘,就被左方大貨車壓過去了」等語,有中和第一分 局前揭函文所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頁), 再參以原告自認擦撞位置係位於分隔島前方之網狀線上等 語(見99年11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因此 ,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與原告同行之機車與大貨車於車流量 大時,並未保持車輛行進間之安全距離,亦未相互禮讓, 原告騎乘之機車屢遭左方及右方機車推擠,造成原告跌倒 ,而遭不詳大貨車自後輾壓,核與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原行駛外側機車直行車 道上之「非待轉車輛」,將受到原行駛外側機車直行車道 上「欲停止於待轉區之待轉車輛」之阻擋,迫使「非待轉 」直行車輛,必須急速往內側方向行進,此等待轉區線之 劃定,實將造成「原外側非待轉車輛」與「中線直行車輛 」甚或是「內側直行車輛」之擦撞危險云云,惟依據原告 前揭陳述,仍係肇因於各機車之駕駛行為,於交通壅塞時 ,並未符合前揭交通規則,自不得以同行或左轉機車之不 當駕駛行為,反歸因於交通標線設置有缺失。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交通局設置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