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57號
PCDV,99,司聲,185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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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孫緯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孫緯騰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孫緯騰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均影本)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正本等各1份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09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5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孫緯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9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孫緯騰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9年10月4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函通知相對人孫緯騰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孫緯騰迄未行使權利,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就相對人孫緯騰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92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聯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惠雅之財產聲 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255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 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 就相對人聯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蔡惠雅部分之聲請應予以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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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翔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