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涂星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發函 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 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885號提存書、民國99年12月13日板院輔民事子99年度司聲 字第1394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以97年 度裁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06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 請人於99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板院輔民事子99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