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819號
PCDV,99,司聲,181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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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相  對  人 張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5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 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509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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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