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765號
PCDV,99,司聲,176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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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聲  請  人 李涂阿隨
       李岳青
相  對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政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 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7萬3,71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 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1371號廢棄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137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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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