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陳信諺原名:陳喜.
陳月珠
林素珍
相 對 人 美都彩色沖印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雄
郭庭榮
廖秀葉
林秀珠
林秀蓁原名:林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及相對人美都彩色沖印專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分別 以民國99年7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3380號函、91年1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1348045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皆未向 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12月23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07895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陳信諺、陳月珠 、林素珍為法定清算人,相對人美都彩色沖印專業有限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郭庭雄、郭庭榮、廖秀葉、林秀蓁、林秀珠為 法定清算人,而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961 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函影本各 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9 月10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69 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 字第35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9年9 月24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9年11月19日東院嵩文字第0990016319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262號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11月26日基院義文字第0990001788號 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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