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政
相 對 人 葉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1 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 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 9月2日以板院輔民事謙99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 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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