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429號
PCDV,99,司聲,1429,201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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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簡守仁
      簡志宣
      簡連福
      簡連恭
      簡全興
      簡哲雄
      簡進吉
      簡朝陽
      簡朝和
      簡有財
      吳秀英即簡清男之繼.
      簡冬強即簡清男之繼.
      簡春厚即簡清男之繼.
      簡秋明即簡清男之繼.
      簡夏冰即簡清男之繼.
相 對 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簡秋明簡清南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秋明簡清男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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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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